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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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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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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長春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

(2009年10月29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急救醫療秩序,提高緊急救援能力,及時有效救治傷病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急救醫療,是指對急、危、重傷病員及災害性、突發性事件傷病員,在事發現場及轉送醫療機構接診的院前醫療救護。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實行屬地管理,遵循快速反應,統一組織調度,就地、就近、合理施救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急救醫療是公共衛生體系的組成部分。是非營利性公益事業。

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社會急救醫療網絡建設發展規劃,並納入本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應當保證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的有效運行和可持續發展,支持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社會急救醫療信息網絡建設,合理安排基本支出和項目支出預算。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主管部門。

縣(市)、雙陽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災害性、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急救醫療預案,並納入本級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第八條 市、縣(市)、雙陽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有關部門、行業和單位開展社會急救基本知識的培訓,提高社會應急救援能力。

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急救知識宣傳教育,提高村民、居民的急救意識。

第九條 學校、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交站場、體育場館、會展場館、大型購物和文化娛樂場所、旅遊景區、礦山、危險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他容易發生災害事故的單位和場所,應當建立專業性或者群眾性的救護組織,設置急救地點和標識,按規定配置急救藥械,組織相關人員接受急救業務培訓,在災害事故中協助社會急救醫療機構進行救治工作。

第十條 紅十字會應當普及衛生救護知識,進行初級衛生救護培訓,組織群眾參加現場救護,提高社會急救意識和基本能力。

第十一條 社會急救醫療網絡由急救中心、急救站組成。

第十二條 急救中心的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社會急救醫療網絡制度,保證社會急救醫療網絡正常運作;

(二)對急救站進行業務指導和管理;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調度工作;

(四)設立「120」呼救專線電話,24小時接受呼救,並負責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審查和上報工作;

(五)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急救醫療保障及突發公共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六)培訓社會急救醫療隊伍,開展社會急救科研工作,進行社會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

(七)負責對社會急救醫療用車、急救裝備等緊急醫療救援資源的日常監管。

第十三條 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急救中心以及具有急診綜合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可以組建急救站。

急救站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社會急救醫療網絡建設發展規劃,並按規定配置相應的急救醫療設備和設施。

第十四條 急救站承擔下列職責:

(一)服從急救中心的統一調度,負責急、危、重傷病員以及災害性、突發性事件傷病員的現場救護和轉送工作;

(二)及時反饋社會急救信息;

(三)開展急救醫療常識宣傳。

第十五條 「120」特服電話號碼,是社會急救醫療應急呼救的唯一號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任何形式的社會急救醫療應急呼救電話。

第十六條 市、縣(市)、雙陽區急救中心通過設置的「120」系統統一受理社會急救醫療應急呼救。

急救中心接到呼救後,應當立即調度急救站3分鐘內出診,在規定時間內到達救治現場。

第十七條 急救中心、急救站應當按規定配備社會急救醫療車輛,並使用統一的警報裝置和社會急救醫療標誌。

急救中心、急救站應當保證社會急救醫療車輛24小時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非執行救治任務情況下使用社會急救醫療車輛。

第十八條 急救人員到達現場後應當按照急救醫療規範及時救治,需要轉送醫療機構治療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首診負責制,及時辦理傷病員交接和救治。

第十九條 社會急救醫療的出車、出診、搶救、治療等收費,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接受急救醫療服務的傷病員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社會急救醫療費用。

參加城鎮職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急救傷病員,按照有關規定報銷急救醫療費用。

無法確定身份、無支付費用能力的傷病員,其救治費用由急救中心和醫療機構先行墊付,經公安、民政部門核實後,符合救助標準的,由政府專項資金解決。

第二十一條 任何人發現需要救治的傷病員,可以向「120」專線電話呼救。

行人和行駛中的車輛遇到執行任務的社會急救醫療車輛應當主動讓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於執行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應當優先放行,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其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臨時停放。

第二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社會急救醫療事業進行捐贈和援助。

鼓勵醫護人員從事社會急救醫療工作。各醫療機構開展專業技術崗位聘用時,應當優先聘用專職從事社會急救醫療工作或者有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經歷的醫護人員。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擾亂社會急救醫療秩序的行為:

(一)損毀急救通訊設施或者急救醫療設施、設備的;

(二)阻礙急救醫療工作人員救治活動的;

(三)阻礙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通行的;

(四)惡意撥打「120」特服電話,編造虛假信息干擾急救工作的;

(五)盜用、冒用急救中心(站)名義的;

(六)擅自設立急救中心(站),非法從事社會急救醫療活動的。

第二十五條 急救中心、急救站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不執行24小時應診的;

(二)不按規定出診、搶救、診治和轉送傷病員的;

(三)擅自動用社會急救醫療車輛的;

(四)不按規定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和上報急救醫療資料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門予以關閉,並收回號碼資源。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六)項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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