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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水土保持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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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水土保持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長春市水土保持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1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長春市水土保持條例

(1996年1月19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2月29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5年8月31日經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土保持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協調機制,將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水土保持工作。

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發展改革、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做好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水土保持規劃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土地開發、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交通運輸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涉及土石方開挖、填築或者堆存、轉運等行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在規劃中設立水土保持專門章節,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並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第八條 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提高防治標準,加強施工管理,優化施工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縮短地表裸露時間,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禁止在下列區域取土、挖砂、採石:

(一)水庫庫區管理範圍內;

(二)溝壑邊坡、溝頭上部、江河兩岸容易產生水土流失的區域;

(三)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風沙危害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前款所列區域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下列林木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一)水土保持林、農田防護林、防風固沙林和水源涵養林;

(二)松花江、飲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凱河、霧開河、雙陽河、卡岔河背水面堤腳以外十五米以內的林木。其他河流背水面堤腳以外十米以內的林木;

(三)引排水幹渠兩側十米以內的林木;

(四)水庫庫區管理範圍內的林木;

(五)採伐後容易引起嚴重水土流失的其他林木。

第十一條 水土保持設施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建立水土保持設施管理和維護制度,明確管護主體,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

水土保持設施包括:

(一)梯田、魚鱗坑、竹節壕、塘壩、蓄水池、截(排)水溝、沉沙池、溝頭防護、跌水等設施;

(二)攔沙壩、擋土牆、護坡、護堤、谷坊等設施;

(三)水土保持監測站點、科研試驗示範場地、標誌碑牌、儀器設備等設施;

(四)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植物保護帶等水土保持林(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設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 凡開辦擾動地表、損壞地貌植被並進行土石方開挖、填築、轉運、堆存的生產建設項目(含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房地產開發等),在項目立項審批時應當依法組織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報水土保持主管部門審批。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生產建設項目及項目所在區域概況;

(二)主體工程水土保持評價與水土流失預測;

(三)水土流失防治責任範圍及防治分區;

(四)水土流失防治目標及防治措施布局;

(五)投資估算與效益分析。

第十四條 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發生下列重大變更之一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將水土保持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一)植物措施總面積變化超過40%的;

(二)工程措施工程量變化超過30%的;

(三)取土場位置發生變更的;

(四)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砂、石、土以及矸石、尾礦、廢渣等專門存放地位置發生變更的。

第十五條 水土保持方案服務期不得超過八年。水土保持方案服務期滿後,生產建設項目仍需繼續運行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水土保持方案進行重新編制或者補充、修改,並在方案服務期滿三十日前,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過五年開工建設的,應當重新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生產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驗收時,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應當進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分期建設、分期投產使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分期驗收。

第十七條 在水力侵蝕地區,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因地制宜地採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進行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在風力侵蝕地區,應當採取開發水源、植樹種草、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和林草田生態循環系統,控制風沙危害。

第十八條 在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修建截水溝、地埂植物帶,修築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對侵蝕溝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修築谷坊、溝頭防護;對邊坡應當採取植物護坡或者其他工程措施,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九條 在採礦區應當採取保護植被等措施,減少或者避免礦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因採礦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壞的,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治理,恢復水土保持功能。

第二十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及時進行治理。

凡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 對生產建設過程中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應當進行分層剝離、單獨保存。

生產建設活動中剝離的地表土和排棄的砂、石、土以及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進行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不得隨意廢棄或者擅自堆放。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耕作、培肥和工程措施相結合的方法,通過增施有機肥、秸稈還田、寬窄行交替休閒、農作物輪作等保護性耕作措施,改善土壤理化性狀結構,增加土壤有機質含量。

在開發建設活動中,應當避開黑土農田保護區,減少對黑土地的占用。開發建設中無法避讓的,應當推廣黑土剝離技術和儲存措施,並將剝離的黑土用於改造水毀地和中低產田。

第二十三條 城鎮水土保持,應當以植樹、種草等生態措施為主,並採取固坡和雨水蓄滲、雨洪利用等工程措施,防治河道淤積,維護自然水系。

第二十四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水土流失情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定期向所在地水土保持主管部門報告。不具備監測條件和能力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水土保持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報批及變更等手續履行情況;

(二)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水土保持方案的執行情況;

(三)水土保持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情況;

(四)水土保持施工監理和監測情況;

(五)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存放情況;

(六)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情況。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進行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對個人採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處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罰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處七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單位採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

(二)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水土保持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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