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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安全生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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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安全生產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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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長春市安全生產條例

(2018年12月11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下同)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其他負責人應當按照各自分工,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督查、巡查、考核制度;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業集中區、高新技術產業區管理機構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單位和符合行政執法身份的人員,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市場監督管理、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畜牧業管理、商務、民政、教育、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林業和園林、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水務、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體育、衛生健康、糧食和物資儲備、人民防空、郵政、供銷、科學技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直接監督管理責任。

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業務(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度項目計劃中安排一定額度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於安全生產重點行業和領域轉型升級、專項獎勵、政策性補貼和安全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等。

第八條 市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平台,並通過平台與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生產經營單位網絡連接,實現安全生產信息共享。

第九條 有關協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信息諮詢、技術交流、教育培訓等服務,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參與制定安全生產相關標準。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開展普及安全生產知識活動,推進安全文化建設,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事故防範、救援能力。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履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義務,加強對安全生產的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或者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應急處置、報告重大事故隱患等安全生產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一)安全生產例會制度;

(二)安全生產資金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四)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

(五)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險源管控制度;

(七)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八)勞動防護用品採購、配備和使用管理制度;

(九)作業場所職業危害檢測檢驗制度;

(十)安全設備管理制度;

(十一)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十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十三)崗位操作規程;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制度、規程。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漁業生產等單位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相關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社會監督公示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本單位設置安全生產社會監督公示欄,公示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業、專業監督管理部門及責任人,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及安全管理人員等信息。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崗位及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逐級、逐崗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明確安全生產的年度目標和職責。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通過委託、授權等形式將安全生產責任轉移給其他人。

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及其他分管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範圍及考核標準;

(二)各部門、各崗位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範圍及考核標準;

(三)各崗位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範圍及考核標準;

(四)獎懲措施;

(五)其他應當明確的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機制,定期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在本單位公示,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應當落實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的監督考核;

(二)定期主持召開安全生產例會,聽取工作匯報,研究解決安全生產重大問題;

(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四)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機制;

(五)推進本單位安全文化建設,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工作;

(六)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落實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七)落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加強職工的安全培訓教育;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以外的其他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分管工作範圍內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定期向主要負責人匯報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情況;

(二)督促、檢查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及時趕赴現場,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故,保護現場,做好善後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十九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等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制定安全生產檢查計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如實記錄檢查情況;

(六)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如實記錄整改情況;

(七)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八)發現有危及從業人員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指令從業人員暫停作業或者在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現場;

(九)組織安全生產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定員生產、超能力生產、超勞動強度生產;

(二)違反定置管理規定;

(三)使用未經檢驗檢測合格的特種設備、設施;

(四)生產經營單位管理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章作業、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

從業人員對前款違規行為有權拒絕,並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二十二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等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班組規範化建設,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十人以上的應當開展安全生產班組規範化建設,建立健全以崗位為核心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立專兼職班組安全員,明確崗位安全生產責任職責;

(二)編制崗位風險點清單、崗位作業指導書、操作規程和班組安全考核標準;

(三)建立班組和崗位人員交接班、班前提示講解、班後點評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立危險作業工作審批制度;

(五)設置規範的安全警示標誌,在較大危險因素及職業危害作業崗位設置警示標誌和說明;

(六)建立崗位隱患排查記錄、班組應急措施及演練記錄製度;

(七)提供符合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班組長或者現場帶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布置當班安全生產工作,組織檢查作業場所、設施、設備、工具以及防護用品等是否符合要求;

(二)巡迴檢查作業環境、安全設施及生產系統,及時排查並按照規定處理事故隱患;

(三)實施崗位安全標準化作業,模範遵守安全操作規程,糾正和制止不安全行為。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安全生產要求:

(一)培訓合格後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二)簽訂個人崗位安全承諾書並持有崗位安全風險提示卡;

(三)正確佩戴和使用個人勞動防護用品;

(四)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及時報告,依法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六)熟知安全警示標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要求。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從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設置在車站、機場、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醫院、學校、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旅遊景區、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內。

第二十六條 取得不帶儲存設施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將其經營的危險化學品儲存在供貨單位符合安全條件的場所。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在年度財務預算中予以保障,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師資、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在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道路運輸、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強制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保險機構參與生產經營單位的風險評估管控。

第三十一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程序開展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活動;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藉資質證書;

(三)將承接的服務項目轉讓、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四)出具虛假的報告、證明等材料;

(五)承擔對同一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工作;

(六)對本機構設計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風系統、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符合緊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標誌和標識明顯、保持完好,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便於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以及應急救援;

(三)根據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種類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防靜電、防泄漏和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四)生產作業場所、倉庫嚴禁住宿和從事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活動;

(五)同一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進行統一管理;

(六)生產經營區域和員工宿舍的安全距離、安全出口數目、安全疏散距離、疏散門和疏散通道的寬度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七)按照規定設置檢測報警等裝置;

(八)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選用、安裝電氣設備設施,規範敷設電氣線路,不得私搭亂接、超負荷運行;

(九)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並保證正常使用;

(十)禁止違法、違規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十一)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十二)實際容納人員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十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要求。

第三十三條 在城鎮人口密集區不得新建、擴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項目;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轉產。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從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新建重大危險源、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化工園區、礦山、尾礦庫等,應當與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保持安全距離。在已建的重大危險源、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化工園區、礦山、尾礦庫等危險區域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五條 對於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建設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擴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採取搬遷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六條 車站、機場、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醫院、學校、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旅遊景區、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經營場所設置標誌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並確保暢通;

(二)按照有關規定在經營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安全監控系統,並確保完好、有效;

(三)配備應急救援人員,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四)有關責任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知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七)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要求。

第三十七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完善旅遊安全防護設施,做好旅遊安全風險預警和提示,妥善做好旅遊景區(點)安全事故的應對。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制定安全操作規程,並對涉及人身安全的旅遊設施、設備每日投入使用前,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並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保證旅遊設施、設備完好。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服務區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設施及通道、地下車庫、化糞池、窨井、電梯、水暖等重點安全部位進行經常性巡查。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如實記錄、立即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立即告知相關專業部門,並發出警示,同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自身經營範圍內對其服務區域的服務對象進行安全宣傳。

第三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風險管控和隱患治理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一)建立辨識部位、存在風險、風險分級、事故類型、主要管控措施、責任部門和責任人等內容的風險管控信息台賬;

(二)根據生產組織、工藝等行業特點,逐級編制並發布風險分布圖;

(三)根據生產工藝、設備、設計等環節變化情況,及時修改完善相應的安全操作規程;

(四)建立危險作業、風險崗位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

隱患排除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進行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效果評估,經評估合格後方可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督促、檢查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三)保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投入的有效實施。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辨識出的安全風險進行分類梳理,採用相應的風險評估方法確定安全風險等級,並依據安全風險類別和等級建立企業安全風險數據庫、安全風險空間分布圖。

安全風險評估過程要突出遏制重特大事故,高度關注暴露人群,聚焦重大危險源、勞動密集型場所、高危作業工序和受影響的人群規模。安全風險等級從高到低劃分為重大風險、較大風險、一般風險和低風險。

重大風險應當建立專門檔案,並按照職責範圍報告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的結果,通過隔離危險源、採取技術手段、實施個體防護、設置監控設施等措施,對安全風險進行有效管控,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運營狀況和危險源變化後的風險狀況,採取動態評估,調整風險等級和管控措施,確保安全風險始終處於受控範圍內。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通過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平台完成開戶及信息錄入工作。信息錄入包括生產經營單位基本信息、網格管理信息、監管信息及其他相關信息。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隱患自查、自改、自報工作,自查、自改報告經主要負責人簽字確認後,上傳至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平台。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安排專門人員實施管控;

(二)配置必要的檢測監控、預警預報裝置,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建立運行管理檔案;

(三)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四)定期進行風險分析和安全評估;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公告應急處置措施;

(六)在重大危險源所在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挖掘、建築物和構築物拆除、危險場所動火作業、高處作業、有害有毒和有限空間作業、臨近高壓線路作業、臨近油氣輸送管道作業、臨近重大危險源作業等危險作業,應當確定專人進行現場統一指揮,由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並採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以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並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

從事危險作業時,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調度,並嚴格遵守作業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範措施。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並向從業人員公示事故隱患的危害程度、影響範圍和應急措施。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採取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等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和部門職責,明確部門監管範圍,並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對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檢查,將安全生產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重點目標責任制和有關部門績效考評內容,並將績效考評結果與履職評定、職務晉升、獎勵懲處相銜接。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用體系建設。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信用分類管理,建立並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綜合分析本地區安全生產形勢,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二)編制安全生產規劃;

(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審查批准,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

(四)組織實施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綜合考核;

(五)在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綜合督查和專項檢查;

(六)依法開展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條 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對本行業、本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並指導、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二)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情況和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人員、按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情況進行重點檢查;

(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審查批准,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

(四)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並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督查、檢查,共同建立安全生產聯合執法工作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和監督檢查計劃開展聯合檢查和專項督查;

(五)依法查處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及時排除;

(六)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生產日常檢查,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督促改正,並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發現其所在區域內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進行勸導和制止,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相對集中的化工園區或者工業園區內的化工集中區,其管理機構應當每三年開展一次整體性安全評價,科學評估區域安全風險,提出並落實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第五十二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安全培訓機構開展安全培訓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條件的情況;

(二)建立培訓管理制度和教師配備的情況;

(三)執行培訓大綱、建立培訓學員檔案和培訓保障的情況;

(四)培訓收費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本行業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完善應急指揮機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標準,結合本單位組織管理體系、生產規模和可能發生的事故特點,確立本單位的應急救援體系,編制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預案依法經評審或者論證後,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公布,並及時發放到本單位有關部門、崗位和相關應急救援隊伍。在制定應急救援預案時預估的事故風險可能影響周邊其他單位、人員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有關事故風險的性質、影響範圍和應急防範措施告知周邊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礦山、危險化學品、軌道交通等重點行業、領域單獨建立或者依託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每年定期開展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依託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建立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相應補助。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加強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教育,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第五十六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於一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有關部門報告。需要組織保護事故現場、保全現場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有關物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五十七條 生產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邊公眾人身安全時,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疏散、撤離和安置相關人員,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發生。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

生產安全事故搶救過程中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供電、供氣、供熱、給排水、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礎設施損壞的,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儘快修復,保障正常的生產、生活需要。

第五十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故等級和管理權限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並做出處理。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在法定期限內,因事故傷亡人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後的事故等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事故調查報告和事故處理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向社會公布;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將本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以及未開展安全生產班組規範化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五)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公示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取得不帶儲存設施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除供貨單位和用戶單位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之外的場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藉資質證書的;

(二)出具虛假的報告、證明等材料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的;

(二)生產經營單位未通過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平台如實記錄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培訓大綱組織教學培訓的;

(三)未建立培訓檔案或者培訓檔案管理不規範的。

第六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能及時解決由於外部原因給生產經營單位造成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生產安全事故損害擴大的;

(三)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漏報或者遲報的;

(四)對檢查、驗收不堅持標準,出具虛假材料的;

(五)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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