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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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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1986年7月5日長春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4月5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3年6月27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2月29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3年8月28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應當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依照法律程序進行。

第三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前,不得到職、離職,不得對外公布。任職、免職時間以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的時間為準。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的人事任免事項。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五條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

決定市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人選,由市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決定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在其副職領導人員中提名,如果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以另外提出人選,先任命為副職,再決定代理職務;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條 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

第七條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補充任命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必須在本屆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八條 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

第九條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及市中級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十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及市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批准任免、批准罷免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十一條 受理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二條 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的職務;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須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的職務;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及市中級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及市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批准撤銷縣(市)、區人民法院院長職務。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條 凡依法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人事任免案報送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案如果涉及到同一人選或者同一職位有任有免時,提請人或者提請機關應當同時分別提出免職議案和任職議案。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附有 《幹部任免呈報表》。任命的應當附有考察材料。按規定進行公示的,還應當附有公示的情況;請求辭職的應當附本人辭職申請;撤銷、批准罷免職務的,應當附有調查和結論材料。

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的任職議案應附有擬任命人員任職資格材料,市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負責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擬任命人員任職資格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個別副市長和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撤職案。

市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民檢察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檢察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個別副市長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個別副市長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議,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直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長提請任免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及市中級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及市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准任免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撤銷、批准罷免上述人員職務,批准撤銷縣(市)、區人民法院院長職務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請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院其他審判人員、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檢察院其他檢察人員、撤銷上述人員職務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請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交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報告,再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 依照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須由提請人或者提請人委託的人員到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作說明。

依照第十六條規定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應當到市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會議介紹有關情況,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負責人在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上代作說明。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擬任命的人選有不同意見時,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認為人選不宜改變的,應當作出說明;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認為人選可以改變的,可以重新提名,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後,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提請人或者提請人委託的人員應當到會作說明。會議一般採取分組審議,也可以在全體會議上審議。分組審議時,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如提出有足以影響任免的重要問題,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決定暫不交付表決。待調查核實後,由提請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再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下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人或者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提交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提請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和任命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及市中級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及市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到會作供職發言。供職發言材料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

市人大換屆後,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提請任命的新一屆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中,繼續擔任原部門職務的可以不再作供職發言。

第二十二條 新一屆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未提請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職務自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而未獲得通過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人或者提請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請任命。經兩次提請未獲得通過的,在市人大常委會本屆任期內,不得再提請任命其擔任同一職務。

第二十四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委託副主任在常委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

市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代理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不發任命書。

第二十五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名稱改變而工作性質和範圍沒有變動的,不再重新辦理任命手續,由提請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撤銷或者合併不再擔任原職務和在職期間去世的,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提請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凡受黨紀、政紀處分的,由提請機關在其處分決定下達後十日內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 依法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調動或者離(退)休的,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後再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其代表資格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所擔任的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的職務相應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遷出或者調出本市的,其市人大代表資格自行終止,所擔任的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大專門委員會職務也相應終止,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人事任免案名單,由常委會公告,並書面發文通知提請機關。

第四章 表決方式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案的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按表決器或者舉手的方式進行。

第三十二條 下列事項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表決:

(一)決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

(二)任命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三)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四)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及市中級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長;

(五)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及市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六)批准任免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七)撤銷有關人員職務。

第三十三條 下列事項採用按表決器或者舉手的方式逐人或者逐案表決:

(一)通過接受有關人員辭職決定(草案);

(二)任命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委員;

(三)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及市中級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四)任免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及市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五)批准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

第三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國家機關同一職務的人員任免表決時,應當先進行免職表決,後進行任職表決。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人事任免案進行表決時,可以贊成,也可以反對或者棄權。

第三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案的表決,由市人大常委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通過。表決結果由主持人當場宣布。

任職表決結果應當書面通知本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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