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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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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錦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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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錦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錦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2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錦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18年11月30日錦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30日遼寧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1. 總則

  2. 生產銷售

  3. 登記

  4. 道路通行

  5. 其他規定

  6.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合法銷售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和管理,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案件事實和車輛性質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條 電動自行車的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注重引導和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濱海新區管理委員會、松山新區管理委員會,下同)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職責明確、部門協同、各方參與的管理工作機制。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會員行為,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銷售

  第七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違法行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車輛。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車輛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實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參數,並建立實名制進貨、銷售台賬,確保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改裝電動自行車的動力裝置或者拆除、改裝限速裝置;

  (三)在電動自行車上加裝掛架、傘、蓬等裝置,改動電動自行車外形結構、尺寸;

  (四)在電動自行車上加裝高分貝喇叭、音響等產生噪音污染或者影響通行安全的設備;

  (五)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拼裝、改裝行為。

  從事經營性拼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收繳其違法裝置,並處二千元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罰款。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有資質的企業建設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收集、貯存、處置的場所和設施。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法對收集、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銷售者、電動自行車的維修者應當提供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台賬,並將收集的廢舊蓄電池交由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處理。     

第三章 登記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電動自行車登記制度。未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道路行駛。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

  對本條例施行後新購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不予登記。

  對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不予登記。

  駕駛未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十元罰款,對符合登記條件的責令補辦登記手續;駕駛本條例施行後新購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十二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應當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合法來源證明;

(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電動自行車,購車發票或者合格證遺失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可以憑本人身份證明和書面說明,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噹噹場予以登記,並發放電動自行車行駛證和號牌;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電動自行車登記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攜帶行駛證;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挪用、轉借、塗改、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行駛證和號牌。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未懸掛號牌、不按照規定懸掛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罰款。

  挪用、轉借、塗改、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行駛證和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非法行駛證和號牌,並處五十元罰款。

  第十四條 已經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所有權轉移之日起30日內,攜帶車輛及其行駛證和雙方身份證明,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其委託人應當攜帶車輛和身份證明,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牌證。

  對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補發或者換發牌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十六條 新購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可以持購車發票等購車證明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臨時通行。

  第十七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二)按照交通信號、交通標誌指示通行;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四)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時,下車推行;

  (五)在有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時,從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

  (六)不得醉酒駕駛;

  (七)不得逆向行駛;

  (八)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九)不得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十)不得雙手離把;

  (十一)不得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十二)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十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十四)遵守交通管制規定;

  (十五)不得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十六)其他道路通行管理的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前款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三)項規定的,處五十元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對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號時沒有停止的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對通過交叉路口時未按照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指示通行的處十元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對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的駕駛人處三十元罰款,對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不靠車行道右側行駛的駕駛人,處二十元罰款;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十元罰款;違反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處二十元罰款;違反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的,處三十元罰款;違反第(十四)項規定的,對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駕駛人,處五百元罰款;違反第(十五)項規定的,對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予以暫扣車輛,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等相關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自願接受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或者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的,應當減輕或者不予處罰;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應當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二十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車輛,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程序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省對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有相關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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