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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仁市梵淨山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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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仁市梵淨山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銅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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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銅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銅仁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0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銅仁市梵淨山保護條例

(2018年8月30日銅仁市第二屆人民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20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梵淨山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保護,規範資源利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梵淨山內規劃建設、資源環境保護及其相關利用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梵淨山,是指梵淨山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包括梵淨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與其相鄰的印江洋溪省級自然保護區、梵淨山—太平河省級風景名勝區、印江木黃省級風景名勝區部分區域及其他區域。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條 梵淨山保護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統一管理、共抓保護、科學規劃、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梵淨山實行分區保護管理,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三級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是指梵淨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印江洋溪省級自然保護區茶元片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二級保護區是指梵淨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印江洋溪省級自然保護區茶元片區的實驗區、梵淨山—太平河省級風景名勝區凱文村至太平社區沿河一帶、印江木黃省級風景名勝區金星村片區。

三級保護區是指除一、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區域。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梵淨山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梵淨山保護協調機制,對相關主管部門和梵淨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實行年度目標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梵淨山保護工作。

梵淨山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梵淨山保護工作。

第六條 梵淨山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管理局、梵淨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統稱梵淨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梵淨山保護、利用的統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歷史遺蹟、人文景觀等方面的保護管理制度;

(三)保護梵淨山自然生態系統、地質遺蹟等,組織開展與自然遺產保護有關的科研、科普、教育等活動;

(四)負責公共基礎設施和有關建設事項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會同縣、鄉級人民政府和相關主管部門建立梵淨山管理執法協作機制、社區共管共建機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梵淨山管理機構根據保護管理需要設立的分支機構,負責所在區域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梵淨山資源環境保護、生態修復、生態補償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相應的保障機制。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梵淨山保護生態補償機制,對因承擔梵淨山生態環境保護責任使經濟發展或者生產生活受到限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分配、產業發展扶持、技術培訓指導等方式給予補償。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梵淨山保護管理工作情況。

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梵淨山保護管理情況開展視察、執法檢查、專題詢問等監督工作。

第九條 鼓勵梵淨山內村組、社區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共同參與梵淨山環境和資源保護工作。

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舉報或者勸阻污染環境和破壞資源的行為。

對梵淨山保護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梵淨山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編制梵淨山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梵淨山保護規劃應當按照統籌資源配置、明確分區保護管理、合理布局村寨、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則進行編制,並與梵淨山內已依法批准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世界自然遺產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縣、鄉級人民政府編制或者修改涉及梵淨山的鄉規劃、村寨規劃、旅遊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梵淨山保護規劃,並徵求梵淨山管理機構意見。

第十二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節約用地、有利生產的原則,組織編制梵淨山內的村寨規劃,實現村寨規劃全覆蓋。

編制二、三級保護區內的村寨規劃,應當預留原有居民住宅用地。

原有居民房屋確因保護需要不能改建、擴建的,可以在前款規定範圍內另行申請宅基地。

第十三條 一級保護區內,保持自然生態系統的原真性、完整性,禁止建設任何生產設施、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

二級保護區內,除生態保護修復工程、科研教學、觀光旅遊和不損害自然生態系統的原有居民生活生產設施改造外,禁止開發建設商業房地產以及其他破壞資源或者景觀、污染環境的項目。

三級保護區內,各類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梵淨山保護規劃,禁止開發建設與梵淨山保護要求不一致的各類項目。

第十四條 梵淨山內各類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並徵求梵淨山管理機構意見。

建設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手續報梵淨山管理機構備查。

建設項目施工中,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要求進行施工,將棄渣、棄土堆放在專門的棄土場,不得亂堆亂棄,不得破壞周圍的自然景觀、水體、植被和野生動物棲息地。

建設項目完工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場地、修復生態;項目驗收時,應當有梵淨山管理機構參加。

第十五條 在梵淨山內村寨規劃區內進行居民住宅、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原有居民確需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省規定的標準,房屋高度不得超過12米,建築風格應當體現地方特色和民族特徵,與周圍景觀和自然環境相協調。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在梵淨山內的村寨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和垃圾收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轉。

禁止在梵淨山建設垃圾填埋場、垃圾焚燒設施。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十七條 梵淨山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梵淨山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研究,建立生物多樣性保護基地,利用綜合信息監控管理系統,對植物、動物、大氣、水體等實施動態監測,為梵淨山生態環境保護提供科學依據。

梵淨山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農業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梵淨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名錄,並設立保護標誌。

梵淨山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科普教育場館,編制科普視聽資料,展示、宣傳梵淨山生物多樣性和自然風貌。

第十八條 梵淨山實行全年森林防火,市、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

縣、鄉級人民政府和梵淨山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毗鄰區域聯防聯控機制,加強森林防火宣傳,完善火情監測預警體系,實行森林防火網格化管理。

第十九條 梵淨山管理機構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梵淨山野生植物特別是梵淨山冷杉、珙桐等珍稀野生植物的保護,做好封山育林、植樹造林、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森林資源質量。

禁止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第二十條 梵淨山管理機構和縣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梵淨山野生動物特別是黔金絲猴、大鯢等珍稀野生動物的保護,防止人為破壞和干擾野生動物生存環境。

禁止非法獵捕、買賣、食用野生保護動物及其製品。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梵淨山勘探和開採礦產資源。已有的礦產資源開採企業應當限期關閉,並依法予以補償。

梵淨山的廢棄礦山由原採礦權人或者投資人負責治理;原採礦權人或者投資人無法明確,或者無力治理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治理恢復。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資源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梵淨山地表水和地下水保護,確定河道生態流量和地下水合理水位,監測水環境質量,防止水體污染。

禁止在一、二級保護區開發取用水資源。三級保護區內,除人畜飲水、農業灌溉取水外,未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開發取用水資源。

禁止在梵淨山新建水電站。已建水電站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拆除,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梵淨山管理機構建設梵淨山氣候資源監測設施,為氣候資源保護提供科學依據。

在二、三級保護區內,規劃和建設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避免或者減少建設項目對氣候的破壞。

第二十四條 梵淨山生態修復治理按照誰損害誰負責、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確定責任人。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修復治理。

生態修復治理以自然恢復為主,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梵淨山管理機構應當對生態修復治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經依法批准,梵淨山管理機構可以在出入一級保護區的主要路口設立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檢查點,並建立方便原有居民出入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在三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燒荒燒炭、露天焚燒秸稈;

(二)露天焚燒瀝青、塑料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的物質;

(三)開山、採石、取土、挖沙、開墾;

(四)非法採伐林木;

(五)非法移植古樹、名木、大樹、珍稀樹木;

(六)採集野生中藥材、挖樹兜;

(七)電魚、毒魚、炸魚,使用禁用漁具捕撈;

(八)在河道內棄置渣土、垃圾等廢棄物;

(九)引進或者放生有害外來物種;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禁火區內戶外用火、燃放煙花爆竹;

(二)在劃定區域外燒烤、野炊、露營、游泳;

(三)砍伐、放牧、捕撈;

(四)擅自截流或者改變河流、溪流、瀑布的自然狀態;

(五)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進入核心區;

(二)在緩衝區內從事除教學科研以外的活動;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利用管理

第二十九條 梵淨山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依託銅仁市大數據平台,建立森林防火、建設活動審核審批、違法行為查處、旅遊安全管理、氣象災害預警等管控平台。

第三十條 梵淨山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梵淨山景區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經營服務等方面的監督檢查。景區經營企業應當接受梵淨山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梵淨山景區遊客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公告並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梵淨山管理機構報告;景區經營企業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二級保護區內生態旅遊區(黑灣河口-魚坳-茴香坪-金頂-護國寺-張家壩)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核定的遊客最大承載量,適時公布遊客接待情況,不得超容量接待遊客。

第三十一條 梵淨山景區經營企業應當通過展覽展示、講解諮詢、智慧服務等方式,向遊客提供相關的旅遊信息,配備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員和安全設備設施,設置安全須知標牌和警示標誌,加強易燃易爆物品安全管理,定期組織開展安全檢查。

景區經營企業應當對遊客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告、制止;遊客拒不改正,並造成環境、資源損害的,應當及時報梵淨山管理機構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進入梵淨山的遊客,應當遵守景區管理規定,不得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不得損壞公共設施、攀折樹木花草、隨意丟棄垃圾。

禁止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進行穿越、攀岩等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發生安全事故產生救援費用的,由活動組織者或者被救助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梵淨山鄉村旅遊經營者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引導使用電能、液化氣、沼氣等清潔能源。

鄉村旅遊經營者不得違法占地、侵占河道擺攤設點和直排污水、亂扔垃圾。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一級保護區內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原有居民實施整體搬遷,並予以妥善安置。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保護管理需要,可以對一級保護區內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原有居民實施搬遷,並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梵淨山原有居民殯葬活動的管理,依法規劃建設公墓,並建立相應管理制度。

梵淨山原有居民死亡後,應當葬入公墓。提倡樹葬、花葬、深埋等節地生態安葬。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和環線公路可視範圍內新建、擴建墳墓和新立墓碑。

第三十六條 梵淨山內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消防安全、環境保護等管理制度,劃定重點防火區域,明確責任人,並設置防火標誌。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點燈、燒香等活動,應當在指定區域進行,並由專人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在梵淨山舉辦文化、體育、民俗、節慶等大型活動以及大型演出、影視拍攝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審批單位應當徵求梵淨山管理機構的意見。

承辦單位應當保護活動場地及周邊的資源和環境;活動結束後,及時拆除搭建的臨時設施並恢復環境原貌。

審批單位和梵淨山管理機構應當對活動場地及周邊的資源和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縣、鄉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組織編制梵淨山內的村寨規劃,實現村寨規劃全覆蓋的;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徵求梵淨山管理機構意見的;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市人民政府同意,辦理經營性取水許可的;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書面徵求梵淨山管理機構意見的,或者對活動場地及周邊的資源和環境保護工作未履行監督責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梵淨山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公告梵淨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名錄的,或者未設立保護標誌的;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建立管控平台的;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活動場地及周邊的資源和環境保護工作未履行監督責任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護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在專門棄土場堆放棄渣、棄土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資源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以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資源等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配備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員和安全設備設施的,由景區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符合開放條件,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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