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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陽市鄉村清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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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陽市鄉村清潔條例
制定機關:邵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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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邵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邵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7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邵陽市鄉村清潔條例

(2020年3月31日邵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查批准)

第一條 為了改善人居環境,建設美麗鄉村,推動鄉村振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沒有納入城市綜合管理區域的全部鄉村。

本條例所稱鄉村清潔,是指鄉村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投放、清掃、收集、轉運、處理以及污水收集、處理等活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村清潔工作的領導,將鄉村清潔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確定治理目標,完善監督、考核和激勵、約束機制。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鄉村清潔工作的實施計劃和具體措施,負責鄉村生活垃圾的處理,督促指導鄉(鎮)和街道開展鄉村清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鄉村清潔的日常管理,負責鄉村生活垃圾的轉運,督促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鄉村清潔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鄉村清潔工作的統籌協調、督促指導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鄉村清潔相關工作。

第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式制定鄉村清潔管理制度,落實鄉村清潔責任制;組織村(居)民和單位開展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等工作;對破壞鄉村清潔的行為予以勸告和制止;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區域鄉村清潔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負責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後,承包田地、山林、池塘的清潔;單位負責其管理範圍內場所的清潔;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本區域內村道、廣場、溝渠和溪流等公共區域的清潔。

節慶、文體、喜慶和喪葬等活動產生的垃圾,由活動組織者負責及時清掃保潔。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清潔工作評比和表彰活動。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投入、受益主體付費、社會資金參與的鄉村清潔經費多元化投入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涉農資金的整合,加大對鄉村清潔的財政投入,將鄉村清潔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鄉村清潔經費包括鄉村清潔基礎設施建設、管護、運營以及生活垃圾轉運和處理等費用。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居)民會議的決定,向本區域村(居)民和單位適當籌集鄉村清潔所需費用,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費用標準應當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村(居)民承受能力、清潔成本及單位性質、垃圾產生量等因素合理確定。所籌集費用僅用於鄉村清潔,定期公開收支情況,接受村(居)民和單位監督。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贊助、志願者服務等多種方式參與鄉村清潔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展多種形式的鄉村清潔宣傳教育活動和群眾性衛生活動,增強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意識,消除鼠害和蚊、蠅、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倡導綠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教育部門應當組織本區域鄉村各類學校開展鄉村清潔常識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鄉村清潔的公益宣傳。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利用廣播、宣傳欄、文化娛樂活動等群眾喜聞樂見的形式,宣傳鄉村清潔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鄉村清潔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和投訴。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應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聯繫方式。相關部門和單位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相關技術規範建設完善鄉村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和鄉鎮污水處理設施,做好鄉村清潔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障其正常運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區域統籌和城鄉一體化治理力度,加快推進壓縮式垃圾轉運站、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等場所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垃圾集中處理設施規劃、選址、建設、運營、監管等相關信息,健全公眾參與機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鄉村清潔設施,不得阻止、妨礙鄉村清潔設施的建設或者運行。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收購網點,支持、引導市場主體參與廢塑料、廢玻璃、廢織物、廢舊家具等低附加值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大推廣機械化農作物還田、秸稈飼料開發、秸稈氣化、秸稈微生物高溫快速漚肥和秸稈工業原料開發等多種形式的綜合利用成果,提高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水平。

鼓勵鄉(鎮)、街道、村(社區)建設符合標準的可堆肥垃圾處理設施,對統一收集的可堆肥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鼓勵村(居)民採取直接還田、堆肥、生產沼氣等方式就地就近處理可堆肥垃圾。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式,在本區域就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限制使用塑料、限制使用農藥、圈養家禽家畜和餐余垃圾堆肥等事項制定鄉村清潔制度。

第十二條 村(居)民應當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具體分類辦法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當地實際情況予以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鄉村生活垃圾由垃圾產生者分類後投放至村(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場所,由村(居)民委員會收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轉運,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委託市場主體負責鄉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轉運和處理工作。

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和處理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揚撒、流失、滲漏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本轄區內建設建築垃圾收納場所。

建築垃圾由垃圾產生者以再利用或者就地就近填埋等方式自行處理,但不得影響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得破壞環境;確實不具備自行處理條件的,可以投放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建築垃圾收納場所。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築垃圾收納場所建設及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收集、保管並及時交回農藥包裝物等廢棄物;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回收農藥廢棄物,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的發生。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前款規定建立健全農藥廢棄物的收集處理機制。

農業生產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用薄膜、育苗器具,及時清理、回收化肥包裝物、農用薄膜、育苗器具等農業廢棄物,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處理方式進行收集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五條 鄉村畜禽養殖實行人畜分離制度,鼓勵對家禽家畜進行圈養,鼓勵和支持畜禽散養戶採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通過種植業消納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實現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就近就地資源化利用。

推行集約化、規模化養殖。畜禽養殖場(小區)應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雨污分流設施和畜禽糞便貯存、綜合利用、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在人口集中居住的鄉村建設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條件不具備的鄉村,應當因地制宜地建設人工濕地或者生活污水處理池,對生活污水進行處理之後再行排放。

鼓勵在農貿市場等場所建設污水集中收集處理設施。

鄉村應當普及衛生廁所,鼓勵在人口集中居住的區域和鄉村公共活動場所建設鄉村公共廁所。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鄉村清潔,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非指定地點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及農藥包裝物、化肥包裝物、農用薄膜、育苗器具等農業廢棄物;

(二)在非指定地點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三)向溝渠、河流、池塘、水庫、湖泊等水體直排生活污水、糞便;

(四)丟棄動物屍體;

(五)焚燒垃圾及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

(六)其他破壞鄉村清潔的行為。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鄉村清潔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村(居)民委員會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非指定地點傾倒、拋撒或者堆放農藥包裝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在非指定地點傾倒、拋撒建築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在非指定地點傾倒、拋撒生活垃圾、其他農業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向水體直排生活污水、糞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丟棄動物屍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焚燒垃圾及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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