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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義市湘江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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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義市湘江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遵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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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遵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遵義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遵義市湘江保護條例

(2018年10月31日遵義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湘江水資源保護,強化河湖岸線管理和水污染防治,促進經濟社會與資源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湘江的水資源保護、河湖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活動。

湘江沿岸的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適用《遵義市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湘江,包括湘江幹流和支流。湘江幹流,是指自湘江發源地匯川區毛石鎮樂遙村白雲台三皮梘流經中心城區至河口播州區鐵廠鎮三星村匯入烏江幹流的河段;湘江支流包括大板水、高坪河、高橋河(高泥河)、洛江、蝦子河、螞蟻河(舟水河)、坪橋河、禮儀河(小河)、深溪河(老木溝)、三壩河、仁江、上水、瓜園河、魚劍河、團溪河、湄江、流水溪、三岔河、馬家河、黃泥溝、干溪河、板水溝、螃蟹河、四衙水、忠莊河、亮石河、雙仙河、大廠溝、麻溝、後水河、洪江、復興河、卜水河、天成河、湄水河、魚泉河、青龍河、陶泥河、茅官河、洛安江等河流。

第四條 湘江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系統保護、分類施策、綜合治理、人水和諧的原則。

第五條 湘江保護實行統一管理與屬地分段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屬地分段管理應當服從統一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湘江保護工作,落實河(湖)長制、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分級制定湘江保護屬地責任制和保護目標,每年組織檢查考核,考核結果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內容和領導幹部政績評價體系,並向社會公開。

相關縣、鄉兩級人民政府和市新區管理機構、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湘江保護工作,承擔屬地管理責任。

相關村(居)民委員會採取村規民約等方式規範村(居)民行為,引導、鼓勵村(居)民參與湘江保護。

第七條 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湘江水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湘江水資源保護規劃和河湖岸線利用管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湘江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湘江水污染防治規劃、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湘江保護工作。

第十條 編制湘江相關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經批准的湘江相關規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湘江保護聯動協調機制,統籌湘江保護中的重大事項,加強與毗鄰市、州人民政府的溝通協調,定期組織開展湘江保護研討或者聯合執法行動。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湘江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落實生態紅線保護制度,對因承擔生態保護責任而使經濟社會發展受到限制的區域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發起設立湘江保護公益基金。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湘江保護公益基金進行捐贈。湘江保護公益基金收支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湘江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湘江水資源和水生態環境的行為。鼓勵和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提起湘江環境公益訴訟。

第十五條 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湘江保護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將湘江水質、排污口設置、重點排污單位、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建設、水資源利用、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生態文明建設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徵信機構提供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涉及湘江的環境保護信息和行政處罰信息。

第十六條 每年6月18日為遵義市湘江保護日。

第二章 水資源保護與水生態修復

第十七條 湘江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建立水資源消耗總量和強度雙控管理制度。湘江水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水資源保護規劃,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等用水需要。

第十八條 經批准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嚴格執行計劃用水,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取水單位和個人年度取水總量超過取水許可量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取水。

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在湘江新建、改建、擴建蓄水、取水工程。

第十九條 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建設從湘江河湖以及地下直接取水的設施。經營性餐飲、洗車、洗浴、游泳等行業應當使用城鄉公共供排水管網取水和排水。

取水總量達到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新增該區域取水許可,並通過採取節水措施逐步削減取水總量。

第二十條 湘江水量調度應當符合湘江水資源保護規劃並進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調出和調入區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對水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二十一條 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型社會建設,實施農業、工業和城鄉生活節水技術改造,提高用水效率,加強節水監督,建立有利於水資源節約和合理配置的水價調控機制。

第二十二條 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非常規水源利用激勵機制,加強非常規水源工程建設,鼓勵社會開展非常規水源利用,提高非常規水源利用率。綠化、環衛、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非常規水源,提高中水回用率,採取提水補水等方式實現湘江上游水量增加、河道自淨能力增強。

第二十三條 建立健全湘江水土流失預防和監督管理機制,實施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

湘江水源地、重要河湖功能區應當採取植樹造林、封山育林、退耕還林、建造人工濕地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覆蓋,增強水源涵養能力。

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湘江沿岸、源頭區和河湖保護範圍內除經濟林以外的林地劃為生態公益林,並依法給予補償。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生態公益林。

第二十四條 湘江的水庫、電站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單位應當在保證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下泄水量和泄流時段,保障河流生態用水流量,維護水體自然淨化能力。

已建成的水庫、水電站不符合生態流量管理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關閉並拆除。

第二十五條 加強湘江漁業資源保護,修建人工巢、漁礁等設施保護魚類自然繁殖和生長,開展人工增殖放流,投放濾食性魚類,淨化天然水體,依法劃定禁漁區,設立禁漁標誌,實施禁漁期制度。

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從事捕撈或者收購、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規定的網具等漁具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漁業活動。

禁止在湘江投放可育雜交種、轉基因種和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

第三章 河湖岸線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立湘江河湖岸線管理制度,依法劃定河湖岸線管理範圍,落實規劃岸線分區管理要求,強化岸線保護和節約集約利用,嚴格水域岸線等水生態空間保護。

第二十七條 湘江河湖岸線利用管理規劃,應當劃定城鎮藍線和河道控制線,明確岸線功能區界線,劃定管理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湘江沿岸城鎮建設空間應當結合城鎮總體規劃,因地制宜建設親水生態岸線。

對河湖岸線亂占濫用等行為應當依法整治,恢復河湖水域岸線生態功能。

第二十九條 湘江沿岸城鄉建設活動,應當維護河道自然流向和自然形態,不得改變河道自然流向。河道整治應當採取生態護岸,保護河道洲灘,修復河流生態系統。

第三十條 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在湘江河湖管理範圍內從事採砂、採石、取土、爆破、打井、開採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挖掘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禁止在湘江河湖管理範圍內棄置或者傾倒砂石、淤泥、渣土、煤灰、垃圾等廢棄物;禁止侵占河道、圍墾河湖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一條 湘江河湖應當建立保潔責任制,明確各級河湖的保潔責任。湘江河湖水域的漂浮物、沉積物,應當及時清理和無害化處理。

在湘江城區河段以及近郊河段,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車輛、放任飼養的動物在河內游泳等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湘江城鎮藍線和河道控制線範圍內除河道保護工程、綠化景觀工程外,禁止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已有建成不符合保護規劃的建築物應當逐步拆除或者搬遷至城鎮藍線和河道控制線範圍之外。

在湘江河湖管理範圍內修建涉水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批准手續,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

在湘江河湖管理範圍內設置臨時堆場以及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取得批准。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半年。

第三十三條 湘江河湖管理範圍內的村寨,應當逐步搬遷或者整治。

第三十四條 湘江幹流堤頂兼做公路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堤壩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標準設置交通標誌和防洪搶險專用通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堤頂公路實施交通安全管理。

湘江河湖管理範圍內公共綠道、濕地等生態環境工程建設,應當服從防洪搶險和堤防管理要求,不得損壞堤圍或者影響行洪;管理單位應當在公共綠道、濕地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

對影響湘江河道行洪安全的廢棄設施、臨時設施以及殘留物,根據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限期拆除、清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湘江實行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水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實現湘江水環境持續改善和良性循環。

第三十六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定湘江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檢測。

第三十七條 湘江水質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的要求,達到出入境考核水質標準。幹流、主要支流跨縣(區)交界斷面應當依法劃定。

縣級行政區交界斷面水質狀況應當作為湘江保護目標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對現有水體達不到規定水質標準的區域,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以及市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並實施限期達標規劃。

第三十八條 在湘江城區河段以及近郊河段沿河開展經營、娛樂活動的,應當切實採取有效措施,實現污水達標排放、垃圾集中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與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行政部門組織開展湘江城市黑臭水體排查,採取有效措施整治城市黑臭水體,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整治情況。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湘江沿岸公共污水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組織建設覆蓋城鄉的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的監督管理。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納入重點排污單位進行管理,運營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運行污水處理設施、檢測進出水水質,並對出水水質負責,不得擅自停運、閒置和拆除污水處理設施。

湘江沿岸城鄉污水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淨化措施,達到相應國家標準後回用或者就近補還湘江水體。

第四十一條 湘江沿岸城鄉規劃區建設用地內集中新建的住宅、商業用房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未按照雨污分流要求建設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交付使用;已建老舊小區不符合雨污分流要求的,相關人民政府和市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標準限期改造。

第四十二條 城鎮公共污水收集管網覆蓋區域,不得向湘江水體直排生活污水,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公共污水收集管網尚不能覆蓋的區域,應當自行建設配套的污水處理設施,確保生活污水達標排放。向公共污水收集管網排放水污染物,應當達到截污納管要求。

第四十三條 湘江沿岸新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鼓勵和引導現有工業項目入駐工業集聚區。

市和相關縣級人民政府以及工業集聚區管理機構應當統籌規劃工業集聚區污水、固體廢物處理設施建設,工業集聚區未按照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工業固體廢物處理設施或者處理設施排放不達標、超總量排放的,不得建設投產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四條 湘江沿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完善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建設、完善企業污水處理設施並保持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禁止通過未經批准的排污口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五條 在湘江設置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口應當滿足受納水體功能區劃要求,不得超過國家、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

湘江沿岸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應當適時動態調整,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已公布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要求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線監控平台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四十六條 鼓勵排污單位通過開展清潔生產審核、技術改造等措施減少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對減少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和轉讓制度。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湘江沿岸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禁止在湘江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推廣使用節水農業、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生物防治、生態控害、物理防治和理化誘空等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引導科學合理施用化肥、農藥,對茶、果園和蔬菜、食用菌棚產生的廢棄物實行集中處理,提高農膜回收率,推廣可降解地膜覆蓋等技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

第四十八條 湘江沿岸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禁止在禁養區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禁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在湘江沿岸從事畜禽養殖業應當配套建設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並滿足環境承載能力的要求。未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十九條 禁止船舶向湘江水體排放、棄置船舶污染物和廢棄物;禁止在湘江水域運輸國家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危險廢物以及其他危險物質。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監管聯單制度,編制並發布接收、轉運及處置設施建設方案。在湘江沿岸新建港口和碼頭,應當依法設置接收和處理船舶洗艙水、壓艙水、糞便、垃圾等廢棄物的設施,同步建設規範化危險物暫存設施和含油污水分離設施,殘油、廢油經收集後,交由有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已有的港口、碼頭和裝卸站未設置上述設施的,應當限期設置。

第五十一條 在湘江沿岸從事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破壞地下水資源;輸送、貯存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應當採取防滲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五十二條 建立湘江環境污染監測預警機制,重點污染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湘江突發水污染事件時,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市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和權限立即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布安全預警通知,進行應急處置,採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

第五十三條 湘江沿岸的產業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以及城鎮化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發展規劃、湘江水資源保護規劃以及生態環境承載能力,服從湘江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

禁止在湘江沿岸設置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境保護要求的建設項目。現有建設項目經限期整改,仍然不能實現達標排放或者不能按照總量控制要求排放的,應當依法關閉。

第五十四條 對湘江河湖應當定期採取截污、清淤、綠化、岸線整治、植被恢復等措施,建立水生態保護與修復的長效機制,促進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提高水體淨化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新區管理機構未完成湘江年度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或者通報批評。

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新區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在任期內不依法履職或者怠於履行法定職責,致使本轄區湘江水環境保護目標績效考核不能通過、轄區內湘江水環境保護目標不能實現的,應當引咎辭職。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湘江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主要責任人違法批准禁止性建設項目、違法作出行政許可、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三)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受到責令停止生產建設、吊銷有關證照等行政處罰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砍伐生態公益林的,由林業行政部門責令補種毀壞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以毀壞林木價值5倍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湘江城區以及近郊河道內有清洗車輛、放任飼養的動物在河內游泳等污染水體行為的,由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湘江城鎮藍線和河道控制線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規劃區建設用地內集中新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城鎮污水收集管網覆蓋的區域,排水單位和個人違規向湘江水體設置直排生活污水的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決定由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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