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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慶藏族自治州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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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慶藏族自治州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迪慶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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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迪慶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迪慶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8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迪慶藏族自治州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2020年6月19日迪慶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推進綠色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迪慶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列入古樹名木保護名錄的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研價值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應當堅持全面保護、科學管護,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原地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將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及日常養護補助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工作,支持古樹名木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養護技術,提高保護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外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民族宗教、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職責範圍內開展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工作;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國家捐獻古樹名木或者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的保護;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新發現的古樹名木資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生長環境和保護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八條 古樹名木實行分級保護管理。樹齡在500年以上的國家級保護植物和樹齡在1000年以上的古樹實行特級保護;樹齡在500年以上不滿1000年的古樹和名木實行一級保護;樹齡在300年以上不滿500年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樹齡在1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由一個或者多個樹種組成、相對集中生長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樹群,實行一級保護。

樹齡在80年以上不滿100年的有保護價值的古樹後續資源,參照實行三級保護。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樹名木資源普查制度,加強資源監測和專業技術隊伍建設,每10年對轄區內的古樹名木開展一次普查,更新保護名錄及資源數據庫,完善資源圖文檔案。

古樹名木鑑定由所在地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和技術規範組織專家鑑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普查結果及認定備案情況制定古樹名木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古樹名木實行養護管理責任制。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責任書或者養護協議,明確養護權利和義務等事項。養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責任書或者養護協議。

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無償為養護責任人提供技術指導服務,按照分級保護管理的要求制定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範和保護技術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責任規定、養護技術規範和保護技術措施履行養護管理職責,積極改善古樹名木生長條件,排查消除樹體危害隱患,對無法自行處理的問題及時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養護責任人: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公路、鐵路、水利工程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公路、鐵路、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城市公園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四)住宅小區、居民院落內屬於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養護;不屬於個人所有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定專人養護;

(五)城鎮道路、街巷、公共綠地的古樹名木,由城鎮綠化養護單位養護;

(六)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屬於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養護;不屬於個人所有的,由村(居)委會指定專人養護。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對確定的養護責任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州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第十二條 古樹名木日常養護費用由養護責任人承擔。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古樹名木保護價值或者保護等級給予適當的養護補助。對實行特級和一級保護的古樹名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方式提供專業養護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樹木生長狀況及原生地實際情況,劃定保護範圍,設置支撐架、保護欄、避雷裝置等保護設施,設立保護標誌。

第十四條 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因重大災害損害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名木生長狀況威脅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防範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古樹名木養護及生長情況進行巡視檢查,發現履行養護管理職責不當、樹木生長異常或者樹木生長環境受到影響的,應當及時糾正、搶救或者消除環境影響,並將相關情況記入檔案。

對影響和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生活設施,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與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商,採取措施消除影響和危害。

第十六條 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範圍周邊,建設工程施工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避讓措施;無法避讓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定保護方案並組織實施。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的需要,向建設單位提出相應的保護要求,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對古樹名木進行移植的,應當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相關材料:

(一)原生長環境已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

(二)國家和省、自治州重點工程項目建設、大型基礎設施建設,無法避讓或者無法進行有效保護的;

(三)有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採取防護措施後仍無法消除危害的。

第十八條 移植古樹名木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實施移植,移植費用及移植後5年內的養護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移植後,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圖文檔案,辦理移植登記,變更養護責任人,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在樹冠垂直投影外側5米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封砌地面,3米內埋設地下管線;

(四)在樹冠垂直投影內挖坑取土採砂、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堆放易燃易爆物、傾倒污水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品;

(五)攀樹、折枝、剝損樹皮、掘根、刻劃、釘釘,借用樹幹做支撐物或者搭棚;

(六)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標誌和保護設施;

(七)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未經確認死亡並註銷的古樹名木。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查明原因並且明確責任後,上報州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予以註銷。因人為因素故意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後核准註銷。

除具有重要文化、景觀、科研價值的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予以保留外,已註銷死亡的古樹名木,可以由所有權人依法處置。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處樹木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樹木價值5倍以下罰款;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恢復費用3倍以下罰款;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未造成損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造成損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聘請專業人員對受損害樹體實施救治、復壯和次生傷害預防,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以處恢復費用3倍以下罰款;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保護要求採取避讓或者保護措施、不按照批准移植方案和地點實施移植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l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每株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部門工作人員在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古樹名木損失評估辦法並公布。

古樹名木樹木價值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鑑定後確定。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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