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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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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遼寧省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遼寧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9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遼寧省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條例

(2020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源頭預防

第三章 排查預警

第四章 調處化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保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公民開展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及其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應當注重完善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建立健全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救濟救助等矛盾糾紛解決途徑相互銜接、協調聯動的工作機制,及時有效預防化解各類矛盾糾紛。

負責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應當開展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機制建設依法履行調查研究、組織協調、督促檢查和考核評估的職責,建立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綜合協調工作平台,為多元預防化解矛盾糾紛提供聯動保障。

第四條 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當事人依法選擇矛盾糾紛化解途徑的意願;

(三)預防為主,調解優先;

(四)便民利民,公平公正;

(五)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六)協調聯動,綜合施策。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源頭預防、排查預警、依法處理等機制,明確有關部門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為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第一責任人,健全多層次、全覆蓋分工明確、協調聯動的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責任體系。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規劃,加強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能力建設,促進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組織發展,建立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培訓機制,整合鄉鎮(街道)、村(社區)等各類基層力量開展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為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提供經費保障,將人民調解、勞動爭議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經費依法納入預算,對人民調解組織及其調解人員給予適當經費補助或者補貼。

第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納入平安建設,健全跨區域矛盾風險聯動處置機制和工作預案;並納入領導責任制和工作考評,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對存在突出問題的依規依紀依法問責。

第八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運用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普及法律知識和宣傳典型案例,增強全民法治觀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引導公民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達利益訴求、解決利益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章 源頭預防

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源頭治理,將預防矛盾糾紛貫穿於重大決策、行政執法、司法訴訟等全過程,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健全重大決策風險評估機制,涉及人民群眾利益的重大決策事項,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和合法性審查,依法科學預測、研判、決策,保證風險可控。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實際,制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完善政務公開制度,推進重大決策過程和結果公開,對涉及生態環境、食品藥品、城市管理、社會保障、社會治安、土地承包、土地徵收、房地產開發等與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管理、決策事項,通過適當的方式做好行政相對人和相關群眾的思想引導、說服工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及時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防範群體性事件的發生。

第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推進城鄉區域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在公共教育、勞動就業創業、醫療衛生、社會服務、住房保障、公共文化體育、殘疾人服務等領域,加強對貧困地區和特定人群的重點服務,為弱勢群體提供有效的社會保障,推動社會公平。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市場監管、地方金融監管、駐遼金融機構等部門應當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對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及時向社會披露,並實施限制招標投標、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享受稅收優惠、乘坐交通工具等懲戒措施;對信用狀況良好的單位和個人在行政審批等方面給予激勵,防止因失信成本偏低而引發矛盾糾紛。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依法及時糾正下級的違法或者不適當行政執法行為,防止轉化為行政爭議。

第十五條 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堅持公開、公正、透明原則,高效便捷辦理和發放養老金、失業金、救助金等工作,優先方便老年人、殘疾人和弱勢群體。

第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審批公正監管,及時解決土地徵收、房地產開發等方面突出問題。

第十七條 公安、民政、市場監管、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應當定期就容易引起群體性矛盾糾紛的非法集資、電信詐騙、網絡詐騙、非法傳銷等向社會開展風險提示、宣傳和教育,及時制止苗頭性、趨勢性問題。

第十八條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辦案,及時公開執法司法依據、程序、流程、結果和生效法律文書,通過法律文書公開查詢、以案釋法等形式,疏導化解案件當事人的疑惑,回應社會關切,引導當事人尊重事實、服從裁判,主動息訴息訪。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健全完善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制度,為社會大眾參與司法調解、司法聽證、涉訴信訪等活動提供便利,通過公正司法維護群眾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科學系統的教育矯正體系,會同民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通過多種形式為教育幫扶社區矯正對象提供必要的場所和條件,組織動員社會力量參與教育幫扶工作,提高教育矯正質量。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依法做好刑滿釋放人員的心理疏導、就業指導、技能培訓、安置幫教、困難救濟等工作,促進刑滿釋放人員順利融入社會。

第二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行業特點和特定群體的法律需求,因地制宜開展經常性有特點的法治宣傳教育,主動幫助、引導和支持有需求群體理性表達訴求,自覺運用法律手段解決矛盾糾紛,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鼓勵各類社會組織參與社會事務、維護公共利益、救助困難群眾、幫教特殊人群、預防違法犯罪,支持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發揮對其成員行為引導、規則約束、權益維護的行業自律和專業服務功能。

第二十四條 鼓勵城鄉基層自治組織堅持村(居)民會議、村(居)民代表會議制度,推進城鄉社區協商制度化,發揮村(居)民議事會、理事會、懇談會以及村(居)民評理說事點作用,暢通和規範群眾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通道。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健全完善社會心理疏導和危機干預機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輔導工作人員,幫助人民群眾及企業職工應對極度恐慌、過激反應等不正常的社會心理,積極疏導、緩和情緒,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章 排查預警

第二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矛盾糾紛集中排查、專項排查和經常性排查相結合的排查預警工作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人民調解員、網格員、村(社區)工作者、司法所工作人員等經常性地開展矛盾糾紛排查,並逐級報告排查情況,健全矛盾糾紛源頭發現和預警機制。

第二十七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時,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同步組織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和調處。

對矛盾糾紛易發、多發地區和時間節點,應當重點開展專項矛盾糾紛排查。

第二十八條 矛盾糾紛排查包括下列事項:

(一)因土地承包、土地徵收、房屋拆遷、農民工工資、企業重組破產等可能引發的矛盾糾紛;

(二)因婚姻家庭、鄰里關係、損害賠償、房屋所有權屬等可能引發的矛盾糾紛;

(三)因金融、醫療、教育、生態環境等可能引發的矛盾糾紛;

(四)因生活困難、失業待業以及纏訴纏訪等可能引發的矛盾糾紛;

(五)其他可能引發矛盾糾紛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規定定期開展矛盾糾紛排查,並對排查的矛盾糾紛依法及時處理;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涉及多個部門和單位的,由最先排查的部門和單位提請同級負責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協調處理。

第三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司法機關,應當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預測、篩選、排查矛盾糾紛,並對排查的矛盾糾紛實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條 政府部門、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首問負責制、首辦負責制的有關規定,對履行職責中發現的可能引發矛盾糾紛苗頭性、趨勢性問題,及時向本部門和單位報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向上級部門和同級負責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通報。

第三十二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完善信訪制度,及時掌握重大疑難信訪事項信息,對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堵塞、阻斷交通以及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及時做出防控預警,積極開展分析研判,科學制定防控預案。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負責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政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有針對性地健全滾動排查、動態管控、信息共享、風險評估和協調聯動等工作機制,及時消除矛盾糾紛隱患,防範引發個人極端案件。對多發性、群體性和重大疑難複雜糾紛進行研究,從源頭上、制度上提出預防化解對策建議,督促有關機關、部門和組織研究辦理。有關機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及時研究辦理並回復辦理結果。

第四章 調處化解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下列途徑化解矛盾糾紛:

(一)和解;

(二)調解;

(三)行政裁決;

(四)行政複議;

(五)仲裁;

(六)訴訟;

(七)救濟救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條 負責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應當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綜合運用糾紛調處、權益保障、法治教育、心理疏導、救濟救助等形式,及時化解和管控矛盾糾紛。

開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協調配合,推動程序銜接,依法通過委派、委託、邀請、移送等方式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公共法律服務中心推動非訴訟糾紛調解中心建設,一站式化解非訴訟矛盾糾紛;推動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健全人民調解組織;指導市、縣在矛盾糾紛易發多發領域,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調處行業性、專業性重大疑難複雜矛盾糾紛。

健全律師參與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訴信訪案件工作機制,引導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機構和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仲裁機構等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員、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德高望重的社會人士依託有關調解組織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將符合條件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委託給人民調解員、律師等社會力量辦理,並將所需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推進治安調解,完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等矛盾糾紛處理工作機制,依法參與鄉鎮(街道)、村(社區)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引導、調解等工作。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訴訟與非訴訟對接平台,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引導、調解和司法確認等工作,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以及其他調解進行業務指導。

人民檢察院應當完善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機制,依法開展有關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三十九條 教育、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財政、文化旅遊、發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和行政複議工作,培育和推動本領域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建設,規範本領域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機制。

第四十條 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依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調解行業性、專業性矛盾糾紛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矛盾糾紛。

行業協會、商會、商事仲裁機構等社會組織可以依法設立商事調解組織,調解投資、貿易、金融、證券、保險、房地產、知識產權、技術轉讓等領域的民商事矛盾糾紛。

第四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其他組織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和法律服務資源配置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第四十二條 受理矛盾糾紛化解申請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解決;

(二)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做好解釋、疏導、移交工作,引導當事人向有權處理的單位、組織提出申請;

(三)對涉及多個單位、組織職責範圍的,可以共同辦理,必要時提請負責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協調處理;

(四)對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或者重大疑難複雜糾紛,可以提請負責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協調聯動化解。

受理矛盾糾紛化解申請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矛盾糾紛化解途徑的時效、成本和風險,引導其依法理性選擇成本較低、對抗性較弱、有利於修復關係的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第四十三條 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選擇矛盾糾紛化解途徑,按照下列次序進行:

(一)引導和解;

(二)當事人不願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導調解;

(三)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或者矛盾糾紛不適宜調解的,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非訴訟或者訴訟途徑。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的,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裁決、行政複議或者仲裁。

第四十四條 對當事人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之間的矛盾糾紛,涉及人員多、影響面廣的矛盾糾紛,可能引發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體性事件的矛盾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及時向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做好疏導化解工作。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與行政管理活動有關的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解;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調解的,應當主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引導當事人依法選擇其他途徑解決。

行政機關對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共安全、食品藥品安全等領域的矛盾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糾紛,應當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並及時向上一級機關和負責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指導工作的機構報告。

第四十六條 調解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邀請與矛盾糾紛有一定關聯的組織或者個人協助調解,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專家、心理專家或者其他相關專業人員以及社區工作者、社會志願者參與調解。

調解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託律師、相關專家或者其他第三方,對矛盾糾紛相關事實進行調查、審計、鑑定或者對矛盾糾紛處理進行諮詢、評估。調查、審計、鑑定結果或者諮詢、評估意見供調解參考。

第四十七條 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調解達成的協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與行政管理活動有關的民事糾紛,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裁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定職權進行裁決。

行政機關在行政裁決過程中可以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裁決,並告知當事人不服行政裁決的法律救濟途徑。

第四十九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事項,建立與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途徑相銜接的工作機制,有效化解重大疑難信訪事項。

信訪責任單位和部門應當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加強對信訪人的思想疏導教育,引導其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救助對象提供司法救助;民政、衛生健康、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依法對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救助對象給予救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詢問和質詢、組織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對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及有關部門予以通報、約談、督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權機關依法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機制的;

(二)負有矛盾糾紛化解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糾紛化解申請的;

(三)沒有採取有效措施預防矛盾糾紛,或者化解矛盾糾紛不及時的;

(四)對排查出的矛盾糾紛遲報、漏報、瞞報的;

(五)工作中存在重大決策失誤和失職失責的;

(六)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五十三條 各類調解組織應當實行調解員迴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當自行迴避,但是經當事人一致同意由其調解的除外:

(一)與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調解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其迴避。當事人要求其迴避的,調解組織應當及時更換調解員。

第五十四條 調解人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調解組織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單位予以免職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五)屬於調解範圍,無正當理由,拒不調解的;

(六)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七)其他違反調解人員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勞動爭議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與仲裁,不得收取當事人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違法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或者以其他名義收取報酬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責任追究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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