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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與尹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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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與尹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4)豐華民初字第0526號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2014年11月7日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華民初字第0526號

原告趙某,農民。

被告尹某,漢族,農民。

原告趙某訴被告尹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曾傑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被告尹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訴稱:原告娘家在四川省綿陽市,1984年9月被拐賣至豐縣;××××年××月,雙方按照農村的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並開始以夫妻的名義同居生活。1986年12月生大女兒尹春芳,1987年生10月生二女兒尹春艷,1989年10月生龍鳳胎兒子尹春響、三女兒尹春蘭。由於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後沒有培養出夫妻感情,現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尹某辯稱:原被告系經人介紹認識,原告系自願跟隨被告至豐縣生活。答辯人不同意原告起訴離婚的訴求。雙方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兒女都已結婚成家。原被告之間的感情沒有破裂,且為了子女,為了維繫家庭的完整,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後於××××年××月舉行結婚儀式並同居生活,婚後生育四子女:1985年農曆十二月生長女尹春芳,1987年4月生次女尹春艷,1990年農曆正月生三女尹春蘭,1990年農曆正月生長子尹春響。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餘年,共同養育四子女,婚後感情尚可。近年來,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經常喝酒,雙方缺乏溝通,互相不信任,常因瑣事產生矛盾。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豐縣華山鎮長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所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關係的條件。

本院認為:原、被告於1984年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構成事實婚姻。原、被告婚後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近三十年,辛苦養育四子女,雙方對家庭、子女均有較大的付出。目前原、被告已人到中年,四子女均已長大成人,雙方應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彼此相伴,共同維護家庭的完整。近年來,由於雙方缺乏溝通與交流,互相不理解,以致影響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在今後的生活中,雙方應多做自我批評,互諒互讓,彼此關心體貼,多為對方利益着想,雙方還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未提供證明雙方感情破裂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准予原告趙某與被告尹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曾 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劉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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