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贛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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贛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贛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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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贛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贛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0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贛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9年9月2日贛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水管網送到用戶,供水人口大於一千人的地表水取水水源,包括在用、備用、應急、規劃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和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並與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因地制宜推進集中式供水,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發現污染飲用水水源或者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開展飲用水水源環境狀況評估和環境監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規劃和水功能區劃,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地理界標和保護宣傳牌,執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監督管理,負責配置水資源,保障飲用水水源水量,水土流失綜合防治和監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位於城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管理,雨污管網、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維護管理,市政設施的維護管理和園林綠化的監督管理。

(三)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種植業、畜禽養殖業、漁業生產、農產品加工的監督管理,指導和監督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和農膜的使用。

(四)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涵養林、濕地和相關植被的監督管理。

(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和土地利用、礦產資源開發的監督管理。

(六)公安機關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民政、旅遊、體育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以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等形式對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作出約定,落實保護措施。

第七條 各級河長、湖長應當按照河長制、湖長制的有關規定,組織協調飲用水水源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和對飲用水水源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等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劃定或者調整,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劃定或者調整,由相關縣人民政府協商後共同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相關縣人民政府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在一級保護區周邊人員活動頻繁地段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備。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坡岸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七)炸魚、毒魚、電魚;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化工、製藥、造紙、釀造、冶煉、農藥、製革、印染、染料、水泥、電鍍、火電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三)不及時回收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物和難降解的殘留廢棄農膜等;

(四)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濕地和水源保護相關植被;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從事洗車、餐飲經營活動;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

(六)取土、採礦、採石、採砂;

(七)建造墓地;

(八)丟棄、掩埋動物屍體;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停靠與取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三)從事網箱養殖、攔網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四)捕撈作業;

(五)散養、放養畜禽;

(六)種植農作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和船舶一般不得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確需進入的,車輛應當事先經公安機關批准,船舶應當事先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防止污染措施。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船舶的限制通行區域,由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劃定,並設置明顯標誌。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交通設施的管理。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交通幹線設立醒目的飲用水水源標識,在靠近水源一側道路或者穿越橋梁兩側設置封閉式護欄和截污收集裝置,最大限度地防止路面(橋面)廢水或者因交通事故泄漏的有毒有害物質流入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條 單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飲用水水源或者備用飲用水水源。確定為應急飲用水水源或者備用飲用水水源的,應當採取措施加強保護。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統籌規劃建設工業和生活污水收集管網、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垃圾收集點、轉運站。

第二十三條 跨行政區域的河流、湖泊、水庫、輸水渠道等,其上游地區不得影響下游地區的飲用水安全。跨行政區域河流交界斷面水質影響飲用水安全的,下游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上游地區人民政府通報,上游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使出境水質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有關人民政府必須服從。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考核。

市、縣級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狀況列為報告事項。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有關流域、區域開展巡查,發現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和水源保護設施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依法查處。

飲用水水源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和飲用水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定期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進行監測,定期向社會公開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信息。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飲用水取水口的水質進行監測,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視頻監控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交通設施或者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船舶進行監督管理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職責的;

(四)未及時依法處置和調查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故意損毀隔離防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

(二)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坡岸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從事洗車、餐飲經營活動,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從事網箱養殖、攔網養殖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散養、放養畜禽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丟棄、掩埋動物屍體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實施上述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種植農作物的,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或者濫用化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不及時回收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物或者難降解的殘留廢棄農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毀壞水源林、護岸林和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取土、採礦、採石、採砂的,按照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方法進行捕撈,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進行捕撈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靠與取水或者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立即駛離,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採取相應的防止污染措施,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船舶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涉及的行政處罰事項,已經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規定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行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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