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科學技術資金投入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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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科學技術資金投入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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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9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貴州省科學技術資金投入管理條例

(1999年7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科學技術資金的投入(以下簡稱科技資金投入),規範科技資金的管理,加快科教興黔戰略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資金投入,主要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對自然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科研條件建設、科技成果轉化、高新技術及其產業化和科技服務的資金投入。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科技資金投入、使用、管理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科技資金投入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建立和完善以財政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銀行貸款為支撐,引進國內外資金為補充的多層次、多渠道科技資金投入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歸口管理本級科技三項費(新產品試製費、中間試驗費、重大科學研究補助費)、科學事業費和科技基金,並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科技資金的投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預算安排的科技資金撥款,監督資金的分配和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經濟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管理其使用的科技三項費和科技資金的投入。

第六條 對執行本條例取得顯著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科技活動捐贈款物數額較大的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由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章 科技資金投入

第七條 科技投入資金的主要來源:

(一)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科技三項費、科學事業費和用於科學技術的其他經費,基建預算安排的科研基建費;

(二)企業事業單位投入的科技資金和國家政策扶持留給企業事業單位用於發展科技的資金;

(三)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用生產建設發展資金安排的科技資金;

(四)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投放的科技信貸資金;

(五)其他用於科技活動的資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三項費、科學事業費、科研基建費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或者基建預算。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各級財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項費應當占同級年度財政預算經常性支出的比例為:省級財政2%以上,市、州、地級財政1%以上,縣級財政0.5%以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農業科技資金的投入。農業發展資金應當安排一定資金用於農業先進適用技術的示範、推廣、成果轉化和科技服務,並及時足額到位。

第十條 企業應當增加研究、開發、成果轉化、高新技術產業化和科技服務的資金投入。

企業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經費,應當占當年銷售收入的1%以上,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占3%以上,並按照實際發生額攤入成本費用。

第十一條 科研單位和大專院校的科研機構每年應當從經營收支結餘中提取10%以上的資金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可以通過科技貸款、科學技術創收、社會捐贈、引進國內外資金等多種形式,籌集科技資金,用於研究、開發、成果轉化、高新技術產業化和科技服務。技術開發型科研單位提取的固定資產折舊費,應當用於技術創新和擴大科技資金的積累。

第十二條 銀行應當按照國家的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支持科技開發和科技成果的轉化。

鼓勵非銀行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科技投資、信貸、保險和租賃業務。

第十三條 為抵禦科研、創新、科技成果轉化和高新技術產業化中的風險,鼓勵建立科技風險基金。

第十四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資助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以及對科技人才的獎勵,允許以個人或者組織名義依法設立科技專項資金。

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對科技資金的投入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企業、科研單位、大專院校的科研機構可以採取合資、合作、技術轉讓和以有形、無形資產入股等形式籌集科技資金,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三章 科技資金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科技經費主要用於:

(一)農業科研、先進適用技術和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

(二)基礎研究與應用基礎研究、重大社會公益性研究、軟科學研究、產學研聯合開發、重大科技攻關、高新技術研究及其產業化、科技成果轉化及新興產業的科技經濟一體化;

(三)技術創新和科研條件建設;

(四)學科、學術帶頭人的培養;

(五)科技項目的匹配經費;

(六)其他科技發展工作。

第十七條 科研基建費用於科技發展的設施建設和科研單位的基本建設。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從事科技活動享受國家減免的稅金,按照有關規定使用。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安排的科技資金,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撥款、貸款貼息等方式專款專用。對原批准有償使用回收的科技資金,應當繼續用於科技項目;對科研院所減撥下來的科學事業費,應當用於科技項目的開發、中間試驗、成果轉化和高新技術產業化。

第二十條 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對科技活動捐贈的款物按照其意願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科技資金投入應當注重產業導向。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屬於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重點、市場占有率高、發展前景好的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擇優立項,確保資金的投入;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技術含量不高的,不予立項。

第二十二條 科技計劃項目的安排,由單位或者個人向項目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專家評定,擇優立項。

科技項目的立項實行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引入競爭機制,對具備招標條件的項目,實行招標投標。

經批准或者中標的科技項目,實行合同制、項目管理責任制和項目承擔人負責制,並實行獨立核算。

第二十三條 科技資金的投入和管理應當注重效益,完善管理、監督制度。

科技經費必須專款專用,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挪用、剋扣和截留,並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科技資金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審計制度。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向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科技資金投入、使用和資金回收的統計數據及報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挪用、剋扣和截留科技資金的;

(二)騙取享受國家有關科技資金優惠政策的;

(三)違反國家科技資金管理和使用規定的。

不按期歸還科技資金或者科技貸款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科技資金投入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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