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國有林場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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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國有林場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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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貴州省國有林場條例

(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培育國有森林資源,發揮國有林場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安全的功能,推進經濟社會綠色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有林場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國有林場是指由政府依法劃定的,以國有森林資源為依託,開展森林資源保護、培育、經營、利用,為社會提供生態產品和生態服務的區域。

依法劃定的國有林場應當設立管理機構。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是公益性事業單位,負責國有林場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國有林場的建設和管理堅持生態為本、保護優先、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有林場工作的領導,將國有林場的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國有林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林場監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國有林場監督管理工作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國有林場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國有林場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 在國有林場建設、保護、管理等方面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全省林業發展規劃、森林資源狀況,編制全省國有林場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國有林場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做好銜接。

國有林場發展規劃是國有林場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序辦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宜林荒山荒地及生態脆弱地區設立國有林場或者擴大國有林場範圍,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工作,促進生態修復,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條 設立國有林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一定規模的森林、林木、林地資源;

(二)土地權屬明晰;

(三)四至界線分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國有林場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具體規模,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設立國有林場,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建場申請書、可行性報告和設計文件、土地權屬證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批准設立國有林場的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標誌標明國有林場場界,並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國有林場界標等設施。

第十三條 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國有林場發展規劃,培育、保護森林資源以及管理其他國有資產。對通過流轉方式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同一行政區域內規模較小,分布零散的國有林場,可以依法進行合併。因國家重點工程、國防工程建設導致森林資源滅失的國有林場,可以依法予以撤銷。行政區劃變動,可以依法變更國有林場隸屬關係。

國有林場合併、撤銷、變更隸屬關係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自然資源責任審計和經濟責任審計,依法清理債權債務,並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應當開展林業科學研究、先進實用新技術推廣、種質資源收集和保存、林木良種選育、樹種結構調整、珍貴樹種和大徑級林木培育、國家儲備林基地建設、生態文化宣傳教育等活動,通過科學造林、育林等措施,提升森林質量,增強森林生態服務功能。

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可以通過購買、互換、租賃等方式流轉集體或者個人的林木和林地經營權,擴大森林資源規模。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有林場的森林、林木、林地權屬進行確權登記,核發權屬證書。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劃撥、非法流轉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及其他國有資產。禁止侵占、破壞森林資源及其他國有資產。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等信息技術建立國有林場森林資源數據監測管理體系,定期監測國有林場林地面積、森林面積、森林蓄積、古大珍稀樹木數量等資源狀況及森林火災受害率、林業有害生物成災率等林業災害情況,監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經批准在國有林場內設立森林公園、濕地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等的,不得改變國有林場內的森林、林木、林地權屬。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國有林場林地。確需占用國有林場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

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及安置補償費的使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林地補償費應當用於流轉非國有土地以補充被占用的國有林地,補充土地面積應當不少於被占用林地面積。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占用期滿後,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所占用林地的土壤條件,並進行植被修復。

第二十條 國有林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和堆置廢棄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建築、工業、醫療、生活等垃圾;

(二)新建、擴建墳墓;

(三)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修築便道;

(四)新建高爾夫球場;

(五)破壞自然水系;

(六)毀林開墾、燒荒和毀林採種、採石、採砂、取土及其他毀林行為;

(七)非法獵捕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採集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八)非法採伐、毀壞樹木;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未經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同意,在國有林場內不得擅自進行下列活動:

(一)擺攤設點;

(二)放牧;

(三)露營、野炊,設置汽車營地;

(四)拉接或者埋設水、電、氣、網等管線;

(五)拍攝電影電視,舉辦文藝演出;

(六)組織體育、旅遊等群體性活動。

經同意進行前款活動的,應當遵守國有林場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服從國有林場管理機構的管理。依法需要審批的,應當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場森林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資源條件和發展需要,按照事企分開的原則依法設立企業。

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或者國有林場管理機構依法設立的企業可以與國有企業或者社會資本開展合作,開發林產品,發展林下經濟及森林旅遊、森林康養、體育健康等特色產業,但不得破壞森林資源、影響生態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三條 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進行森林資源的培育和管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國有林場護林員開展森林資源巡查,應當佩戴統一標識,有權對破壞國有林場自然資源或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有林場林地面積、森林面積、森林蓄積三個保有量為基礎指標,森林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價值為核心指標的國有林場管理考核和問責制度。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國有林場發展規劃執行情況、森林資源保護、國有資產經營管理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管理權限委託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在其管理的國有林場範圍內開展行政執法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實行場長負責制和場長任期內經濟責任審計、森林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

第二十九條 國有林場管理機構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發生林地、林木權屬爭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採伐、毀壞有爭議的林木,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現狀。

第三十條 國有林場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應當遵循有利於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原則,依法採用承包、轉包、出租、互換、合資合作的方式,並簽訂流轉合同。

國有林場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並經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職工代表過半數通過後,按照管理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流轉國有林場森林、林木、林地已經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流轉價格應當以資產評估價值為基準,原則上不得低於評估價值。

第三十一條 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資源檔案管理制度;利用現代科技手段建立森林資源信息庫,運用大數據等信息技術對森林資源進行經營管理;權屬證書、規劃設計文本、圖紙、合同、協議、森林經營方案等資料應當及時歸檔,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對破壞國有林場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及其他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劃撥或者非法流轉國有林場的森林、林木、林地的;

(二)擅自變更、撤銷國有林場的;

(三)擅自調整國有林場發展規劃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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