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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昌市城鄉規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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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昌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許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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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許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許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許昌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8年10月30日許昌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

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及其監督檢查,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城鄉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城鄉規劃管理相關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市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時,應當將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作為重要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城市設計、建設項目選址、控制性詳細規劃等規劃方案的制定和修改,應當經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審議。委員會成員的產生辦法、任職期限和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縣(市)應當結合城鄉規劃管理權限,完善本級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信息資源數據庫,加強地理信息和各類城鄉規劃數據庫的建設,實現各級、各行政管理部門之間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的共享。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六條 總體規劃按照下列程序編制和審批:

(一)許昌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禹州市、長葛市城市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襄城縣、鄢陵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四)建安區所屬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第四項、第五項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七條 市規劃區所屬鄉、村莊的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鄉、村莊的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村莊,分別納入城市、鎮規劃統一管理,不再單獨編制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許昌市主城區內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優秀近現代建築和其他受保護建築的保護規劃,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送審批、備案。

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優秀近現代建築和其他受保護建築的保護規劃,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送審批、備案。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中交通、綠化、水利、電力、熱力、燃氣、通信、教育、文物、消防、給排水、廣播電視、醫療衛生、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地下空間及人民防空、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由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相關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城市、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核心區和中心地區、城市歷史風貌地區、重要街道、濱水地區等重要地區的城市設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設計對城市空間形態、公共空間、交通組織、視線通廊及建築物的造型、高度、色彩、材質等內容提出規劃建設和管理要求,並將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指標體系,作為編制該區域詳細規劃的重要依據。

第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許昌市主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建安區所屬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縣(市)所屬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照城市規劃布局,逐步建立規劃管理單元模式,加強規劃管理單元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第十二條 編制城鄉規劃,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需要進行環境、安全、交通等方面的影響評價的,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先進行相關影響評價。

第三方評價機構作出的影響評價報告不得通過改變項目建設用地範圍之外的現狀建築、路網布局、交通組織方式等滿足項目需求。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和展示廳等進行公示,其中控制性詳細規劃在批准前還應當在所在地塊的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場所進行公示,鄉規劃、村莊規劃通過現場或者政府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單位還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公眾、相關單位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四條 編制城鄉規劃,關係群眾切身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單位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發布聽證公告,組織聽證:

(一)在審批前公示期間相關利害關係人對規劃方案提出聽證申請的;

(二)在規劃方案編制及報批過程中存在針對日照、退讓間距等問題的群眾訴求的;

(三)分期開發的商業、居住項目,在已經部分入住的情況下,對原規劃方案進行調整的;

(四)涉及相關利害關係人,需要組織聽證的其他情形。

聽證公告發布後,利害關係人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的代表應有政府相關部門、專家學者、利害關係人參加。其中,利害關係人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批准後,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專項規劃經批准後,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和展示廳等進行長期公告。其他規劃批准後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單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發生變化,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因城市設計、規劃管理單元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發生變化,需要對具體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

(三)因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市級以上重大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

(四)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且不具備更新條件的;

(五)經組織編制單位組織論證,認為確需修改的。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等上位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已經編制規劃管理單元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具體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指標時,應當在規劃管理單元內進行綜合平衡。

第十七條 組織編制單位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報原審批機關審批前,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一)組織編制單位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體、現場公示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必要時組織聽證;

(三)提出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建議,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批覆同意後,方可組織編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後按照法定程序審查報批。報批材料中附具論證和公示相關材料、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意見和處理結果。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行以購買服務方式開展技術審查,實行規劃行政審批與技術審查相分離;推動建立電子報批審查平台,提高城鄉規劃審批效能和質量。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省技術標準和規範,制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的有關日照、間距、退界等城鄉規劃指標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建設項目選址,涉及土地、文物、消防、教育、衛生、水利、市政、綠化、環境保護、人民防空、廣播電視等相關事項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提請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審議。

建設項目因安全、保密、環保、衛生、交通等原因需要與其他建設工程保持一定距離的,可以獨立選址。

第二十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依法辦理相關規劃許可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地面產權與地下空間建設使用主體不一致時,依照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要求,或者由不動產權人出具意見,可以分別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地上建築物附屬的地下建築物、構築物建設範圍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線,並依法退讓各類規劃控制線。人防工程、市政公共設施、防災救災工程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建設項目選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擬建項目的相關證明文件和規劃選址論證報告;

(四)標繪有建設項目擬用地位置的規定比例尺的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出讓前應當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用地的位置、範圍、面積、用地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退讓、綠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車率、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控制性內容,並根據城市設計及管理需要,明確建築風格、色彩等設計要求。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在辦理土地劃撥手續前,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三)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四)標繪有建設項目擬用地位置的規定比例尺的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含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備案文件;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標繪有建設項目擬用地位置的規定比例尺的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

(三)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五)依照規定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十二個月內未開工建設,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又未提出延期申請,或者提出延期申請,核發機關決定不予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期滿自行失效。

核發機關在作出延期決定前,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已經認定為閒置土地進行處理且依法向核發機關通報情況的,核發機關不予延期許可。

第二十七條 未改變規劃條件轉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持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轉讓合同、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證明材料,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需要分期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的工程項目應當優先建設相應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建設批准的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限內,因實施城鄉規劃,需要提前收回臨時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要求期限內自行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清理場地,歸還用地。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條 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各類管線推行地下鋪設,依附道路建設的地下管線,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同步鋪設。

新建、改建城鎮道路,應當推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或者公共管溝。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或者公共管溝區域範圍內的各類管線,應當納入地下綜合管廊或者公共管溝,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再辦理該道路同類管線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審批前公示應當至少進行現場公示和政府網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公示期間涉及聽證事項的,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執行。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現場醒目位置設立公告牌,直至規劃核實合格後方可拆除。

第三十二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公共服務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應當持下列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初審意見後,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或者建設單位營業執照;

(三)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四)現狀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五)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六)現狀地形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村民使用集體土地進行住宅建設的,應當持下列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及戶口簿;

(三)村民委員會意見;

(四)房屋設計方案或者簡要設計說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符合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持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經核實,符合規劃條件和許可內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文件;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許可內容,不予出具核實文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要求,對同期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同步規劃核實。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屆至少兩次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共同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修改、審批、實施的監督檢查。

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按照職權配合有關執法部門處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可以予以勸阻,並及時向有關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建立建設工程規劃管理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機制,加強對建設項目的審批後管理,從放驗線至竣工規劃核實前,進行全過程監督和核查。

第三十八條 執法人員對建設項目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進入施工現場調查情況、採集資料、組織勘測,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相關證件、材料。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建立規劃編制、測繪、勘察設計、開發建設等單位的信用檔案,對相關單位進行信用評價和誠信管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需要其他有關部門協助查處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轉交其他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行使。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依法應當編制相關專項規劃、城市設計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程序編制、審批、修改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確定規劃條件,或者在土地出讓中擅自修改規劃條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方式和要求對規劃進行公示公告或者組織聽證的。

第四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該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四條所稱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包括: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但符合土地利用規劃要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已審定其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

(二)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但符合規劃確定的兼容性和現行法規規定,或者建設單位自願並且能夠恢復原使用性質的;

(三)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擅自改變建築高度、移位、增加建設面積、改變建築物外立面,但採取補辦手續、核減後續工程高度或者面積等整改措施後,仍然能夠滿足高度控制要求、建築整體風格、容積率指標、日照間距、道路退讓、消防安全間距、用地紅線退界等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的;

(四)未按照要求建設相關配套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但可以通過補建、同等建築面積替代等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

(五)影響建築消防安全,但採取整改措施可以消除對消防安全影響的;

(六)影響相鄰建築日照採光或者第三方合法權益,但採取措施可以消除影響的;

(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所稱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包括:

(一)危害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壞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以及文物古蹟、風景名勝的;

(三)嚴重影響主次幹道、鐵路兩側、火車站、汽車站、機場、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帶等城市風貌的;

(四)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又無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

(五)影響建築消防安全,無法採取整改措施消除影響的;

(六)影響相鄰建築物日照採光或者第三方合法權益,無法採取措施消除影響的;

(七)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和標準要求的;

(八)對自身或者相鄰建築安全產生影響,無法消除的;

(九)其他嚴重違反城鄉規劃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四條所稱不能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拆除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體違法建築,可能影響相鄰建築安全的;

(二)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許可規定建設,其建築違法部分與合法部分混同,拆除後可能影響整體建築安全的;

(三)拆除將嚴重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

(四)拆除將影響公共配套設施功能或者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不能拆除的其他情形。

前款涉及的違法建設影響自身或者相鄰建築質量、消防安全,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必須拆除。

第四十八條 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實物的,在作出沒收處罰決定後,應當將沒收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移交財政部門登記處理;涉及有關土地使用權變更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規劃設計單位、建築設計單位、勘察測繪單位未按照規劃要求、規劃條件進行設計、勘察、測繪,第三方評價機構作出錯誤影響評價的,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行業收費標準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配套實施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本條例所稱城市設計,是指對城市體型和空間環境所做的整體構思和安排,是從整體平面和立體空間上落實城市規劃、指導建築設計、塑造城市特色風貌的手段。

(二)本條例所稱規劃管理單元,是指按照城市功能、行政街道界限、天然地理界線、行政界線等因素劃定的、由多個規劃地塊組成的規劃管理範圍。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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