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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獎章條例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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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獎章條例
立法於民國32年6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6月12日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7月2日
公布於民國32年7月2日
國民政府(32)渝文字第 454 號訓令
警察獎章條例 (民國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12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2 日公布1.國民政府(32)渝文字第 454 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0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1900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警察獎章之頒給)

  警察人員著有左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給與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察行政,於警察之建置及改進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研究警察學術,於警察方面有特殊貢獻者。
  三、值地方有騷擾暴動或其他非常事變時,能防範制止,或應其他警察機關之請求,援助防護保全地方安寧秩序者。
  四、舉發或緝獲關於內亂、外患、漢奸或間諜犯罪者。
  五、當場或事後緝獲盜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者。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緝獲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者。
  八、查禁違禁品著有成績者。
  九、盡瘁職務,足資矜式者。
  十、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者。

第二條 (警察獎章之分等及初授之等級)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簡任職警官初授一等,薦任職初授二等,委任職初授三等,警長警士初授四等,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其受簡、薦、委各等待遇人員照所受待遇官等辦理。

第三條 (簡任警官之特獎及委任薦任之晉級)

  簡任警官因累功已晉至一等一級而續著勞績者,得由內政部彙報或專案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特獎之,薦任以下警察人員得因累功晉至較高一等之第三級。但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以晉級一次為限。

第四條 (獎章證書之頒給及補給)

  警察獎章除由內政部特給外,應由該管長官填具請獎履歷事實表,呈轉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在三等三級以上者應彙報行政院備案。
  前項獎章及證書如有遺失,得聲敘原獎案及遺失緣由,呈請原籍地方政府或服務機關轉請補給。

第五條 (警察獎章之配帶)

  警察獎章應於著制服或禮服時佩帶於左襟,若受有國民政府頒給之勳章者,應佩帶於勳章之右或其下。

第六條 (獎章證書之繳回)

  警察獎章得終身佩帶,但因刑事處分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時,應於裁判確定後,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部。

第七條 (獎章證書之式樣)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第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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