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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陽市森林防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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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陽市森林防火條例
制定機關:衡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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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衡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衡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2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衡陽市森林防火條例

(2018年12月28日衡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9年1月2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火災預防、撲救和災後處置。但是,城市市區的除外。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承擔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制度,並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績效考核和應急管理範圍。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行政首長擔任指揮長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縣(市、區)森林防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人員巡山護林,開展森林火災隱患排查、應急處置等森林防火工作。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森林防火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明確責任人員,協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國有林場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的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做好管理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林木、林地經營者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落實森林防火管理人員和防火措施。

第五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應當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森林防火聯防區域,成立聯防組織,明確聯防責任,定期召開聯防會議,互通防火信息,共同處置火情,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火災預測預警經費、森林防火物資儲備經費、森林防火設施設備建設經費、撲救隊伍和護林員經費等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預算。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撥付一半以上的森林防火經費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保障基層森林防火需要。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地面積、火險等級等實際情況組建規模適當的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國有林場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的管理機構應當組建不少於二十人的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建不少於二十人的森林火災半專業撲救隊伍,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建不少於十人的森林火災群眾撲救隊伍。

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的組建單位每年應當組織不少於一次的培訓和演練,並為其隊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探索利用購買服務的方式鼓勵、支持社會力量組建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

第八條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每五千畝林地面積配備不少於一名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護林員的工資待遇,為護林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負責護林員的培訓和考核。

國有林場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的管理機構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在執行森林防火任務時,應當佩戴由森林防火主管部門統一製發的森林防火標誌。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實際需要,建設、配備下列基礎設施和物資裝備:

)完善森林防火信息指揮與通訊網絡、遠程視頻監控、護林員定位管理等系統;

(二)配備森林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三)建設防火隔離帶,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四)修建森林防火應急道路,設置火情瞭望台、防火蓄水池、物資儲備庫、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營房等。有條件的地區建設航空滅火水源地、飛機臨時停機坪等;

(五)其他應當建設或者配備的森林防火設施、裝備。

第十條 穿越林區的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其建設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設置防火安全警示標誌,並定期組織巡查。
在林區經營賓館、飯店、娛樂場所以及各種旅遊觀光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備必要的森林防火設施、器材,設置森林防火警示標誌。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森林防火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森林防火主管部門備案,每年組織不少於一次的應急預案演練。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每年組織不少於兩次的應急處置辦法演練。

國有林場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的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方案,每年組織不少於兩次的應急處置方案演練。

第十二條 每年三月為全市森林防火宣傳月。

各級人民政府和市、縣(市、區)森林防火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知識,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識。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採取廣播告知防火事項、入戶簽收禁火命令等方式,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活動。

國有林場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的管理機構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經營者應當通過設立宣傳警示牌、張貼和懸掛宣傳標語等形式,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及時、無償播發或者刊登森林防火公益宣傳信息。

學校應當對在校師生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發生規律,規定森林防火期,並向社會公布。

在春節、元宵、清明、中元等傳統民俗拜祭節日和春耕備耕、秋收冬種等森林火災高發時段,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森林防火需要規定森林高火險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將林地及林地邊緣以外不少於三十米的範圍劃定為森林防火區,並根據森林火災發生的特點及危險程度劃定森林高火險區。劃定的森林防火區和森林高火險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上墳燒紙、燒香點燭;

(二)燃放煙花爆竹、點放孔明燈;

(三)攜帶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煙、野炊、燒烤、烤火取暖、使用火把照明、玩火;

(五)燒黃蜂、熏蛇鼠、燒山狩獵;

(六)煉山、燒火積肥以及燒稻草、秸稈、雜草、枝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行為。

森林高火險期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禁火命令,禁止在森林高火險區實施一切野外用火行為。

第十六條 倡導文明祭祀,推廣鮮花祭祀、植樹祭祀、網上祭祀等方式,減少森林火災隱患。

在墓地較為集中的地域,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有林場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的管理機構可以利用構築物設立集中祭祀點,引導村(居)民集中焚燒祭祀用品,並採取用火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七條 森林高火險期內,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主管部門可以在森林防火區的主要路口設置臨時性檢查點,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實施防火安全檢查。執行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由森林防火主管部門統一製發的專用標誌。

第十八條 遇有森林高火險天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適時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降低森林火險等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撥打火警電話報警。接到報警的單位應當立即通知火災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有林場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的管理機構。接到通知的單位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核實有關情況,採取相應的撲救措施,並按規定逐級報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第二十條 森林火災撲救應當以專業、半專業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組織群眾撲救森林火災的,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森林火災撲救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根據森林火災撲救需要,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轉移疏散人員;

(二)清除影響森林火災撲救的障礙物,開設防火隔離帶;

(三)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四)應急取水;

(五)實行臨時局部交通管制;

(六)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

(七)其他應急措施。

實施前款第六項措施,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實施其他措施,由市、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決定。森林火災撲滅後,能夠返還原物的,應當及時返還,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無法返還的,按照財產實際價值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有林場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的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撲救人員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火場,消除余火。

第二十三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市、縣(市、區)森林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人員進行調查和評估,提出調查報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下列森林火災由市森林防火主管部門組織調查:

(一)被國家衛星監測到的森林火災;

(二)重大和特別重大森林火災;

(三)有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森林火災;

(四)國有林場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發生的森林火災;

(五)持續十二小時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六)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森林火災。

第二十四條 建立森林火災重點鄉鎮監管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為重點監管對象:

(一)因森林火災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

(二)年度內轄區森林火災受害面積超過有林地總面積千分之一的;

(三)發生持續十二小時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的;

(四)遲報、瞞報或者謊報森林火災造成重大影響的。

被確定為重點監管對象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監管期限一般為一年,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森林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委員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者制定應急處置辦法、應急處置方案的;

(二)未依法組建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或者配備護林員的;

(三)未及時採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的;

(四)未依法調查與評估森林火災的;

(五)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縣級以上森林防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對個人處兩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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