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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湖水質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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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湖水質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衡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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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衡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衡水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9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衡水湖水質保護條例

  (2018年8月28日衡水市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經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衡水湖水質,防治水污染,保護衡水湖水生態,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衡水市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河北省濕地保護條例》《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河北衡水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及入湖引水河道地表水體的水質保護。

  河北衡水湖自然保護區的範圍以經國務院批准並向社會公示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劃為准。

  第三條 衡水湖水質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統籌協調、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衡水湖水質保護工作的統一領導,桃城區、冀州區、深州市、棗強縣、故城縣等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責任。

  市、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衡水湖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城鎮布局和工業發展布局,優化產業結構,完善政策措施,統籌生態保護,保障衡水湖水環境質量持續改善。

  第五條 市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內衡水湖水質保護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在其業務範圍內承擔衡水湖水質保護與管理職責。

  環境保護、水務、林業、農牧、發展改革、旅遊、公安、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交通、教育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衡水湖水質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衡水湖水質保護投入,將衡水湖水質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衡水湖水質保護,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水質保護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衡水湖水質保護的科學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廣應用,提高水質保護和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衡水湖水質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全社會衡水湖水質保護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衡水湖水質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或者舉報。

第二章 保護機制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河北衡水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及本省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衡水湖水質保護規劃。

  衡水湖水質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飲用水源地規劃、自然保護區村莊搬遷規劃、城鄉規劃、濕地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引水河道上游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污染事故應急聯動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水質保護聯動和協商機制,組織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共同研究解決衡水湖水質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保證入湖引水河道水體不受污染。

  第十二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根據衡水湖水生態保護需要確定衡水湖生態水位。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加強引水管理,合理調度水資源,通過採取引水、補水、限制取水等措施,維持衡水湖合理水位。

  第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衡水湖及入湖引水河道水質監測工作,監測數據報告市人民政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衡水湖、入湖引水河道水質異常時,應當會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和相關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衡水湖及入湖引水河道水污染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總體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做好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第十五條 市、縣、鄉、村建立河長制、湖長制,分級分段分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衡水湖、入湖引水河道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鄉級及以上河長、湖長負責組織對相應河湖下一級河長、湖長實施考核。

第三章 水生態保護

  第十六條 市、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水生態保護和修復長效機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促進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提高水體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七條 市、有關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生態護岸、生物淨化、生態清淤等保護和治理措施,維護和改善衡水湖水環境,使衡水湖水質能夠穩定達到地表水Ⅲ類標準。

  第十八條 市、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衡水湖、入湖引水河道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設立生態保護補償資金,對在生態保護中利益受到損失、發展受到限制的個人、單位和地區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市、有關縣林業、水利及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的建設、保護和管理,提高涵養水源和保持水土的能力。

  第二十條 市、有關縣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生生物資源養護,科學開展增殖放流,提高水生生物多樣性。依法規範放生活動,防止危害水生態環境的外來生物物種入侵,保持衡水湖水生態平衡。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市、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自然保護區內及周邊、入湖引水河道兩側城鎮污水管網,加強對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市、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生活污水,優先採用生態處理工藝和低成本、低能耗、易維護、高效率的污水處理技術進行治理。

  從事住宿、餐飲、養殖、旅遊等項目的生產經營單位,對未納入城鎮管網或集中式污水處理終端的生活污水,應當自行進行污水治理。

  經處理後達到相關排放標準的再生水,可以用於園林綠化、道路保潔、景觀娛樂等,但不得直接向衡水湖及入湖引水河道水體排放。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及入湖引水河道設置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市、有關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等逃避監管的方式向自然保護區及入湖引水河道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 市、有關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人居環境整治,因地制宜開展農村生活垃圾污染治理,推進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推行戶分類、村收集、鄉轉運、縣處理的方式,規範垃圾收運設施運營,提高垃圾無害化處理水平,確保水體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條 有關縣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農業體系,制定科學種植制度,加強肥料、農藥使用監管,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使用肥料、農藥,組織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生物農藥,減少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條 市、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衡水湖水質保護需要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並向社會公布。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規模養殖,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所應當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第二十六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有關禁漁期和禁漁區等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和漁船作業規範。

  第二十七條 衡水湖及入湖引水河道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動物屍體由縣級河湖長組織有關職能部門、鄉鎮、村按照各自職責打撈。打撈的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動物屍體應當及時清運,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制定衡水湖內源污染防治規劃。衡水湖內源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衡水湖水質保護規劃相銜接。

  衡水湖內源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防治湖內蒲草、蘆葦等水生植物過度生長及腐爛後二次污染;

  (二)打撈水面漂浮物、動物屍體等;

  (三)治理淤泥;

  (四)其他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因素。

  第二十九條 除治安、海事、漁政、搶險、工程等工作船隻外,禁止非清潔能源的機動船隻進入衡水湖。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然保護區及入湖引水河道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

  (二)在湖泊、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

  (三)擅自占用、圍墾、填埋或者排乾濕地;

  (四)人工水產養殖;

  (五)向水體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造成水質污染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予查處的;

  (二)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三)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的;

  (四)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水質污染、生態破壞的;

  (五)未按照規定製定、啟動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事故的;

  (六)未限期關閉或者搬遷畜禽養殖場所、未限期拆除或者關閉排污口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設置排污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禁養區建設畜禽規模養殖場或者養殖小區的,按照《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七十一條、《河北省濕地保護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進行人工水產養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向水體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按照《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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