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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 (民國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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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9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1月14日
2000年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89年1月26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8510 號令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 (民國96年立法97年公布)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851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8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89)台內字第 04491 號令發布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4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72260301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0, 1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60050405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5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本總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海域犯罪之偵防事項。
  二、關於海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事項。
  三、關於依法執行下列事項: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二)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糾紛之蒐證、處理事項。
   (三)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事項。
   (四)海洋災害之救護事項。
   (五)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六)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七)其他依法執行事項。
  四、關於海上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五、關於海上巡防勤務、業務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船舶、航空器之規劃、設計、建造、維修等事項。
  七、關於風紀維護之規劃、督導、考核及違紀案件之查處事項。
  八、關於訓練之策劃、執行及考核等事項。
  九、關於各項法令疑義之解釋及簿冊之規劃設計事項。
  十、其他依法應規劃、執行事項。

第三條 (分組辦事)

  本總局設巡防組、海務組、船務組、後勤組、督察室、勤務指揮中心、人員研習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秘書室之設置及職掌)

  本總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考、為民服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中心之事項。

第五條 (總局長副總局長之設置及職權)

  本總局置總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總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襄理局務。

第六條 (人員編制)

  本總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主任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警監,其中秘書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督察三人,秘書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其中督察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技正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二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人事室主任之設置及職權)

  本總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主任之設置及職權)

  本總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偵防查緝隊及直屬船隊之設置)

  本總局為應業務需要,設偵防查緝隊及直屬船隊,得分組辦事。
  偵防查緝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偵查員六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直屬船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分隊長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小隊長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隊員八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四十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十條 (海巡隊之編制及職務)

  本總局得視勤務需要,設十個甲種編制海巡隊,六個乙種編制海巡隊,二至四個機動海巡隊,並得分組辦事。
  甲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人,分隊長一百一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二百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佐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隊員一千三百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六百六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乙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副隊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十八人,分隊長三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隊員二百九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一百四十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機動海巡隊置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六人至十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辦事員八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置艦長四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至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輪機長四人至八人,大副四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報務主任四人至八人,艦艇駕駛員十六人至三十二人,艦艇機師十二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報務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五十二人至八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佐理員一百零二人至一百七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一條 (職系)

  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二條 (辦事細則)

  本總局辦事細則,由本總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核定之。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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