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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5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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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46年)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5年8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66年8月26日
1966年9月8日
公布於民國55年9月8日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70年)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7 月 2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6 年 7 月 13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5 年 8 月 26 日 修正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55 年 9 月 8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和名稱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6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6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911號令

第一條

  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直隸行政院。

第二條

  本會職掌如左:
  一、關於退除役官兵就業事項。
  二、關於退除役官兵保健、醫療事項。
  三、關於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暨就學輔導事項。
  四、關於退除役官兵法定權益及優待事項。
  五、關於退除役官兵調查、檢定、調配事項。
  六、關於退除役官兵養老、救助事項。
  七、關於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導與管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簡任,襄理會務。
  本會置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行政院遴派之。

第四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召集臨時會議。

第五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或二人,均簡任。秘書長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襄助之。

第六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
  第一處:掌理退除役官兵教育、文康活動、生活指導管理及法定權益、優待、救助等事項。
  第二處:掌理退除役官兵退除作業、檢定、調配與資料管理事項。
  第三處:掌理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介紹、聯絡等事項。
  第四處:掌理本會農林、漁牧等機構退除役官兵之安置、督導及業務管理事項。
  第五處:掌理本會工程、工業、礦業、製藥等機構退除役官兵之安置、督導及業務管理事項。
  第六處:掌理退除役官兵保健、醫療、衛材籌補、傷殘重建、病患處理及養老等事項。
  第七處:掌理本會財產登記、管理、物資材料採購及產品銷售等事項。
  第八處:掌理文書、印信、庶務、出納及不屬其他各處事項。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簡任,秘書四人,其中二人簡任,餘薦任,分掌機要文件,審核文稿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八條

  本會置處長八人,簡任,分掌各處業務,副處長八人,薦任或簡任,協助處長辦理處務。

第九條

  本會置科長三十四人,薦任,專員三十四人至三十八人,薦派,科員七十八人,委任,其中二十六人得為薦任,辦事員十四人至二十人,委任,並得酌用雇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十條

  本會置參事三人,簡任,專門委員六人,簡任,分掌撰擬、研究、審閱關於本會之政策、法案、計畫、命令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一條

  本會置技正十六人,其中七人簡任,餘薦任,技士二十人,其中九人薦任,餘委任,編譯三人,簡任,分掌本會業務有關技術之設計、指導、工程檢驗及編譯事項。

第十二條

  本會設督察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督察八人,其中五人簡任,餘薦任,掌理督察調查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三條

  本會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簡任,依法辦理人事業務,其所需佐理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薦任、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派充之。

第十四條

  本會設會計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稽核三人,薦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稽核等業務,其所需佐理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薦任、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派充之。

第十五條

  本會設統計處,置處長一人,簡任,依法辦理統計業務,其所需佐理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薦任,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派充之。

第十六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會因業務必要,得呈請行政院核准設置各種委員會。

第十八條

  本會議事規則、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程,由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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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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