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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民國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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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11月26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11月26日
2002年12月18日
公布於民國91年12月1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50號令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民國104年)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增訂第15之1條
修正第4, 5, 7, 10, 11, 1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9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7、10、11、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3, 17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7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及辦理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僑務委員會。

第三條 (適用對象)

  本條例適用之對象,為僑居國外國民。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不適用之。

第四條 (申請資格)

  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二、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三、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十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
  前項第二款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之認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每年定期公告之。
  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認定其身分需要,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供役政使用。

第五條 (申請檢附文件)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
  四、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
  五、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認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所稱華裔證明文件,其認證或出具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六條 (檢附華裔證明文件之認定)

  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華裔證明文件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主管機關應於華僑身分證明書,載明申請人係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之事實;該證明書之實質效力,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第七條 (委託駐外館或民間團體受理申請)

  主管機關得視僑居地之特殊需要,委託駐外館處或當地民間團體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申請;其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效期)

  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效期,自核發之日起算為一年。

第九條 (滅失或毀損之重新申請)

  華僑身分證明書滅失或毀損者,應重新申請。

第十條 (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限制)

  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得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身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其所持護照依其他法規應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
  二、具有現役軍人或服替代役役男身分者。
  三、依其他法規限制者。
  申請前項加簽者,其僑居身分,在國內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後,向外交部辦理;在國外,由主管機關委託駐外館處逕予認定辦理,或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後辦理。
  前項僑居身分之認定,其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僑居身分之移簽)

  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申請換發或補發時,經查驗其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未逾效期者,其僑居身分得予移簽。

第十二條 (僑居身分加簽之效力)

  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在護照有效期間內,該僑居身分加簽之效力與華僑身分證明書同。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應提出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同意權之行使)

  依本條例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者,如依中華民國民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項同意權之行使,得由父或母或監護人一方行使。

第十四條 (證明書費之收取)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應收取證明書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格式及應載事項)

  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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