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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民國7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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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民國72年)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立法於民國75年5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86年5月23日
1986年6月2日
公布於民國75年6月2日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2812 號令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民國78年)

中華民國 44 年 11 月 8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26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6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18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9 日公布5.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2561 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5, 18條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11 日公布6.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2545 號令修正公布第15、18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 12, 13, 17, 18條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 日公布7.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281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2、13、17、18條條文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5, 7, 9, 10, 13, 14條
刪除第17, 19條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26 日公布8.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2623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5、 7、 9、10、13、14條條文;並刪除第17、19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9.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468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第一條

  華僑回國投資之鼓勵、保障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出資種類如左:
  一、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資本利得、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資本利得,指投資人轉讓其投資之溢額所得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資本公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撥充資本之無償受配股份。但不包括因土地重估之增值與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方式如左:
  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政府、國內人民、法人、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二、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設備、原料之借貸。
  三、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作為股本。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不作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範圍如左:
  一、國內所需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有外銷市場之事業。
  三、公用事業、服務事業或有助於農、工、礦、交通之事業。
  四、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事業。
  五、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

第六條

  本條例之投資,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華僑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由經濟部設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審議及處理之。

第七條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申請書格式由投審會定之。
  投資人及其投資事業依其他法令須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之事項,得向投審會提出申請,由該會依有關機關之授權核定或轉該機關核辦之。
  投審會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二個月內核定之。

第八條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投審會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出資者,其投資案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
  投資人於核定期限內已部分實行出資者,其未實行出資部分,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限期屆滿前,申請投審會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投審會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但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為投資者,其投資額於申請投資時,由投審會審定之。

第九條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實行後,在開始營業前,如因發生困難無法進行時,其已實行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投審會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
  二、將出資依原來之種類輸出國外。

第十條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投審會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

第十一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自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一年後,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自投資事業發放淨利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投資事業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有關書表,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並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事業稅額後一個月內,將核定證件檢送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備。
  投資人以投資本金及資本利得申請結匯時,應自經核准轉讓投資或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完結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投資人以貸款投資本金或其孳息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准之約定中結付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期。但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四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隨時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結匯。

第十五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第十六條

  投資人實行出資後,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
  一、以投資本金、資本利得、淨利、孳息申請結匯時,應以匯入或攜入投資時之貨幣為準;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核准計值之貨幣為準。
  二、所用匯率,應以實際結匯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賣出匯率為準。

第十八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第十九條

  投資人聲明放棄結匯權利者,得申請投資經營第五條以外之其他事業。

第二十條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除本條例所規定者外,與國內人民所經營之同類事業,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照鼓勵華僑及旅居港澳人士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自備外匯輸入物資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華僑回國投資辦法來臺投資之華僑及其所舉辦之事業,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華僑回國投資之輔導辦法及輔導機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投資人對於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文件,有虛偽之情事者,依法處罰之。

第二十四條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投審會核定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濟部得依左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銷一定期間所得淨利及孳息之結匯權利。
  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銷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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