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荊門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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荊門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荊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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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荊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荊門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8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荊門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17年6月28日荊門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態環境規劃

第三章 生態經濟

第四章 生態文化

第五章 生態損害和環境污染防治

第六章 促進和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規劃、建設,生態損害和環境污染防治等促進生態環境保護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態立市是本市發展的基本戰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放在優先地位,實行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發展,改善總體生態環境質量,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相互協調。

第四條 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二章 生態環境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保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規劃應當互相銜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生態功能區規劃,劃定生態保護紅線,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點生態功能區產業准入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對重點生態功能區實行永久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定位和有關規劃要求,細化本行政區域的國土空間功能分區,科學劃分城鎮建設區、工礦開發區、基本農田、旅遊休閒區等,並明確地域範圍。

第八條 禁止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從事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開發經營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界定城市規模和城鎮開發邊界,明確禁建區、限建區和適建區範圍,推進新型城鎮化建設。

住建部門應當推動城市生態修復、城市修補工作,加強海綿城市建設,促進城市轉型發展。

第十條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生態功能區規劃等規劃的編制依據發生重大調整的,原編制機關可以依據法定程序進行修改,但不得縮小原規劃的保護範圍、降低原規劃的保護目標、弱化原規劃的生態功能。

第三章 生態經濟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經濟的建設和管理,發展綠色低碳循環經濟。

發改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經濟發展,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做好監督管理工作,促進生態經濟發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承載力推動產業轉型升級,加快傳統產業改造,培育和發展生態產業,推進新型工業化、城鎮化、信息化、農業現代化和綠色化深度融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綠色工業,提高企業自主創新能力,培育和發展新型產業、高新技術產業,構建綠色工業體系。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高效生態農業,推廣新型種養模式和技術,建設新品種試驗、農作物集成技術示範、標準化生產示範等功能區,發展智慧農業、觀光農業、休閒農業和創意農業,構建現代農業生產經營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鼓勵發展無公害食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產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理優勢、自然資源稟賦、文化特色和產業布局等,發展健康產業、文化旅遊業、金融保險業、現代物流業、現代商貿業、研發設計服務業和信息服務業,構建生態服務業體系。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構建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現代能源產業體系,發展節能產業、推廣節能產品,發展垃圾污水處理、大氣污染治理、土壤修復等環保產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國家循環經濟示範城市建設,實施循環發展引領計劃,推行產業循環式組合、園區循環式改造和企業循環式生產,推進再生資源利用,促進生產、流通、消費各環節的循環發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能耗總量和強度雙控制制度,全面推動工業、農業、建築等領域,以及國家機關、醫院、學校等公共機構節能減排。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產節水、生活節水,鼓勵和引導中水回用、雨水利用,實行用水需求管理。

經信部門應當鼓勵、引導、監督市場主體節約能源。

環保部門應當堅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加強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促進清潔生產。

第四章 生態文化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引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強化綠色政績觀、市場主體強化綠色效益觀、社會公眾強化綠色價值觀。

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會公益組織和生態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宣傳,營造保護生態環境的良好氛圍。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校本課程教學內容,培養學生養成保護生態環境的良好習慣。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示範區創建。鼓勵企業、學校、醫院、賓館、家庭等開展各類綠色、生態、低碳主體創建活動。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綠色政務,完善電子政務系統,推廣網絡化、無紙化辦公,逐年降低人均辦公綜合能耗。建立政府綠色採購制度,將節能環保產品和再生利用產品納入政府優先採購範圍。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綠色公共交通,優化慢行系統,建立快速公交、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鼓勵和規範互聯網租賃自行車服務,普及清潔能源、新能源公交,實現綠色公共交通體系全覆蓋。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綠色醫療,堅持預防為主,注重防治結合,規範醫療行為,避免過度醫療,提供安全、合理、有效、人性化的醫療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廣綠色建築和裝配式建築。政府投資項目和非政府投資大型公共建築應當符合綠色建築標準,城市規劃區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節能標準。城市規劃區符合條件的新建房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按照裝配式建築標準進行建設,新建住宅逐步實現全裝修。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基礎配套設施,建設美麗宜居鄉村,提升農村人居環境質量。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倡導文明、綠色的生活方式,引導消費者購買和使用綠色產品,減少一次性產品使用,推廣簡約適度、綠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費模式。

加快充電設施建設,推廣新能源交通工具,提倡綠色出行。

第五章 生態損害和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資源開發利用和城鎮化建設應當科學合理,採取措施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防範外來物種入侵對生態環境的危害,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保障生態安全。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庫從事下列行為:

(一)違法築壩攔汊、填土造地、建設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網箱、圍網、攔網養殖水產,規模養殖畜禽;

(三)投放致使水體富營養化的物料進行養殖;

(四)其他侵占、分割水面或者污染水體的行為。

未經批准不得在河道、湖泊、水庫從事可能污染水體或者損害水生態的行業。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飲用水水源地名錄、保護區範圍及保護要求,保障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長制,明確河道、湖泊、水庫管理的責任人。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長制工作制度和考核辦法。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河道、湖泊、水庫污染協同治理,對跨縣級行政區域水體斷面水質進行監測、考核。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跨界斷面水質生態補償金。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農村生態環境綜合整治,推進污水處理、土壤修復、廁所改造、生活垃圾回收處理、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化肥農藥減量、水生態環境治理等工作。

推廣無動力、微動力和生態化的污水處理技術,並保證設施高效運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畜禽規模養殖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推進畜禽糞便、屍體和廢水等廢棄物綜合利用與無害化處理。禁止超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加強環境監管執法,督促企業依據相關規範完善和運營環保設施,實現污染物穩定達標排放。

第三十六條 環保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督促化工、火電、建材等行業進行大氣污染治理。

第三十七條 經信部門應當督促集中供熱管網已覆蓋地區拆除分散燃煤供熱鍋爐。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地區的分散供熱鍋爐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第三十八條 環保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監督管理。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排放檢驗、按照標準強制報廢,減少污染排放。

第三十九條 禁止違法焚燒農作物秸稈、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揚塵治理,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交通運輸、市政部門應當加強道路維護保養。

(二)交通運輸、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督促運輸車輛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公安機關應當督促運輸車輛按照規定路線和時間行駛。

(三)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的清掃保潔管理,指導督促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做好清掃保潔,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幹道的清掃保潔工作。

(四)住建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地揚塵治理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因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採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負有治理恢復責任的採礦權人滅失的,由礦山所在地的國土資源部門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政府專項資金進行治理恢復。

環保部門應當加強礦山爆破、破碎、運輸等過程中揚塵污染和尾礦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建設,加大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力度,推進坡耕地、生態清潔型小流域治理,強化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管理,防止人為新增水土流失。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工程技術、恢復植被、控制污染等措施,加強濕地保護,提高濕地功能。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加快防護林體系建設,推進植樹造林、封山育林和森林撫育,嚴格管理森林採伐和林地徵用占用,擴大森林面積、提升森林質量,科學發展森林生態產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節白蠟、刺楸、垂枝側柏、欒樹等珍稀和鄉土樹種保護與繁育制度,促進珍稀和鄉土樹種資源可持續發展。

未經批准不得在城市規劃區開挖山體、占用林地。經批准開挖山體的,應當符合規範,並採取立體綠化等措施恢復植被,防止山體裸露。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景區、景點的自然生態,保護地質遺址、工業遺址、歷史文化遺存和風景名勝資源,依據生態環境承載力開發旅遊資源和人文景點。

景區、景點的觀光車、娛樂設備等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垃圾分類收集處理制度,逐步完善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垃圾處理系統,提高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第六章 促進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通過預算安排、減免本級執收的行政收費等方式,推動生態環境綜合整治。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態環境治理的科技研發和新技術、新成果的推廣應用,促進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點生態功能區補償制度,對禁止和限制開發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給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在信貸融資等方面支持生態環境保護。

金融機構應當開展綠色金融業務,在信貸、證券等金融業務中優先審查生態環境信用狀況。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新投融資模式,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治理,支持其依法取得投資回報。鼓勵和支持依法利用社會捐助資金、國際組織和國外政府援助項目或者資金開展生態環境治理。

第五十一條 發展生態環保市場,推行碳排放權和排污權交易制度。

第五十二條 鼓勵和引導重點監控企業、總量減排企業、重點排污單位,採取第三方治理的形式,加強污染治理或者污染防治設施的運營管理。

已經造成生態損害或者環境污染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不按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環保部門可以通過招標等公開方式確定有治理和恢復能力的第三方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造成生態損害或者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督促電器電子、汽車、鉛酸蓄電池和飲料紙基複合包裝等生產企業落實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提高產品的綜合競爭力和資源環境效益。

電器電子、汽車、鉛酸蓄電池和飲料紙基複合包裝等生產企業應當開展產品生態設計,使用再生原料,保障廢棄產品規範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加強信息公開。

第五十四條 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優先在環境敏感地區、重污染行業、重點監控企業推行。

第五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農業、水務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建立監測數據共享制度,形成統一的環境監測體系。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農業、水務等部門建立環境質量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環境空氣質量、重點地表水環境質量、重點區域土壤及地下水環境質量等監測信息。

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據監測規範提供監測服務。

第五十六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每年定期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環保部門公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之日起九十日內,通過報刊、互聯網、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環境信息。

第五十七條 建立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信息公示制度。企業、個體工商戶、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應當主動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其生態環境行政處罰信息。環保、水務、農業等部門應當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時公示其產生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信息。工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主體公示生態環境行政處罰信息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公眾參與生態環境保護。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環境保護公益組織,開展公益訴訟和其他公益性生態環境保護活動。

公益訴訟被告賠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由市人民政府作為生態環境修復專項資金管理使用。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與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生態功能區規劃不相符的,可以書面向上一級環保部門提出審查建議。上一級環保部門應當在收到建議之日起七日內受理,按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進行審查,相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審查意見,函告環保部門,並回復當事人。

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相關規劃的,作出審查意見的部門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有關單位糾正。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生態功能區規劃等規劃實施情況。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重點生態功能區補償資金和生態環境修復專項資金使用的審計,每年將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二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種類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省、市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名單,暫停審批上述地區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自然資源資產負債表,實行自然資源資產審計。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考核納入政府工作考核體系,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獎勵制度,對下列情形給予獎勵:

(一)被授予國家生態文明建設示範區的地方;

(二)為生態環境保護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三)舉報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屬實的單位和個人。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環境保護政府獎,定期評選表彰對全市生態環境保護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的;

(二)違法決策造成生態損害或者環境污染的;

(三)未依法及時受理建議、檢舉、投訴和控告或者不及時進行處理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保護信息未公開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從事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開發經營活動的,由環保、規劃、國土資源、住建、林業、水務、農業、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恢復原狀的,環保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庫從事可能污染水體或者損害水生態的行業的,由港航海事管理機構和漁業、水務、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利用船舶在具有通航功能的河道、湖泊、水庫從事餐飲、娛樂、洗浴等可能污染水體或者損害水生態的行業的,由港航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利用漁業船舶在河道、湖泊、水庫從事餐飲、娛樂、洗浴等可能污染水體或者損害水生態的行業的,由漁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庫從事採砂、採石、取土等可能污染水體或者損害水生態的行業的,由水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庫從事可能污染水體或者損害水生態的其他行業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在城市規劃區開挖山體或者開挖山體不符合規範的,由國土資源、林業、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景區、景點的觀光車、娛樂設備等未使用清潔能源的,由旅遊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區域性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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