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荊門市城市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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荊門市城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荊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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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荊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荊門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荊門市城市管理條例

(2016年10月27日荊門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項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

  第四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水平,優化城市人居環境,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各部門依法對城市規劃實施、市政公用設施、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環境保護、道路交通、應急等公共事務和秩序進行管理和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城市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科學高效、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屬地管理、部門聯動,建立權責明晰、服務為先、管理優化、執法規範、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體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標、城市管理制度和城市專項規劃,建立城市管理協調和調度機制,研究解決城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管理的具體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組織、動員、指導本區域內單位和居民參與城市管理活動,發現並報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考核和監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員會的常設辦事機構設在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主管城市管理工作,負責市政公用設施運行、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建設與運行等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相應行政強制措施。

  發改、住建、公安、民政、交通運輸、林業、水務、商務、文體新廣、衛生計生、國土資源、環保、規劃、食品藥品監督、工商等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實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門,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職責時,應當服從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調度指揮。

  第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郵政、通信、有線電視和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務單位,應當保證各自設施完好、整潔和使用安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公共服務單位不得為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場所和設施等提供公共服務,但是不得影響居民基本生活。

  第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對本物業區域內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有關城市管理部門,有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各部門應當採取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網絡徵詢、問卷調查等多種方式,暢通公眾參與和監督城市管理的渠道。

  鼓勵公眾參與城市管理志願服務,促進城市管理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報紙、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廣泛宣傳城市管理工作,支持社區開辦市民學校,增強公眾文明意識,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項

  第十三條 有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實際需要組織編制綜合交通、海綿城市、環境衛生、戶外廣告、景觀照明、綠地系統、地下管線、排水防澇、污水處理、商業網點等專項規劃。

  第十四條 市政部門應當及時修復城市破損道路,保持道路平坦,附屬設施完好。

  主幹道臨街建築物、構築物退讓道路紅線的區域納入城市道路管護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道閘、路樁、地鎖、隔離墩等設施,妨礙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條 市政部門應當定期疏浚城市排水管網,及時修復排水設施,保持城市排水通暢。水務部門應當定期維護城區防洪堤壩,保持城區沿河排澇泵站、閘口正常運轉。

  禁止向城市排水管網的雨水口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六條 住建部門負責城市管線管理工作。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實行管線入地。

  城市新區、各類園區、成片開發區域新建道路應當同步建設地下綜合管廊;老城區應當結合河道治理、道路整治、舊城更新、棚戶區改造等,逐步推進地下綜合管廊建設。

  按照設計施工規範不能入地或者現場不具備入地條件的,應當規範設置。

  第十七條 園林部門應當規範綠化施工和養護作業,保持綠地環境乾淨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占用、毀損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

  在城市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在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園綠地管理的相關規定。

  禁止在城市綠地內種植蔬菜、晾曬物品、堆放雜物。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地名標誌、公交站牌、指路牌等公共信息標誌的設計、製作應當符合國家通用標準。出現污濁、損壞、脫落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移動公共信息標誌,因工程建設需要移動的,應當取得管理單位同意。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分步驟改造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使其形體、色彩和風格符合城市設計要求。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管理者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進行清洗、粉刷和修飾,保持外立面整潔。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建築物、構築物的防盜網、遮陽篷、遮雨篷、空調外機等附屬設施的設置,按照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執行。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實行平頂屋面改為坡屋面或者立體綠化。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景觀照明設施的規劃設計、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公共設施和公共場所的景觀照明設施由管理者或者運營者負責管理和維護;自建的景觀照明設施由自建者負責管理和維護。

  景觀照明設施設置應當符合城市景觀照明規劃和技術規範要求,做到節能環保,防止光污染。

  重要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期間,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的設置規劃和監督管理工作。工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內容的監督管理工作。

  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符合專項規劃、技術規範和國家城市容貌標準,使用的文字準確,商標、圖案內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規範。戶外廣告內容中公益宣傳內容所占面積或者時間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禁止設置移動式燈箱廣告牌、懸掛影響城市容貌或者公共安全的橫幅、條幅。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銷售或者加工製作商品。臨街建築物的使用人不得超出門窗外牆經營、作業或者擺放、展示商品。

  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劃定臨時設攤經營的時間和區域。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地點經營,並保持環境整潔、秩序井然。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街面秩序的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和步行街、商業集中區等重點街區組織商業遊行、散發宣傳品、兜售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兩側臨街門店前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移動式遮陽篷、遮雨篷等設施;

  (三)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堆放雜物或者晾曬物品;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設置廢舊物品回收站點。

  對影響街面秩序的城市乞討人員,城市管理、公安、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管理、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條 農貿市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商業網點布局規劃,按照標準化菜市場設置與管理規範的要求,配套建設相關設施。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市場內部的區域劃分、環境衛生、車輛停放、計量管理、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對於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辦結竣工備案手續並交付使用的建築物,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進行下列建設行為:

  (一)下挖建築物內底層地面;

  (二)在外牆面開門、開窗或者改變原有門窗位置、大小;

  (三)封堵建築物公共區域;

  (四)改變菜市場、停車場、住房等建築物的使用性質、主體結構、層數和面積。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倒污水,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塑料袋、宣傳單等廢棄物;

  (三)在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公共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

  (四)在河道、渠道保護範圍內和城市道路等公共場所清洗車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制度。

  賓館、飯店、餐館和單位食堂等集中供餐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垃圾收集處理工作檯賬,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由符合條件的餐廚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處理場所進行處置。

  第二十八條 河道、渠道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清除河道和渠道堤岸、水面垃圾雜物,保持乾淨整潔。

禁止在河道、渠道保護範圍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丟棄雜物和種植蔬菜。

  第二十九條 工程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規範設置硬質密閉圍擋;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車平台,清洗駛離工地的車輛;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裝卸物料,防止揚塵污染。

  拆遷、爆破等工程作業,應當採取灑水噴濕等措施防止產生揚塵。

  第三十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應當使用規定的專用運輸車輛或者密閉運輸,並保持車輛外形完好、整潔,不得泄漏、遺撒,污染路面。

  第三十一條 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城市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活動,應當遵守公安機關有關環境噪聲管理的規定。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發出高噪聲的設備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生產工藝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會活動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噪聲排放採取臨時性管制措施。

  第三十四條 鼓勵飲食服務業經營者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級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檢疫、免疫和登記制度。

  攜帶犬只外出的,應當為犬只束犬繩;飼養犬只的,不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和他人生活。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學校、醫院、博物館、圖書館、體育館、商場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公共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輔助犬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勸阻攜犬人攜犬進入。

  第三十六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護欄等安全設施應當及時維護更新。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區域內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或者堵塞人行道、綠道、消防和公交專用通道、公交和校車專用停車位。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應當按照規定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劃定摩托車禁行、限行區域和時間,但是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禁止使用摩托車、殘疾人專用機動車、電動自行車、電動三輪車從事載客營運。

  第三十九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配建停車場。

  鼓勵單位和個人建設停車場,鼓勵有停車條件的單位向社會開放停車場地。

  從事停車場經營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共停車數字化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停車信息。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將停車信息納入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各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城市管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開展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應急演練。

  大型社會活動主辦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具體的安全保障應急預案。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

  第四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相對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並可以實施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和設施;

  (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飲食服務業油煙污染、在城區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行政處罰權;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固定經營場所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城市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前款規定以外的或者縣級城市管理部門,需要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及實施相應行政強制措施的,依照法律規定執行。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不得因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行使,改變或者放棄應當依法履行的相關行政管理職責。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各部門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後果,先行採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措施。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各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等有關行政管理信息。

  城市管理部門調查取證時,需要城市管理相關部門認定違法行為,就專業、技術等問題作出解釋或者提供專業意見的,應當出具協助通知書。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決定或者意見;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執法協作和執法聯動機制。對於涉及多個部門管理職責的突出問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開展聯合執法、聯合專項整治。

  第四十六條 規劃部門應當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建設的行為進行核實認定。對認定為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區分是否可以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環境噪聲、油煙排放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監測機構對環境噪聲、油煙排放進行監測,出具監測報告。

  對違規超標排放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並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章 監督與保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機構、城市管理各部門應當採取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督辦督查、評議考核、責任追究等方式,監督城市管理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各部門應當將部門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處罰標準、工作流程以及城市管理動態信息及時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城市管理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可以採取信件、電子郵件、傳真、電話等形式,向城市管理各部門工作人員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投訴、舉報。

  接到投訴、舉報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核實處理,在規定時間內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案件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

  公安機關應當落實專門力量,依法處理妨礙城市管理執法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錄用、考核、培訓、交流和迴避等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規定着裝、佩戴標誌,主動出示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序,做到公正、公平、文明執法,不得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各部門根據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可以採取招用或者勞務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管理協管人員。城市管理協管人員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工作。

  城市管理協管人員從事輔助性工作產生的法律後果,由配置城市管理協管人員的部門承擔。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規範、考評標準和獎懲辦法,建立城市管理專項獎勵資金,對城市管理先進單位、先進個人實施獎勵。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責任明確、分類負擔、收支脫鈎、財政保障的城市管理經費保障機制,將城市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與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相適應。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務體系,整合公共資源,建設城市管理與公共服務平台,建立健全社區管理服務機構,創新和改進城市公共服務方式,完善城市服務功能,提高城市服務質量。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數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實現城市管理公共數據資源互聯互通和開放共享,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城市管理,推進城市市政設施建設和維護、園林綠化養護、環境衛生保潔等公共服務的社會化和市場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城市管理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繼續行使已經相對集中到城市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三)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執法證件執法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非法財物、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的;

  (六)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七)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泄露商業秘密造成惡劣影響和嚴重後果的;

  (八)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損毀行政相對人財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對人財物的;

  (九)故意刁難、辱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行政相對人的;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設置道閘、路樁、地鎖、隔離墩等設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門予以拆除,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向城市排水管網的雨水口傾倒生活垃圾,尚不足以危及城市排水管網安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占用、毀損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在城市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違反公園綠地管理規定的,或者在城市綠地內種植蔬菜、晾曬物品、堆放雜物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戶外廣告內容中公益宣傳內容所占面積或者時間比例未達到百分之五的,由工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發布廣告。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設置移動式燈箱廣告牌、懸掛影響城市容貌或者公共安全的橫幅、條幅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占道、出店經營行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違法經營的工具和物品。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道路和步行街、商業集中區等重點街區組織商業遊行、散發宣傳品、兜售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兩側臨街門店前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移動式遮陽篷、遮雨篷等設施;

  (三)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堆放雜物或者晾曬物品。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禁止區域設置廢舊物品回收站點的,由商務部門責令停業,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不按照規定划行歸市、不履行環境衛生責任以及市場內部出現占道經營、超出攤位和門店範圍經營、車輛亂停亂放的,由農貿市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違法建設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並可以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清洗車輛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河道、渠道保護範圍內傾倒垃圾、丟棄雜物和種植蔬菜的,由河道、渠道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工程建設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建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規定設置硬質密閉圍擋的;

  (二)未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車平台、清洗駛離工地車輛的;

  (三)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裝卸物料,防止揚塵污染的;

  (四)拆遷、爆破等工程作業,未採取灑水噴濕等措施防止產生揚塵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車輛至指定場所。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製造噪音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造成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和未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超標準排放油煙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二)在縣級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攜帶犬只外出未束犬繩或者進入禁止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飼養犬只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停放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並可以將機動車拖離現場;不妨礙交通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從事載客營運的,由交通運輸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實際需要,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對城市管理事項制定管理辦法。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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