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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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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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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舟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舟山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

(2018年10月29日舟山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規範

第三章 許可與備案

第四章 維護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置,提升城市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的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置及其管理工作。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中心鎮建成區和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的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置及其管理工作,按照本條例執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置,是指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和利用戶外廣告設施或者其他載體設置廣告的行為,主要包括:

(一)利用戶外場地、建(構)築物和市政設施設置展示牌、霓虹燈、發光字體、電子顯示屏、電子翻板裝置、燈箱、廣告欄、實物模型等廣告設施的行為;

(二)利用上述廣告設施或者直接在建(構)築物、施工場地圍牆(擋)、交通工具外部等載體以繪製、張貼、懸掛、投影、顯示等方式設置廣告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招牌設置,是指在辦公、經營場所設置用於標明名稱、字號、商號、標識的標牌、標誌、字體符號的行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標牌設置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違法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行為的查處工作。

城鄉規劃、住房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旅遊、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轄區的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監督管理工作的信息公開、信息互通、舉報投訴處理和市場主體信用聯合懲戒機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和投訴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六條 廣告行業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機制,加強行業規範引導,推動戶外廣告行業誠信建設、健康發展。

第七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安全美觀、節能環保的原則,與城市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與城市區塊人文特色相結合,與城市景觀和周邊環境相協調。

鼓勵戶外廣告創新,提升城市廣告藝術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規範

第八條 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城市容貌標準以及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編制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禁止、限制和允許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道路和建(構)築物等,以及各區域的規劃控制細則;

(二)戶外廣告布局、總量、密度、種類的控制原則;

(三)戶外廣告設置的位置、形式、規模、色彩、材料、亮化等基本設置要求。

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公益廣告設置的規劃原則、區域以及其他要求。

編制重要地段和重點區域戶外廣告詳細規劃的,應當明確戶外廣告設置的控制性內容,包括戶外廣告數量、體量、造型、色彩、公益廣告的配比等。

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技術規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範應當明確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計、製作、安裝、維護保養、安全檢測等具體要求。

第十一條 編制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以及戶外廣告、招牌設置技術規範,應當向社會公示,並採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座談會等形式聽取相關行業組織、有關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戶外廣告專項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範,方便公眾查詢和監督。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置,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誌使用的,或者妨礙車輛等交通工具及行人通行的;

(三)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建築控制地帶,或者市、縣(區)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設置的;

(四)妨礙生產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損害市容市貌或者影響他人對建(構)築物合法使用的;

(五)超過建(構)築物限高或者可能危及建(構)築物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不得在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利用臨街玻璃向外發布廣告。

第十四條 招牌設置應當符合招牌設置技術規範,並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構)築物外立面設置的招牌,應當與建(構)築物本身及相鄰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規格、色彩等相協調;

(二)不得在登記註冊地址和合法經營場所以外或者建築用地紅線範圍以外設置招牌,建(構)築物有專設招牌位置的,不得超出該位置設置;

(三)不得妨礙建築物的通風、採光,不得妨害居民正常生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多個單位共用一個場所或者一個建築物內有多個單位的,招牌設置還應當符合該場所、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的統一要求。

第三章 許可與備案

第十五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

第十六條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受理,城鄉規劃等相關部門並聯審批。

申請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三)載體權屬證明、載體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書面同意證明;

(四)設置現場的現狀圖、設計圖以及能體現周邊景觀的彩色效果圖;

(五)設施建造、製作說明和安全措施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在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城鄉規劃等相關部門應當在相應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並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送達。

第十八條 舉辦文化、旅遊、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開業慶典等活動需要設置臨時性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人應當在活動舉辦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三)臨時性大型戶外廣告設置的區域、位置、形式、期限等書面說明;

(四)設施製作說明和安全措施方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將相關材料轉交城鄉規劃等相關部門審核,並在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九條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年,電子顯示屏等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期限不超過六年。期限屆滿需要繼續設置的,設置人應當於行政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延續申請。

臨時性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期限與活動期限相適應,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條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許可的位置、形式、規格、效果圖等要求設置,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設置非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招牌的,應當在設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備案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三)載體權屬證明、載體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書面同意證明;

(四)設置位置示意圖及效果圖;

(五)設施建造、製作說明和安全措施方案。

第二十二條 利用戶外廣告設施和其他載體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在設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設置後的整體效果圖報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利用其他載體設置戶外廣告的,還應當提交載體權屬證明、載體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書面同意證明。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設置不符合相關規劃、城市容貌標準和技術規範、城市設計的,應當要求設置人整改,設置人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完成整改。

第二十四條 利用公共場地、公共設施等公共載體設置戶外商業廣告的,應當通過拍賣、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取得使用權。

第四章 維護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人應當對其設置的戶外廣告、招牌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潔、美觀。

戶外廣告和招牌的文字、圖案顯示不全或者出現破損、污漬、褪色、變形等情況時,設置人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人應當對其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招牌承擔安全管理責任,定期進行安全檢測或者檢查。遇颱風、大風、暴雨(雪)等災害性天氣的,設置人應當及時採取可靠的安全防範措施。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滿十二個月的,應當由具有檢測能力的單位每年進行不少於一次的安全檢測。單體面積超過三十平方米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應當在完成安全檢測後五個工作日內向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安全檢測報告。

對安全檢測或者檢查不合格的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人應當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條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臨時性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屆滿不再設置或者延續申請未獲得批准的,設置人應當在設置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並將載體恢復原狀。

第二十八條 招牌因設置人搬遷、變更、歇業、解散或者註銷等情形不再使用的,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設置人自行拆除,並將載體恢復原狀。

第二十九條 依法設置的戶外廣告和招牌在設置期間因城市規劃調整和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戶外廣告設置監督檢查制度,督促設置人履行維護管理、安全保障責任,並採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或者變更許可內容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或者拆除。對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擅自變更許可內容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或者變更許可內容設置臨時性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或者拆除。對擅自設置臨時性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擅自變更許可內容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非大型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利用戶外廣告設施和其他載體設置戶外廣告未按規定備案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備案;逾期未備案的,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設置非大型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未按要求及時完成整改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對設置非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設置招牌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利用戶外廣告設施和其他載體設置戶外廣告未按要求及時完成整改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對安全檢測或者檢查不合格的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未及時整修或者拆除的,遇災害性天氣前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或者拆除,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定期對大型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測,或者未按規定提交安全檢測報告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自行拆除並將載體恢復原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設置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自行拆除招牌並將載體恢復原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設置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依法處理舉報、投訴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大型戶外廣告,是指任一邊長大於四米或者單面面積大於十平方米的戶外廣告,但是符合情形的公共交通車輛車體廣告、公交停靠站(亭、牌)廣告除外。

(二)戶外廣告設置人,是指廣告主和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申請人、備案人。

(三)招牌設置人,是指自行或者委託他人設計、製作招牌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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