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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 (民國9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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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 (民國96年2月) 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
制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4月20日
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 (民國97年)
#中華民國91年4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100170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1.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96014004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96014016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3.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970140182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4.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990140296號令修正發布第7、10、12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
  5.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105014013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6.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11015009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1條
本辦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向勞工團體,或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加保手續,或逕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職業災害被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
本法所稱勞工團體,指依工會法規定設立之工會。
第3條
繼續加保者,其保險效力自續保申請書送達勞保局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4條
申請繼續加保者,除曾領取該次職業災害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者外,應檢附遭遇職業災害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5條
繼續加保者,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本法第三條規定之專款(以下簡稱專款)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但依本辦法初次辦理加保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專款負擔。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修正生效前已繼續加保者,自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二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專款負擔百分之八十,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專款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二項繼續加保者應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勞工直接向勞保局申請續保者,應按月向勞保局繳交保險費。
第6條
繼續加保者之投保薪資,以離職退保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繼續加保期間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勞保局逕予調整。
第7條
繼續加保者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
繼續加保者依前項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期間內,因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其得請求而未請求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8條
繼續加保者於續保後發生之事故,除不予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第9條
繼續加保者再受僱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繼續加保者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其保險效力至轉參加之前一日止。
第10條
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前,因殘廢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或死亡者,其保險效力至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或死亡之當日終止。
第11條
繼續加保者請領保險給付手續,由投保單位辦理。
第12條
職業災害勞工領取殘廢給付,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不得繼續加保。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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