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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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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
經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又名:1988年維也納公約
制定機關:本公約締約國大會
1988年12月10日於維也納
有效期:1990年11月11日至今
簽署情況及保留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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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締約國,

深切關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非法生產、需求及販運的巨大規模和上升趨勢,構成了對人類健康和幸福的嚴重威脅,並對社會的經濟、文化及政治基礎帶來了不利的影響,

又深切關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非法販運日益嚴重地侵蝕着社會的各類群體,特別是在世界許多地區,兒童被當成毒品消費者市場,並被利用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非法生產、分銷和買賣,從而造成嚴重到無法估量的危害,

認識到非法販運同其他與之有關的、有組織的犯罪活動結合在一起,損害着正當合法的經濟,危及各國的穩定、安全和主權,

又認識到非法販運是一種國際性犯罪活動,必須迫切注意並最高度重視對此種活動的取締,

意識到非法販運可獲得巨額利潤和財富,從而使跨國犯罪集團能夠滲透、污染和腐蝕各級政府機構、合法的商業和金融企業,以及社會各階層,

決心剝奪從事非法販運者從其犯罪活動中得到的收益,從而消除其從事此類販運活動的主要刺激因素,

希望消除濫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問題的根源,包括對此類藥品和藥物的非法需求以及從非法販運獲得的巨額利潤,

認為有必要採取措施,監測某些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物質,包括前體、化學品和溶劑,因為這些物質的方便獲取,已導致更為大量地秘密製造此類藥品和藥物,

決心改進國際合作,以制止海上非法販運,

認識到根除非法販運是所有國家的共同責任,為此,有必要在國際合作範圍內採取協調行動,

確認聯合國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管制領域的主管職能,並希望與此類管制有關的國際機關均設於聯合國組織的範圍之內,

重申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領域現有各項條約的指導原則及其包含的管制制度,

確認有必要加強和補充《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經由《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該公約和《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中規定的措施,以便對付非法販運的規模和程度及其嚴重後果,

又確認加強並增進國際刑事合作的有效法律手段,對於取締國際非法販運的犯罪活動具有重要意義,

願意締結一項專門針對非法販運的全面、有效和可行的國際公約,此公約顧及整個問題的各個方面,尤其是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領域現有的各項條約未曾設想到的那些方面,

茲協議如下:

第1條 定義[編輯]

除另有明文指出或上下文要求另作解釋者外,下列各項定義應適用於整個公約:

(a) 「麻管局」係指《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及經《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該公約設立的國際麻醉品管制局;

(b) 「大麻植物」係指大麻屬的任何植物;

(c) 「古柯植物」係指紅木屬的任何一種植物;

(d) 「商業承運人」係指為了報酬、租雇或任何其他利益而從事客運、貨運或郵件運送的任何個人或公營、私營或其他實體;

(e) 「麻委會」係指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麻醉藥品委員會;

(f) 「沒收」係指由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下令對財產的永久剝奪;

(g) 「控制下交付」係指一種技術,即在一國或多國的主管當局知情或監督下,允許貨物中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藥品、精神藥物、本公約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或它們的替代物質運出、通過或運入其領土,以期查明涉及按本公約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的人;

(h) 「1961年公約」係指《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

(i) 「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係指經《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

(j) 「1971年公約」係指《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

(k) 「理事會」係指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l) 「凍結」或「扣押」係指根據法院或主管當局下達的命令暫時禁止財產的轉讓、變換、處置或轉移,或對財產實行暫時性扣留或控制;

(m) 「非法販運」係指本公約第3條第1款和第2款所列的犯罪;

(n) 「麻醉藥品」係指《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及經《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該公約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質;

(o) 「罌粟」係指催眠性罌粟種的植物;

(p) 「收益」系提直接或間接地通過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而獲得或取得的任何財產;

(q) 「財產」係指各種資產,不論其為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動產或非動產、有形的或無形的;以及證明對這種資產享有權利或利益的法律文件或文書;

(r) 「精神藥物」係指《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附表一、二、三或四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質或任何天然材料;

(s) 「秘書長」係指聯合國秘書長;

(t) 「表一和表二」係指依此編號附於本公約後並按照第12條隨時修訂的物質清單;

(u) 「過境國」係指既非原產地亦非最終目的地,而非法的麻醉藥品、精神藥物及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經由其領土轉移的國家。

第2條 公約的範圍[編輯]

1. 本公約的宗旨是促進締約國之間的合作,使它們可以更有效地對付國際範圍的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各個方面。締約國在履行其按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時,應根據其國內立法制度的基本規定,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

2. 締約國應以符合各國主權平等和領土完整以及不干涉別國內政原則的方式履行其按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

3. 任一締約國不得在另一締約國的領土內行使由該另一締約國國內法律規定完全屬於該國當局的管轄權和職能。

第3條 犯罪和制裁[編輯]

1. 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

(a) ㈠ 違反《1961年公約》、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或《1971年公約》的各項規定,生產、製造、提煉、配製、提供、兜售、分銷、出售、以任何條件交付、經紀、發送、過境發送、運輸、進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

㈡ 違反《1961年公約》和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的各項規定,為生產麻醉藥品而種植罌粟、古柯或大麻植物;

㈢ 為了進行上述㈠目所列的任何活動,占有或購買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

㈣ 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種植、生產或製造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而製造、運輸或分銷設備、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

㈤ 組織、管理或資助上述㈠、㈡、㈢或㈣目所列的任何犯罪;

(b) ㈠ 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㈡ 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c) 在不違背其憲法原則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

㈠ 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

㈡ 明知其被用於或將用於非法種植、生產或製造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而占有設備、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

㈢ 以任何手段公開鼓動或引誘他人去犯按照本條確定的任何罪行或非法使用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

㈣ 參與進行,合夥或共謀進行,進行未遂,以及幫助、教唆、便利和參謀進行按本條確定的任何犯罪。

2. 各締約國應在不違背其憲法原則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國內法中將違反《1961年公約》、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或《1971年公約》的各項規定,故意占有、購買或種植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以供個人消費的行為,確定為刑事犯罪。

3. 構成本條第1款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據客觀事實情況加以判斷。

4. (a) 各締約國應使按本條第1 款確定的犯罪受到充分顧及這些罪行的嚴重性質的制裁,諸如監禁或以其他形式剝奪自由,罰款和沒收。

(b) 締約國還可規定除進行定罪或懲罰外,對犯有按本條第1款確定的罪行的罪犯採取治療、教育、善後護理、康復或回歸社會等措施。

(c) 儘管有以上各項規定,在性質輕微的適當案件中,締約國可規定作為定罪或懲罰的替代辦法,採取諸如教育、康復或回歸社會等措施,如罪犯為嗜毒者,還可採取治療或善後護理等措施。

(d) 締約國對於按本條第2款確定的犯罪,可以規定對罪犯採取治療、教育、善後護理、康復或回歸社會的措施,以作為定罪或懲罰的替代辦法,或作為定罪或懲罰的補充。

5. 締約國應確保其法院和擁有管轄權的其他主管當局能夠考慮使按照第1款所確定的犯罪構成特別嚴重犯罪的事實情況,例如:

(a) 罪犯所屬的有組織的犯罪集團涉及該項犯罪;

(b) 罪犯涉及其他國際上有組織的犯罪活動;

(c) 罪犯涉及由此項犯罪所便利的其他非法活動;

(d) 罪犯使用暴力或武器;

(e) 罪犯擔任公職,且其所犯罪行與該公職有關;

(f) 危害或利用未成年人;

(g) 犯罪發生在監禁管教場所,或教育機構或社會服務場所,或在緊鄰這些場所的地方,或在學童和學生進行教育、體育或社會活動的其他地方;

(h) 以前在國外或國內曾被判罪,特別是類似的犯罪,但以締約國國內法所允許的程度為限。

6. 締約國為起訴犯有按本條確定的罪行的人而行使其國內法規定的法律裁量權時,應努力確保對這些罪行的執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並適當考慮到需要對此種犯罪起到威懾作用。

7. 締約國應確保其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對於已判定犯有本條第1款所列罪行的人,在考慮其將來可能的早釋或假釋時,顧及這種罪行的嚴重性質和本條第5款所列的情況。

8. 各締約國應酌情在其國內法中對於按本條第1款確定的任何犯罪,規定一個長的追訴時效期限,當被指稱的罪犯已逃避司法處置時,期限應更長。

9. 各締約國應採取符合其法律制度的適當措施,確保在其領土內發現的被指控或被判定犯有按本條第1款確定的罪行的人,能在必要的刑事訴訟中出庭。

10. 為了締約國之間根據本公約進行合作,特別包括根據第5、6、7 和9條進行合作,在不影響締約國的憲法限制和基本的國內法的情況下,凡依照本條確定的犯罪均不得視為經濟犯罪或政治犯罪或認為是出於政治動機。

11. 本條規定不得影響其所述犯罪和有關的法律辯護理由只應由締約國的國內法加以闡明以及此種犯罪應依該法予以起訴和懲罰的原則。

第4條 管轄權[編輯]

1. 各締約國:

(a) 在遇到下述情況時,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對其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確立本國的管轄權:

㈠ 犯罪發生在其領土內;

㈡ 犯罪發生在犯罪時懸掛其國旗的船隻或按其法律註冊的飛行器上;

(b) 在遇到下述情況時,可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對其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確立本國的管轄權:

㈠ 進行該犯罪的人為本國國民或在其領土內有慣常居所者;

㈡ 犯罪發生在該締約國已獲授權按第17條規定對之採取適當行動的船舶上,但這種管轄權只應根據該條第4和第9款所述協定或安排行使;

㈢ 該犯罪屬於按第3條第1款(c)項㈣目確定的罪行之一,並發生在本國領土外,而目的是在其領土內進行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某項犯罪。

2. 各締約國:

(a) 當被指控的罪犯在其領土內,並且基於下述理由不把他引渡到另一締約國時,也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對其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確立本國的管轄權:

㈠ 犯罪發生在其領土內或發生在犯罪時懸掛其國旗的船隻或按其法律註冊的飛行器上;或

㈡ 進行犯罪的人為本國國民;

(b) 當被指控的罪犯在其領土內,並且不把他引渡到另一締約國時,也可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對其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確立本國的管轄權。

5. 本公約不排除任一締約國行使按照其國內法確立的任刑事管轄權。

第5條 沒收[編輯]

1. 各締約國應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夠沒收:

(a) 從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中得來的收益或價值相當於此種收益的財產;

(b) 已經或意圖以任何方式用於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材料和設備或其他工具。

2. 各締約國還應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當局得以識別、追查和凍結或扣押本條第1款所述的收益、財產、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最終予以沒收。

3. 為執行本條所述的措施,各締約國應授權其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下令提供或扣押銀行記錄、財務記錄或商業記錄。任一締約國不得以保守銀行秘密為由拒絕按照本款的規定採取行動。

4. (a) 在接到對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某項犯罪擁有管轄權的另一締約國依本條規定提出的請求後,本條第1 款所述收益、財產、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在其領土內的締約國應:

㈠ 將該項請求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取得沒收令,如此項命令已經發出,則應予以執行;或

㈡ 將請求國按本條第1款規定對存在於被請求國領土內的第1款所述收益、財產、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發出的沒收令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在請求的範圍內予以執行。

(b) 在接到對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某項犯罪擁有管轄權的另一締約國依本條規定提出的請求後,被請求國應採取措施識別、追查和凍結或扣押本條第1款所述的收益、財產、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由請求國,或根據依本款(a)項規定提出的請求,由被請求國下令最終予沒收。

(c) 被請求國按本款(a)項和(b)項規定作出決定或採取行動,均應符合併遵守其國內法的規定及其程序規則或可能約束其與請求國關係的任何雙邊或多邊條約、協定或安排。

(d) 第7條第6至19款的規定可以比照適用。除第7條第10款所列情況外,按本條規定提出的請求書還應包含以下各項:

㈠ 如系按(a)項㈠目提出的請求,須附有足夠的對擬予沒收的財產的說明和請求國所依據的事實的陳述,以便被請求國能夠根據其國內法取得沒收令;

㈡ 如系按(a)項㈡目提出的請求,須附有該請求所依據的、由請求國發出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沒收令副本,事實的陳述,和關於請求執行該沒收令的範圍的說明;

㈢ 如系按(b)項提出的請求,須附有請求國所依據的事實的陳述和對所請求採取的行動的說明。

(e) 各締約國應向秘書長提供本國有關實施本款的任何法律和條例的文本以及這些法律和條例此後的任何修改文本。

(f) 如某一締約國要求採取本款(a)項和(b)項所述措施必須以存在一項有關的條約為條件,則該締約國應將本公約視為必要而充分的條約依據。

(g) 締約國應謀求締結雙邊和多邊條約、協定或安排,以增強根據本條進行的國際合作的有效性。

5. (a) 締約國按照本條第1款或第4款的規定所沒收的收益或財產,應由該締約國按照其國內法和行政程序加以處理。

(b) 締約國按本條規定依另一締約國的請求採取行動時,該締約國可特別考慮就下述事項締結協定:

㈠ 將這類收益和財產的價值,或變賣這類收益或財產所得的款項,或其中相當一部分,捐給專門從事打擊非法販運及濫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政府間機構;

㈡ 按照本國法律行政程序或專門締結的雙邊或多邊協定,定期地或逐案地與其他締約國分享這類收益或財產或由變賣這類收益或財產所得的款項。

6. (a) 如果收益已轉化或變換成其他財產,則應將此種財產視為收益的替代,對其採取本條所述的措施。

(b) 如果收益已與得自合法來源的財產相混合,則在不損害任何扣押權或凍結權的情況下,應沒收此混合財產,但以不超過所混合的該項收益的估計價值為限。

(c) 對從下述來源取得的收入或其他利益:

㈠ 收益;

㈡ 由收益轉化或變換成的財產;或

㈢ 已與收益相混合的財產, 也應採取本條所述措施,在方式和程度上如同對待收益一樣。

7. 各締約國可考慮確保關於指稱的收益或應予沒收的其他財產的合法來源的舉證責任可予顛倒,但這種行動應符合其國內法的原則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質。

8. 本條各項規定不得解釋為損害善意第三方的權利。

9. 本條任何規定均不得影響其所述措施應依締約國的國內法並在該法規定的條件下加以確定和實施的原則。

第6條 引渡[編輯]

1. 本條應適用於締約國按照第3條第1款所確定的犯罪。

2. 本條適用的各項犯罪均應視為締約國之間現行的任何引渡條約應予包括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締約國承諾將此種犯罪作為可予引渡的犯罪列入它們之間將要締結的每一引渡條約之中。

3. 如某一締約國要求引渡須以存在有一項條約為條件,在接到與之未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請求時,它可將本公約視為就本條適用的任何犯罪進行引渡的法律依據。締約國若需具體立法才能將本公約當作引渡的法律依據,則應考慮制定可能必要的立法。

4. 不以存在一項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承認本條所適用的犯罪為其相互間可予引渡的犯罪。

5. 引渡應遵守被請求國法律或適用的引渡條約所規定的條件,包括被請求國可拒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6. 被請求國在考慮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時,如果有充分理由使其司法或其他主管當局認為按該請求行事就會便利對任何人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觀點進行起訴或懲罰,或使受該請求影響的任何人由於上述任一原因而遭受損害,則可拒絕按該請求行事。

7. 對於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犯罪,締約國應努力加快引渡程序並簡化對有關證據的要求。

8. 被請求國在不違背其國內法及其引渡條約各項規定的前提下,可在認定情況必要且緊迫時,應請求國的請求,將被要求引渡且在其領土上的人予以拘留,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確保該人在進行引渡程序時在場。

9. 在不影響行使按照其國內法確立的任何刑事管轄權的情況下,在其領土內發現被指控的犯罪的締約國,

(a) 如果基於第4條第2款(a)項所列理由不引渡犯有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罪行的人,則應將此案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除非與請求國另有協議;

(b) 如果不引渡犯有此種罪行的人並按第4條第2款(b)項規定對此種犯罪確立其管轄權,則應將此案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除非請求國為保留其合法管轄權而另有請求。

10. 為執行一項刑罰而要求的引渡,如果由於所要引渡的人為被請求國的國民而遭到拒絕,被請求國應在其法律允許並且符合該法律的要求的情況下,根據請求國的申請,考慮執行按請求國法律判處的該項刑罰或未滿的刑期。

11. 各締約國應謀求締結雙邊和多邊協定以執行引渡或加強引渡的有效性。

12. 締約國可考慮訂立雙邊或多邊協定,不論是特別的或一般的協定,將由於犯有本條適用的罪行而被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剝奪自由的人移交其本國,使他們可在那裡服滿其刑期。

第7條 相互法律協助[編輯]

1. 締約國應遵照本條規定,在對於按第3條第1款所確定的刑事犯罪進行的調查、起訴和司法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廣泛的法律協助。

2. 按照本條規定,可為下列任何目的提出相互法律協助的請求:

(a) 獲取證據或個人證詞;

(b) 送達司法文件;

(c) 執行搜查及扣押;

(d) 檢查物品和現場;

(e) 提供情報和證物;

(f) 提供有關文件及記錄的原件或經證明的副本,其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或營業記錄;

(g) 識別或追查收益、財產、工具或其他物品,以作為證據。

3. 締約國可相互提供被請求國國內法所允許的任何其他形式的相互法律協助。

4. 締約國應根據請求,在符合其國內法律和實踐的範圍內,便利或鼓勵那些同意協助調查或參與訴訟的人員,包括在押人員,出庭或在場。

5. 締約國不得以保守銀行秘密為由拒絕提供本條規定的相互法律協助。

6. 本條各項規定不得影響依任何其他全部或局部規範或將規範相互刑事法律協助問題的雙邊或多邊條約所承擔的義務。

7. 本條第8至19款應適用於有關締約國不受一項相互法律協助條約約束時根據本條規定提出的請求。如果上述締約國受此類條約約束,則該條約相應條款應予適用,除非締約國同意適用本條第8至19款以取代之。

8. 締約國應指定一個當局或在必要時指定若干當局,使之負責和有權執行關於相互法律協助的請求或將該請求轉交主管當局加以執行。應將為此目的指定的當局通知秘書長。相互法律協助請求的傳遞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聯繫均應通過締約國指定的當局進行;這一要求不得損害締約國要求通過外交渠道以及在緊急和可能的情況下,經有關締約國同意,通過國際刑警組織渠道傳遞這種請求和進行這種聯繫的權利。

9. 請求應以被請求國能接受的語文書面提出。各締約國所能接受的語文應通知秘書長。在緊急情況下,如有關締約國同意,這種請求可以口頭方式提出,但應儘快加以書面確認。

10. 相互法律協助的請求書應載有:

(a) 提出請求的當局的身份;

(b) 請求所涉的調查、起訴或訴訟的事由和性質,以及進行此項調查、起訴或訴訟的當局的名稱和職能;

(c) 有關事實的概述,但為送達司法文件提出的請求除外;

(d) 對請求協助的事項和請求國希望遵循的特殊程序細節的說明;

(e) 可能時,任何有關人員的身份、所在地和國籍;

(f) 索取證據、情報或要求採取行動的目的。

11. 被請求國可要求提供補充情報,如果這種情報系按照其國內法執行該請求所必需或有助於執行該請求。

12. 請求應根據被請求國的國內法予以執行。在不違反被請求國國內法的情況下,如有可能,還應遵循請求書中列明的程序。

13. 請求國如事先未經被請求國同意,不得將被請求國提供的情報或證據轉交或用於請求書所述以外的調查、起訴或訴訟。

14. 請求國可要求被請求國,除非為執行請求所必需,應對請求一事及其內容保密。如果被請求國不能遵守這一保密要求,它應立即通知請求國。

15. 在下列情況下可拒絕提供相互法律協助:

(a) 請求未按本條規定提出;

(b) 被請求國認為執行請求可能損害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c) 若被請求國當局依其管轄權對任何類似犯罪進行調查、起訴或訴訟時,其國內法禁止執行對此類犯罪採取被請求的行動;

(d) 同意此項請求將違反被請求國關於相互法律協助的法律制度。

16. 拒絕相互協助時,應說明理由。

17. 相互法律協助可因與正在進行的調查、起訴或訴訟發生衝突而暫緩進行。在此情況下,被請求國應與請求國磋商,以決定是否可按被請求國認為必要的條件提供協助。

18. 同意到請求國就一項訴訟作證或對一項調查、起訴或司法程序提供協助的證人、專家或其他人員,不應由於其離開被請求國領土之前的行為、不行為或定罪而在請求國領土內受到起訴、拘禁、懲罰或對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如該證人或專家或個人已得到正式通知,司法當局不再需要其到場,自通知之日起連續十五天或在締約國所議定的任何期限內有機會離開,但仍自願留在該國境內,或在離境後又出於自己的意願返回,則此項安全保障即予停止。

19. 執行請求的一般費用應由被請求國承擔,除非有關締約國另有協議。如執行該請求需支付巨額或特殊性質的費用,有關締約國應相互協商,以確定執行該請求的條件以及承擔費用的辦法。

20. 締約國應視需要考慮締結旨在實現本條目的、具體實施或加強本條規定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第8條 移交訴訟[編輯]

締約國應考慮對於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的刑事起訴相互移交訴訟的可能性,如果此種移交被認為有利於適當的司法處置。

第9條 其他形式的合作和培訓[編輯]

1. 締約國應在符合其各自國內法律和行政制度的情況下,相互密切合作,以期增強為制止按第3 第1款確定的犯罪而採取的執法行動的有效性。

締約國特別應根據雙邊或多邊的協定或安排:

(a) 建立並保持其主管機構和部門之間的聯繫渠道,以利於安全而迅速地交換關於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各個方面的情報,如有關締約國認為適當,包括與其他犯罪活動的聯繫的情報;

(b) 相互合作,對於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帶有國際性質的犯罪,進行有關下述方面的調查:

㈠ 嫌疑涉及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蹤和活動;

㈡ 得自此種犯罪的收益或財產的轉移情況;

㈢ 用於或意圖用於進行此類犯罪的麻醉藥品、精神藥物、本公約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以及工具的轉移情況;

(c) 在適當的案件中並在不違背其國內法的前提下,建立聯合小組執行本款規定,同時應考慮到必須保護人員安全和執法活動的安全。參加聯合小組的任何締約國官員均應按擬在其領土上進行執法活動的締約國有關當局的授權行事;在所有這些情況下,所涉締約國應確保充分尊重擬在其領土上進行執法活動的締約國的主權;

(d) 酌情提供必要數量的某些物質供分析或調查之用;

(e) 便利其主管機構和部門之間的有效協調,並促進人員和其他專家的交流,適當時包括派駐聯絡官員。

2. 各締約國應在必要的範圍內提出、制訂或改進對其負責制止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的執法人員和其他人員,包括海關人員的具體培訓方案。此種方案應特別包括下述方面:

(a) 對於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的偵查和制止方法;

(b) 嫌疑涉及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的人使用的路線和技術,特別是在過境國使用的路線和技術,以及適當的對付辦法;

(c) 對麻醉藥品、精神藥物和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進出口情況的監測;

(d) 對來自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的收益和財產的轉移情況,以及用於或意圖用於此種犯罪的麻醉藥品、精神藥物和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和工具的轉移情況的偵查和監測;

(e) 轉讓、隱瞞或掩飾這類收益、財產和工具的方法;

(f) 證據的收集;

(g) 在自由貿易區和自由港的管制技術;

(h) 現代化執法技術。

3. 締約國應相互協助計劃和實施旨在交流本條第2款所述各領域專門知識的研究與培訓方案,為此目的,還應酌情利用區域和國際會議及研討會,促進合作和促使討論共同關心的問題,包括過境國的特殊問題和需要。

第10條 國際合作與援助過境國[編輯]

1. 締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區域組織進行合作,通過關於攔截和其他有關活動的技術合作方案,儘可能協助和支援過境國,特別是需要這種協助和支援的發展中國家。

2. 締約國可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區域組織,承諾向這些過境國提供財政援助,以便充實和加強為有效控制和預防非法販運所需的基礎設施。

3. 締約國可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增強依本條規定進行的國際合作的有效性,並可考慮這方面的財務安排。

第11條 控制下交付[編輯]

1. 在其國內法律制度基本原則允許的情況下,締約國應在可能的範圍內採取必要措施,根據相互達成的協定或安排,在國際一級適當使用控制下交付,以便查明涉及按第3 條第1 款確定的犯罪的人,並對之採取法律行動。

2. 使用控制下交付的決定應在逐案基礎上作出,並可在必要時考慮財務安排和關於由有關締約國行使管轄權的諒解。

3. 在有關締約國同意下,可以攔截已同意對之實行控制下交付的非法交運貨物,並允許將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原封不動地繼續運送或在將其完全或部分取出或替代後繼續運送。

第12條 經常用於非法製造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物質[編輯]

1. 締約國應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措施,防止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被挪用於非法製造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並應為此目的相互合作。

2. 如某一締約國或麻管局根據其掌握的情報認為需要將某一物質列入表一或表二,則該締約國或麻管局應通知秘書長,同時附上該通知所依據的情報。如某一締約國或麻管局擁有情報證明應將某一物質從表一或表二中刪除,或從一個錶轉到另一個表,則本條第2至第7款所述程序亦應適用。

3. 秘書長應將此項通知連同其認為有關的任何情報轉送各締約國和麻委會,如此項通知係由一締約國發出,則應同時轉送麻管局。各締約國應將其對該通知的意見以及可能有助於麻管局作出評價和有助於麻委會作出決定的所有補充情報送交秘書長。

4. 如果麻管局在考慮了該物質合法使用的範圍、重要性和多樣性,以及利用其他替代物質供合法用途和非法製造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之用的可能性與難易程度之後,認為:

   (a) 該物質經常用於非法製造某一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

   (b) 非法製造某一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數量和範圍造成了嚴重的公眾健康問題或社會問題,因而需要採取國際行動,則麻管局應告知麻委會它對該物質的評價,包括把該物質列入表一或表二後對合法使用及非法製造所可能造成的影響,以及根據這一評價所建議的任何適當監測措施。

5. 麻管局在科學問題上的評價應是決定性的。麻委會在考慮了各締約國提交的意見以及麻管局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並適當考慮任何其他有關因素之後,可由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決定,將某一物質列入表一或表二。

6. 麻委會按照本條作出的任何決定,應由秘書長通知所有國家和已成為或有資格成為本公約締約方的其他實體以及麻管局。這一決定自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後即對各締約國完全生效。

7. (a) 對麻委會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在發出關於該決定的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內,如有任一締約國提出請求,理事會便應對該決定進行審查。要求審查的請求應連同該項請求所根據的全部有關情報一併送交秘書長。

(b) 秘書長應將要求審查的請求及有關情報的副本轉送麻委會、麻管局及所有締約國,請其於九十天之內提出意見。所有收到的意見均應提交理事會審議。

(c) 理事會可確認或撤銷麻委會的決定。有關理事會決定的通知應轉送所有國家和已成為或有資格成為本公約締約方的其他實體、麻委會和麻管局。

8. (a) 只要不影響本條第1款所載規定以及《1961年公約》、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和《1971年公約》各項規定的普遍性,締約國應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措施,監測在其領土內進行的製造和分銷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的活動。

(b) 為此目的,締約國可:

㈠ 控制所有從事製造和分銷此種物質的個人和企業;

㈡ 以執照控制可進行這種製造或分銷的單位和場所;

㈢ 要求執照持有者取得從事上述業務的許可;

㈣ 防止製造者和分銷者囤積的此種物質超出正常業務和市場基本狀況所需的數量。

9. 各締約國應就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採取下列措施:

(a) 建立並實施監測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的國際貿易的制度,以便查明可疑交易。這類監測制度應同製造商、進口商、出口商、批發商和零售商密切合作予以實施,他們應向主管當局報告可疑訂貨和交易;

(b) 規定扣押有充分證據證明被用於非法製造某一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表一或表二所列的任何物質;

(c) 如有理由懷疑進出口或過境的表一或表二所列某一物質將被用於非法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則應儘快通知有關締約國的主管當局和部門,其中應特別包括關於支付手段和引起懷疑的任何其他主要因素的情報;

(d) 要求進出口貨物應貼上適當標籤,並附有必要的單據。在發票、載貨清單、海關、運輸及其他貨運單證等商業文件中應按表一或表二所定的名稱寫明進口或出口的物質的名稱、進口或出口的數量,以及進口商、出口商和所掌握的收貨人的姓名和地址;

(e) 確保本款(d)項所述的單證至少保存兩年,並可提供主管當局檢查。

10. (a) 除本條第9款的規定之外,根據有利害關係的締約國向秘書長提出的請求,有表一所列物質將從其領土輸出的各締約國,應確保在輸出前由其主管當局向進口國的主管當局提供下列情報:

㈠ 出口商、進口商和所掌握的收貨人的姓名和地址;

㈡ 表一所列物質的名稱;

㈢ 該物質將要出口的數量;

㈣ 預期的入境口岸和預期的發運日期;

㈤ 締約國相互議定的任何其他情報。

(b) 如締約國認為可取或必要,可制訂比本款規定更為嚴格或嚴厲的控制措施。

11. 如某一締約國按本條第9和第10款規定向另一締約國提供情報,則提供此情報的締約國可要求接受該情報的締約國對任何貿易、業務、商業或專業機密或貿易過程保密。

12. 各締約國應按麻管局所規定的形式和方法,並用其所提供的表格,每年向麻管局提供如下情報:

(a) 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的緝獲量,以及所知悉的來源;

(b) 任何未列入表一或表二但查明已用於非法製造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且締約國認為其嚴重性足以提請麻管局注意的物質;

(c) 挪用和非法製造的方法。

13. 麻管局應每年向麻委會報告本條的執行情況,麻委會應定期審查表一和表二是否充分和適當。

14.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藥用製劑,也不適用於含有表一或表二所列物質但其複方混合方式使此種物質不能以方便的手段容易地加以使用或回收的其他製劑。

第13條 材料和設備[編輯]

締約國應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措施,防止為非法生產或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而買賣和挪用材料和設備,並應為此目的進行合作。

第14條 根除非法種植含麻醉品成分植物和消除對麻醉藥品與精神藥物非法需求的措施[編輯]

1. 締約國遵照本公約採取的任何措施,其嚴厲程度應不低於《1961年公約》、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和《1971年公約》中適用於根除非法種植含有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成分的植物以及消除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非法需求的規定。

2. 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非法種植並根除在其領土上非法種植的含有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成分的植物,諸如罌粟、古柯和大麻植物。所採取的措施應尊重基本人權,並應適當考慮到有歷史證明的傳統性正當用途以及對環境的保護。

3. (a) 締約國可相互合作,以增強根除活動的有效性。這種合作除其他形式外,可酌情包括支持農村綜合發展,以便採用經濟上可行的辦法取代非法種植。在實施這種農村發展方案前,應考慮到諸如進入市場、資源供應和現有的社會經濟條件等因素。締約國可商定任何其他適當的合作措施。

(b) 締約國還應便利科技情報的交流並進行有關根除活動的研究。

(c) 凡有共同邊界的締約國,應設法相互合作,在各自沿邊界地區實施根除方案。

4. 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消除或減少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非法需求,以減輕個人痛苦並消除非法販運的經濟刺激因素。除其他外,這些措施可參照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等聯合國專門機構及其他主管國際組織的建議,以及1987年麻醉品濫用和非法販運問題國際會議通過的《綜合性多學科綱要》,該綱要涉及政府和非政府機構及個人在預防、治療和康復領域應作出的努力。締約國可達成旨在消除或減少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非法需求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

5. 締約國也可採取必要措施,及早銷毀或依法處理已經扣押或沒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物和表一與表二所列的物質,以及接受經適當證明的必要數量的這類物質作出證據。

第15條 商業承運人[編輯]

1. 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商業承運人經營的運輸工具不被用於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這類措施可包括與商業承運人的特別安排。

2. 各締約國應要求商業承運人採取合理預防措施,防止其運輸工具被用於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這類預防措施可包括:

(a) 如果商業承運人的主要營業地設在該締約國領土內:

㈠ 訓練人員識別可疑的貨運或可疑的人;

㈡ 提高工作人員的品德;

(b) 如果商業承運人在該締約國領土內經營業務:

㈠ 儘可能事先提供載貨清單;

㈡ 在集裝箱上使用可逐一查驗並可防作弊的封志;

㈢ 儘早將可能涉及按第3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的一切可疑情況報告有關當局。

3. 各締約國應力求確保商業承運人與出入境口岸及其他海關管制區的有/關當局合作,防止擅自接觸運輸工具和貨物,並執行適當的安全措施。

第16條 商業單證和出口貨物標籤[編輯]

1. 各締約國應要求合法出口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單證齊全。除了遵循《1961年公約》第31條和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第31條及《1971年公約》第12條關於提供單證的規定外,應在發票、載貨清單、海關、運輸及其他貨運單證等商業文件上按《1961年公約》、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和《1971年公約》附表所定的名稱寫明出口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名稱、出口數量,以及出口商、進口商和所掌握的收貨人的姓名和地址。

2. 各締約國應要求,出口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貨物所貼標籤準確無誤。

第17條 海上非法販運[編輯]

1. 締約國應儘可能充分合作,依照國際海洋法制止海上非法販運。

2. 締約國如有正當 理由懷疑懸掛其國旗或未掛旗或未示註冊標誌的船隻在進行非法販運,可請求其他締約國協助,以制止將該船用於此種目的。被請求的締約國應盡其所能提供此種協助。

3. 締約國如有正當理由懷疑懸掛另一締約國國旗或顯示該國註冊標誌的船隻雖按國際法行使航行自由但卻在從事非法販運,可將此事通知船旗國,請其確認註冊情況,並可在註冊情況獲得確認後,請船旗國援助對該船採取適當措施。

4. 按照本條第3款,或按照請求國和船旗國之間有效的條約,或按照其相互達成的任何其他協議或安排,除其他事項外,船旗國還可授權請求國:

(a) 登船;

(b) 搜查船隻;

(c) 如查獲涉及非法販運的證據,對該船隻、船上人員和貨物採取適當行動。

5. 如依本條採取行動,有關締約國應適當注意不得危害海上生命安全,該船隻和貨物的安全,也不得損害該船旗國或任何其他有關國家的商業和法律利益。

6. 只要符合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義務,船旗國可使其授權服從它與請求國之間相互議定的條件,包括關於責任的條件。

7. 為本條第3和第4款的目的,締約國應以迅捷的方式答覆另一締約國要求確定懸掛其國旗的船隻是否有此權利的請求,並答覆根據第3款規定提出的授權請求。各締約國在成為本公約締約國時,應指定一個機構,或必要時指定若干機構接受並答覆這類請求。這類指定應在指定後一個月內通過秘書長通知其他所有締約國。

8. 已按照本條採取了任何行動的締約國,應將行動的結果迅速通知有關船旗國。

9. 締約國應考慮達成雙邊和區域協定或安排,以執行本條各項規定或增強其有效性。

10. 根據本條第4 款採取的行動只能由軍艦或軍用飛機、或具有執行公務的明顯可識別標記並獲得有關授權的船舶或飛機進行。

11. 根據本條採取任何行動均應適當注意有必要不干預或影響沿海國依國際海洋法具有的權利和義務及其管轄權的行使。

第18條 自由貿易區和自由港[編輯]

1. 締約國應採取措施,制止在自由貿易區和自由港非法販運麻醉藥品、精神藥物及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的活動,這些措施的嚴厲程度不應低於在其領土其他部分採取的措施。

2. 締約國應努力:

(a) 監測貨物及人員在自由貿易區和自由港的流動情況,並應為此目的,授權主管當局搜查貨物和進出船隻,包括遊艇和漁船以及飛機和車輛,適當時還可搜查乘務人員、旅客及其行李;

(b) 建立並實施一套偵測系統以偵測進出自由貿易區和自由港的涉嫌含有麻醉藥品、精神藥物及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的貨運;

(c) 在自由貿易區和自由港的港口和碼頭區以及機場和邊境檢查站設立並實施監視系統。

第19條 郵件的利用[編輯]

1. 締約國應按照其依萬國郵政聯盟各項公約所承擔的義務,並按照其本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採取措施制止利用郵件進行非法販運,並應為此目的相互合作。

2. 本條第1款所述措施應特別包括:

(a) 採取協調行動以預防和取締利用郵件進行非法販運;

(b) 由經授權的執法人員採用並實施旨在偵測郵件中非法付運的麻醉藥品、精神藥物及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的調查和控制技術;

(c) 採取立法措施,以便能夠使用適當手段獲得司法程序所需的證據。

第20條 應由締約國提供的情報[編輯]

1. 締約國應通過秘書長向麻委會提供關於在其領土內執行本公約的情報,特別是:

(a) 為實施本公約而頒布的法律和法規的文本;

(b) 在其管轄範圍內發生的非法販運案件中締約國認為因其涉及所發現的新趨勢、所涉及的數量、獲得有關物質的來源或從事非法販運的人使用的手段而具有重要性的案件的詳情。

2. 締約國應依照麻委會可能要求的方式和日期提供此種情報。

第21條 麻委會的職能[編輯]

麻委會有權審議關係到本公約目標的所有事項,特別是:

(a) 麻委會應根據締約國按第20條規定提交的情報,審查本公約的實施情況;

(b) 麻委會可在審查各締約國提供的情報的基礎上,提出具體提議和一般性建議;

(c) 麻委會可提請麻管局注意到可能與該局的職能有關的任何事項;

(d) 麻委會應對麻管局依照第22條第1款(b)項規定提交其處理的任何事項,採取它認為適當的行動;

(e) 麻委會可依照第12條規定的程序修改表一和表二;

(f) 麻委會可提請非締約國注意到它根據本公約通過的決定和建議,以期由它們考慮按照這些決定和建議採取行動。

第22條 麻管局的職能[編輯]

1. 在不影響第21條規定的麻委會的職能,以及不影響《1961年公約》、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和《1971年公約》規定的麻管局和麻委會的職能的情況下:

(a) 如根據其對提交麻管局、秘書長或麻委會的情報以及對聯合國各機構轉交的情報的分析,麻管局有理由認為,在與其職責有關的問題上,本公約的宗旨未獲實現,則麻管局可請某一或某些締約國提供任何有關的情報;

(b) 對於第12條、第13條和第16條:

㈠ 在按照本款(a)項採取行動後,麻管局如認為確有必要,可籲請有關締約國酌情採取為執行本公約第12條、第13條和第16條的規定所必要的補救措施;

㈡ 麻管局在依照下述㈢目採取行動前,應將其根據上述各項與有關締約國之間的來往函件作為密件處理;

㈢ 麻管局若發現有關締約國未採取根據本項規定籲請其採取之補救措施,可提請各締約國、理事會及麻委會注意此事項。

若有關締約國提出要求,麻管局根據本項發表的任何報告也應載錄該締約國的意見。

2. 如麻管局的某次會議將依照本條規定審議某一問題,應邀請與該問題直接有關的任何締約國派代表出席。

3. 凡麻管局依照本條規定所通過的決定系未經一致同意者,則少數方面的意見應予敘明。

4. 麻管局依照本條作出的決定應以麻管局全體成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通過。

5. 麻管局依照本條第1款(a)項履行其職能時,應確保其可能掌握的所有情報的機密性。

6. 麻管局依照本條所負的責任不適用於締約國之間根據本公約規定所訂條約或協定的執行。

7. 本條之規定不應適用於締約國之間屬第32條規定範圍的爭端。

第23條 麻管局的報告[編輯]

1. 麻管局應編寫年度工作報告,報告中應載有對其所掌握資料的分析,並酌情載述締約國提出的或要求它們作出的解釋,連同麻管局希望提出的任何看法和建議。麻管局還可提出其認為必要的其他報告。報告應通過麻委會提交理事會,但麻委會可作出其認為合適的評論。

2. 麻管局的報告應轉送各締約國,並應隨後由秘書長予發表。各締約國應允許分發此種報告的範圍不受限制。

第24條 執行較本公約規定更為嚴格的措施[編輯]

締約國可採取較本公約規定更為嚴格或嚴厲的措施,如果它認為這種措施對防止或制止非法販運是可取的或必要的。

第25條 不減損先前的條約權利和義務[編輯]

本公約各項規定概不減損本公約締約國依《1961年公約》、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和《1971年公約》享有的任何權利或承擔的任何義務。

第26條 簽字[編輯]

本公約應於1988年12月20日至1989年2月28日在聯合國維也納辦事處,隨後直至1989年12月20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向下列各方開放供簽字:

(a) 所有國家;

(b) 納米比亞,由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

(c) 在本公約所涉事項中有職權進行談判、締結和執行國際協定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中凡提到締約國、國家或國家部門之處,亦適用於這些組織,但以其職權範圍為限。

第27條 批准、接受、核准或正式確認[編輯]

1. 本公約須經各國和由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的納米比亞批准、接受或核准並須經第26條(c)項所述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正式確認。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和有關正式確認行為的文書應交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2.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正式確認書中應宣布它們對於本公約所涉事項的職權範圍。這些組織還應將其對於本公約所涉事項的職權範圍的任何更改通知秘書長。

第28條 加入[編輯]

1. 本公約應一直開放供任何國家、由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的納米比亞以及第26條(c)項所指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加入應在加入書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後生效。

2. 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加入書中應宣布它們對於本公約所涉事項的職權範圍。這些組織還應將其對於本公約所涉事項的職權範圍的任何更改通知秘書長。

第29條 生效[編輯]

1. 本公約應自第二十份由國家或由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的納米比亞提出的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2. 對於在第二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約的每一國家或由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的納米比亞,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3. 對於交存正式確認書或加入書的第26條(c)項所指每一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自交存後第九十天起生效,或自本公約依據本條第1款生效之日起生效,這兩個日期以較後的一個為準。

第30條 退約[編輯]

1. 任一締約國可隨時向秘書長發出書面通知,宣告退出本公約。

2. 此種退約應自秘書長接獲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對該有關締約國生效。

第31條 修正[編輯]

1. 任何締約國均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此項修正案及修正之理由應由該締約國送交秘書長轉致其他締約國並詢問是否接受所提修正案。如經分發的提議修正案在分發生十八個月後未為任何締約國所反對,即應認為修正案已被接受並應於某一締約國將其表示同意受該修正案約束的文書交存於秘書長之後九十天即對該締約國生效。

2. 如所提議的修正案為任何締約國所反對,秘書長應與各締約國進行磋商,如有多數締約國要求,秘書長還應將此事項連同締約國提出的任何評論提交理事會,由其決定是否根據聯合國憲章第62條第4款召開一次會議。此次會議產生的任何修正案應載入一項修正議定書內。如同意受該項議定書約束,應特別向秘書長作此表示。

第32條 爭端的解決[編輯]

1. 如有兩個或兩上以上締約國對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發生爭執。這些締約國應彼此協商,以期通過談判、調查、調停、和解、仲裁、訴諸區域機構、司法程序或其自行選擇的其他和平方式解決爭端。

2. 任何此種爭端如不能以第1 款所規定之方式解決者,則應在發生爭端的任何一個締約國提出要求時提交國際法院裁決。

3. 如某一第26條(c)項所述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為不能以本條第1款所規定方式解決之爭端的當事方,該組織可通過聯合國某一會員國請求理事會徵求國際法院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65條提出諮詢意見,此項諮詢意見應視為裁決意見。

4. 各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簽署或交存正式確認或加入的一份文書時,可聲明其並不認為自己受本條第2及第3款之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了此項聲明的任何締約國,不應受本第2及第3款之約束。

5. 根據本條第4款規定作出了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秘書長撤銷該項聲明。

第33條 作準文本[編輯]

本公約之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同樣為作準文本。

第34條 保存人[編輯]

秘書長應為本公約保存人。

茲由下列經正式授權之代表在本公約下簽字,以昭信守。

具原件一份,1988年12月20日訂於維也納。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根據ST/AI/189/Add.9/Rev.2第2條(僅供英文版),下列聯合國文件在全球屬於公有領域: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2.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3.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訊息資料(不含供銷售的公開訊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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