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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赦免減刑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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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政府令
又名:罪犯赦免減刑令
制定機關:國民政府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月1日
罪犯減刑辦法
本作品收錄於《國民政府公報第2715號

  現代刑事政策,重視罪犯所以犯罪之環境及動機,常引為減科罪刑之主要理由。我國抗戰八載,艱苦異常,民不安生,易觸法網,顯與平時情形不同。今於勝利之後,值中華民國憲法經國民大會制定明令公布之日,邦基永奠,建設方殷,允宜依法頒行大赦,以啟更新向善之機。惟是赦免應有範圍,減刑亦當兼施,庶幾元惡大憝,不致倖叨寬典,而各等罪刑,亦得減免如度。爰經飭據立法院議定罪犯赦免減刑案四項如左。

  甲、犯罪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均赦免之。

  乙、戰爭罪犯及左列各款之罪,均不赦免或減刑。

    一、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之罪。

    二、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罪。

    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

    四、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專科死刑或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丙、除乙項各罪外,犯罪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依左列標準減刑。

    一、死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丁、減刑之詳細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上項規定,應即由司法、行政兩院,迅即分別施行。自此以後,所望膺赦人犯,深喻赦典之難常,共循法律之正軌蕩垢滌瑕,勉為新民,倘敢挾嫌報復,仍當執法以繩。各級官吏,尤應善輔人民,匡正風俗,勿使輕蹈法網,以副政府恤刑重赦之至意。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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