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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約建國儲金條例 (民國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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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約建國儲金條例 (民國31年) 節約建國儲金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33年3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3月31日
1944年4月14日
公布於民國33年4月14日

中華民國 27 年 12 月 23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27 年 12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5, 6條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1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條

  國民政府為獎勵國民節約儲蓄,興辦建國事業,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節約建國儲金。

第二條

  節約建國儲金,由中央、中國、交通、中國農民四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經收,除由經收之各該行局直接向儲戶負責外,並由政府保證其本息之安全。
  其他公私立銀行,經財政部核准,經收節約建國儲金者,亦同。

第三條

  節約建國儲金,至少為國幣一元,由儲戶隨時存入,但自存入之日起,須滿三年始得提取本金。

第四條

  各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經收節約建國儲金,應給予比普通儲蓄為優之利息,並應按獨立基金管理,不得與各該行局一般業務之盈虧混合。
  各行局於開節約建國儲金時,應依本條例之規定,擬訂章程,呈請財政部核定。

第五條

  各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所收建國儲金之運用,以投資於左列事業為限:
  一、有關國防之生產事業。
  二、開墾土地興修水利發展農林畜牧。
  三、發展工礦業。
  四、交通事業。
  五、聯合產銷事業。
  六、其他有關經濟之建設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之投資,須呈經財政部之核准。

第六條

  前條投資事業取得之股票,或貸款取得之憑證,應為節約建國儲金之第一保證準備。

第七條

  節約建國儲金,得以外國貨幣存儲,滿期後,仍以外國貨幣償付本息,其以銀幣銀類存儲者,並依財政部銀幣銀類兌換法幣辦法,照加手續費,併入本金計算。

第八條

  節約建國儲金存摺,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

第九條

  各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收存建國儲金及其投資,每屆半年應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報告財政部察核。

第十條

  辦理節約建國儲金之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得發行節約建國儲金禮券,但應先行呈請財政部核准。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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