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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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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管理外匯條例
立法於民國59年12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70年12月11日
1970年12月24日
公布於民國59年12月24日
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67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1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24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4, 5, 7, 8, 13, 14, 17, 20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2 月 20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5、7、8、13、14、17 及 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4, 7, 11, 12, 14, 20至22, 24條
增訂第6之1條
刪除第10, 19條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14 日公布總統修正發布第 2、4、7、11、12、14、20 至 22 及 24 條;增訂第 6-1 條;並刪除第 10 及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16 日 增訂第26之1條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26 日公布總統令增訂第 2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停止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九日行政院第 2030 次會議決議:「為維持國內金融穩定,對於匯入款項及支付有形,無形貿易以外之鉅額匯出匯款仍予繼續適度管理外,自本(76)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管理外匯條例第 6-1、7、13 及 17 條條文適用」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6之1, 20, 26之1條
增訂第19之1, 19之2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657 號令增訂公布第 19-1 條及第 19-2 條;並修正第 6-1 條、第 20 條及第 2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增訂第19之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91號令增訂公布第 19-3 條條文

第一條

  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指金、銀、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前項金銀不包括飾金、飾銀在內。
  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第三條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四條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會同中央銀行擬訂本國貨幣對外之基本匯率,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之。
  二、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經與友邦有換文或協定者,從其換文或協定之規定。
  三、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四、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及匯出款項之審核、發證。
  五、與中央銀行及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配合。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第五條

  掌理外匯業務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金銀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八、他其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第六條

  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款所稱之外匯調度及其收支計畫,擬訂輸出入計畫。

第七條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其他應結售之外匯。
  前項結售外匯,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兌付本國貨幣。

第八條

  中華民國境內本國人及外國人,除第七條規定應結售之外匯外,得持有外匯,並得存於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為外國貨幣存款者,仍得提取持有;其存款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九條

  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條

  金飾、銀飾、銀元攜帶出口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金塊、銀塊不得攜帶出口。

第十一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金、銀、外幣進出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十二條

  外國票據、有價證券,得攜帶出入國境;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外國票據、有價證券,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買賣、交換、借貸、寄託、質押或移轉。

第十三條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應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利潤。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
  七、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貨款。
  八、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第十四條

  不屬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外匯,為自備外匯,得由持有人申請為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用途。

第十五條

  左列國外輸入貨品,應向財政部申請核明免結匯報運進口:
  一、國外援助物資。
  二、政府以國外貸款購入之貨品。
  三、學校及教育、研究、訓練機關接受國外捐贈,供教學或研究用途之貨品。
  四、慈善機關、團體接受國外捐贈供救濟用途之貨品。
  五、出入國境之旅客及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隨身攜帶行李或自用貨品。

第十六條

  國外輸入餽贈品、商業樣品及非賣品,其價值不超過一定限額者,得由海關核准進口;其限額由財政部會同國際貿易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條

  經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第十八條

  中央銀行應將外匯之買賣、結存、結欠及對外保證責任額,按期彙報財政部。

第十九條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非法買賣外匯者,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第二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就其不結售或匿報或浮報金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一、違反第七條之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
  二、結售外匯時,有匿報行為者。
  三、申請進口外匯時,有浮報行為者。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第二十二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匯金額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其超過一定限額價值部分沒入之。

第二十五條

  中央銀行對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二十六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及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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