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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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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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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秦皇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5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秦皇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2017年2月24日秦皇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環境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督促、指導、協調相關部門和機構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對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以及在商業、文化、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產生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對機動車噪聲和前款規定以外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船舶排放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旅遊、文化、質監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環境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做好聲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聯合執法機制,對環境噪聲污染的投訴和舉報,應當統一受理、分類處置、協調聯動、限時辦結,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意識。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宣傳活動。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宣傳、報道,發布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公益廣告。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國家聲環境功能區劃分技術規範規定,劃分本行政區域聲環境功能區,執行相應的聲環境質量標準,並向社會及時公布。對休療集中區應當實施更嚴格的聲環境質量標準。區域功能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七條 建設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和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築物時,建設單位應當考慮周圍噪聲源對建設項目本身的影響,在已經存在噪聲源的環境進行建設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保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因安全事故或者設備故障等緊急情況停用搶修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超過廠(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減輕或者排除噪聲影響。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環境噪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環境噪聲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設置環境噪聲監測網絡,在商業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廣場、公園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組織開展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向社會公布監測數據、區域環境噪聲最高限值和定期公布聲環境質量報告。

第十二條 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應當經過當地公安機關批准。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房屋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新建商品房建築隔聲設計和噪聲污染防治情況的公示進行監督。

經依法批准銷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業、交通運輸、住宅小區附屬設備等噪聲污染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的建築隔聲設計、可能受到的噪聲污染情況以及採取的防治措施。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從事工業生產的工業企業應當合理布局生產設施、改進生產工藝、使用低噪聲設備,採取消聲、隔聲、減振等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十五條 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設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申報。

第十六條 在下列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噪聲超過標準的工廠、車間、加工點:

(一)居住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酒店、學校、圖書館、幼兒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區域。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發展的要求,制定並實施轄區範圍內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搬遷、轉產和關閉規劃。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城鎮範圍內,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開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噪聲值和所採取的防治措施等情況。

第十九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並干擾他人的建築施工、建築垃圾清運作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產工藝要求必須連續作業的;

(二)搶修、搶險、應急作業的;

(三)城市道路維修養護作業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時間裝卸、運輸建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單位應當調整施工作業內容,採取有效的環境噪聲防治措施,減少對周圍環境的干擾。

第二十條 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在夜間連續作業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審查,必要時可以徵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答覆。對確需連續作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施工單位提出申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夜間作業證明。夜間作業證明應當載明作業時間、內容、方式以及環境噪聲防治措施。

施工單位取得夜間作業證明後,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在受影響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並按照夜間作業證明的要求進行施工。因搶修、搶險、應急作業需要即時施工的,應當及時告知搶修、搶險、應急作業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告噪聲污染防治方案、負責人及其聯繫方式、投訴渠道等。

第二十二條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時間和區域作出限制性規定,並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在此期間遇有搶修、搶險、應急作業的,應當採取有效噪聲防治措施,並向作業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以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的設備應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非法改裝或者擅自拆除。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聲環境功能區劃,劃定禁鳴區域、路段和時段,設立禁鳴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駕駛機動車輛不得在禁鳴區域、路段和時段鳴喇叭。

大型貨車、拖拉機、普通三輪摩托車和農用三輪汽車等高噪聲機動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的路段和時間行駛。

在未實行禁鳴區域的市區、縣城行駛的機動車輛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得

使用警報器。

第二十五條 港口、碼頭非航行安全需要不得隨意鳴笛。鐵路機車駛經或者進入市區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第二十六條 漁船、旅遊船隻、摩托艇,應當採取減輕噪聲的措施,防止動力機械等產生的噪聲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漁船夜間進出漁港作業時,產生的噪聲不得干擾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鐵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建設單位應當設置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建築物安裝使用空調器、冷卻塔、電梯、供水、供熱、供電、通風等公用設施,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環境的,設施或者設備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

住宅區內的大型配電設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設備應當獨立設置並與住宅保持適當距離。

第二十九條 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等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有效的防噪設施,確保產生的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以及噪聲敏感建築物五十米範圍內,不得從事採用機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屬、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本市城區內設立的早市、夜市應當嚴格遵守開、閉市時間,不得提前或者延時進行裝卸貨物、整理攤位等易產生噪聲的行為。市場主辦單位要加強對早市、夜市排放環境噪聲的監督管理,合理確定開、閉市時間,減輕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三條 商業、飲食、娛樂服務單位和經營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者進行商業促銷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禁止夜間在毗鄰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公園、公共綠地、廣場、道路以及道路旁等公共場所,使用樂器、音響器材、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進行娛樂、健身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動。但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文化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文藝演出等活動除外。

第三十五條 對於娛樂、健身等活動噪聲矛盾突出的公園、公共綠地、廣場等特定公共場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公共場所管理者、活動的組織與參與者以及受影響者制定噪聲控制規約,合理限定活動範圍、活動規模、噪聲排放值等,避免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娛樂、健身等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應當遵守相關噪聲控制規約的要求。公共場所管理者應對娛樂、健身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宣傳提示噪聲控制規約的要求,對違反規約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進行裝飾裝修作業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禁止在午間或者夜間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鑽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家庭裝飾裝修作業。

第三十七條 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健身家庭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八條 從事動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動物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九條 快遞服務業和運輸服務業從業人員,夜間不得在居住區內從事貨物裝卸等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鼓勵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通過制定管理規約等多種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噪聲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由業主共同遵守。

受噪聲影響的居民可以向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反映。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進行調處,調處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採取措施減輕或者排除噪聲影響的,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房屋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手續或者拒報、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禁止的建築施工、建築垃圾清運作業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夜間作業證明,未按照夜間作業證明的要求進行施工,或者未在受影響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告噪聲污染防治方案、負責人及其聯繫方式、投訴渠道等內容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遵守市、縣(區)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所作的限制性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法改裝或者擅自拆除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禁鳴、禁止使用警報器或者限制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夜間產生的噪聲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由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責令漁船不得出港作業。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產生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者進行商業促銷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夜間在毗鄰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公園、公共綠地、廣場、道路以及道路旁等公共場所,使用樂器、音響器材、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進行娛樂、健身等活動,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娛樂、健身等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未遵守噪聲控制規約要求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午間或者夜間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鑽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家庭裝飾裝修作業,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健身等家庭活動,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從事動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夜間在居住區內從事快遞服務以及其他運輸業務等經營活動,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前款所稱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可以依據鄰近兩戶以上居民證言和視聽資料等有效證據認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違法排放噪聲,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據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政府相關部門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等職權,按照國家、省推進城市管理體制改革的安排作出調整的,由調整後的相關部門行使相應職權。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二)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以醫療衛生、康復療養、文化教育、科研設計、行政辦公、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三)午間,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夜間,是指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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