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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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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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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5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福建省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 =

(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編輯]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廣播電視設施的保護,保障廣播電視設施的安全,確保廣播電視信號安全優質地播出、發射和傳輸,促進廣播電視事業發展,維護公眾收聽收看廣播電視的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廣播電視台(站)和廣播電視傳輸網的信號發射設施、信號專用傳輸設施和信號監測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傳輸廣播電視信號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網絡設施的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廣播電視設施規劃、建設和保護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廣播電視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廣播電視設施的保護和管理監督工作,並採取措施,確保廣播電視設施的安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交通、林業、水利、電力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做好廣播電視設施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破壞、盜竊、損毀廣播電視設施的案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廣播電視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廣播電視設施發展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鄉規劃;根據廣播電視設施發展專項規劃,編制廣播電視設施建設年度計劃,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侵占、哄搶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壞廣播電視設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廣播電視設施的義務,對危害廣播電視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公安機關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廣播電視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對在廣播電視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保護措施[編輯]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廣播電視製作、播出、發射、傳輸設施管理單位(以下統稱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建設廣播電視設施,按照法定的廣播電視設施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做好廣播電視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依法建成的廣播電視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截斷、損毀廣播電視傳輸設施;

(二)在中短波廣播發射台發射天線場地地網範圍內,進行建築施工、從事深挖超過30厘米的作業;

(三)在發射設施周圍200米範圍內爆破作業、放火燒荒;

(四)在中波發射天線周圍150米範圍內建築施工,或者以天線外150米處為計算起點,興建高度超過仰角3度的高大建築;

(五)在電視、調頻發射天線周圍500米範圍內進行其高度超過天線發射部分的建築施工;

(六)擅自移動、損毀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標誌;

(七)破壞、污染廣播電視發射台專用水源;

(八)占用、破壞廣播電視發射台專用道路;

(九)擅自在廣播電視設施上安裝、插接設備器材或者接引其他線路;

(十)在廣播電視設施上非法插播節目信號;

(十一)阻斷依法運行的微波、廣播電視衛星地球站收發電波通路,但依法實施無線電管制的除外;

(十二)阻撓依法進行的廣播電視設施建設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把本行政區域內廣播電視設施的保護範圍和要求,提供給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交通、林業、水利、電力、通信、無線電等行政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調整城鄉規劃涉及廣播電視設施保護範圍的,應當徵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凡涉及廣播電視設施的保護範圍和要求,應當事先徵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因建設需要,需搬遷廣播電視設施的,應當徵得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遷建工作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並保持廣播電視信號的暢通。遷建所需費用由造成廣播電視設施遷建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 廣播電視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規劃和建設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和市政設施,應當根據城鄉規劃要求預留廣播電視傳輸通路。

各類建築物內的廣播電視傳輸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廣播電視傳輸通路,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並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和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總費用。

沒有廣播電視配套設施的已建住宅小區、辦公樓、商住樓及其他建築物,需要接通廣播電視信號的,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進行廣播電視配套設施建設,經驗收合格後方予接入廣播電視信號。建設廣播電視配套設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查詢廣播電視地下管線等資料,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之內提供。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避免損毀廣播電視設施。

第十二條 新架設電力、電氣化鐵路輸電等線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與依法建成的架空或者埋設的廣播電視設施保持安全距離。原有距離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按照建設的時間,後建者應當儘快整改。

新建廣播電視設施需使用電力、通信管線或者纜線、杆路的,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與電力、通信設施產權人協商補償、保護等事項,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在廣播電視設施附近施工時,電力、通信設施產權人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保證廣播電視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 新建廣播電視架空線路穿越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與林木所有權人協商補償、保護等事項,依法辦理採伐手續。林木所有權人在廣播電視架空線路附近砍伐林木的,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保證廣播電視架空線路的安全。

對高度超越廣播電視架空線路保護間距要求的林木,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可以要求林木所有權人在限期內做出處理;逾期不處理的,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可以無償剪除其影響部分。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在巡查、檢測、維修和鋪設廣播電視設施等作業時,需要利用相鄰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提前發出公告,該土地、建築物、構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因上述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發生危及廣播電視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時,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搶修受損廣播電視設施;

(二)組織實施應急預案;

(三)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六條 發生危及廣播電視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險源,控制事態發展;

(二)迅速組織搶修受損廣播電視設施;

(三)排除妨礙,限制通行,保證搶修通道暢通;

(四)調集物資、人員、交通工具及相關設備,支援搶險;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七條 車載、樓宇、戶外等公共視聽載體的設置應當依法審批,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障免費廣播電視節目服務的質量;公開其所提供的有償服務的種類、範圍和時限,與用戶簽訂服務協議,為用戶提供優質服務,並不得限制或者強制用戶選擇服務種類和通用接收器材、設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及時受理用戶有關廣播電視信號傳輸質量的舉報;經調查核實的,應當通知有關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並督促其整改。

第三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和設備,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第八條第(六)項至第(十二)項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第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害的,可以要求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廣播電視傳輸業務中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單位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即進行施工的;

(二)新架設電力、電氣化鐵路輸電等線路,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與依法建成的架空或者埋設的廣播電視設施保持安全距離的;

(三)在廣播電視架空線路附近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即砍伐林木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害的,可以要求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 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的,按照下列規定賠償:

(一)修復廣播電視設施所需的費用;

(二)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根據相關服務協議應當支付的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編輯]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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