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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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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3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編輯]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編輯]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保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權限範圍內的本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命、免職、撤職、決定代理職務以及通過人選、接受辭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相應的素質和能力,忠實地遵守憲法和法律,認真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和決定,自覺接受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群眾的監督,恪盡職守,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事項的具體工作,由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負責。

第二章 任免範圍[編輯]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本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下列職務: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人選,必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二)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會信訪局局長。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四)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和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廳長、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五)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六)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推選、決定本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下列代理職務:

(一)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省長中決定一人代理省長的職務。代理省長的人選不是副省長的,可以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命為副省長後,決定其代理省長的職務。

(三)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一人代理院長的職務。代理院長的人選不是副院長的,可以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命為副院長後,決定其代理院長的職務。

(四)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一人代理檢察長的職務。代理檢察長的人選不是副檢察長的,可以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命為副檢察長後,決定其代理檢察長的職務。決定的代理檢察長,須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下列委員會人選:

(一)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的人選,必須在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二)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省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成員的人選,必須在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其他代表中提名。

第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省人大常委會、專門委員會的職務。律師擔任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期間,不得執業。

第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本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下列職務:

(一)根據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會信訪局局長的職務。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的職務。

(三)根據省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和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廳長、主任的職務。

(四)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六)在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提請,批准撤換設區的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八)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三章 任免程序[編輯]

第十條 新的一屆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和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廳長、主任。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職務自行終止。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擔任原職務的,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免職。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任職的機構職能已調整,但名稱未變更的,不需重新任命;新設立、更名、合併、撤銷或者不再屬於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一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名人應當書面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任免案,並報送材料。

提請任命案的材料,應當客觀、全面寫明擬任命人員的基本情況、簡歷、德才表現、任職理由等內容。新設立的機構,須附批准機關的文件。提請批准任命的,須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的報告。

提請免職案的材料,應當寫明擬免職人員的基本情況、免職理由等內容。機構更名、合併、撤銷或者不再屬於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須附批准機關的文件。提請批准免職的,須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的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或者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罷免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提請撤職案的材料,應當寫明擬撤職人員的基本情況、撤職理由等內容,並提供有關材料。提請批准撤換的,須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第十二條 提請任免案及其材料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前,送達省人大常委會。個別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報送的,提名人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經主任會議同意後,可以列入省人大常委會當次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對任免案進行初步審查,並向主任會議報告。審查認為對擬任免人員情況需作補充說明的,提名人機關應當及時報送補充說明材料。

第十四條 任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認為對擬任免人員情況需作補充說明的,提名人應當按照主任會議的要求到會或者書面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名人或者其委託的副職領導人須到會作任免案的提請說明。由主任會議提名的,應當確定一名主任會議成員作提請說明。

第十六條 審議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任命案時,擬任命人員應當到會作供職發言,回答詢問。

第十七條 審議撤職案時,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提出申訴意見。

第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採用全體會議與分組會議相結合的方式。審議時,提名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員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九條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審議中發現有重大問題需要查清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任免案可以暫不付表決。所提問題交有關機關調查、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再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條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對任免案一般應當逐人表決。對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員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的任免案,在審議中沒有提出不同意見的,也可以對該項人選合併表決。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人選,可以對每一項人選合併表決。

同一職務同時有任命和免職兩項表決時,先進行免職項的表決,再進行任命項的表決。

第二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採用按表決器或者其他無記名的表決方式。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任免案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棄權。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通過。

任命案未獲通過的,不得在同一次會議上就同一人選再次表決。如果提名人認為必要,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另一次會議作出說明,再次提出同一人選擔任同一職務的任命案;如果再次未獲通過,不得再提名其擔任同一職務。

任免案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會信訪局局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和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廳長、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任命通過後,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

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命通過後,任命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委託提名人代為頒發。

任命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

第二十四條 任免案通過後,省人大常委會應當書面通知提名人機關。任免名單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和本省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二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職期間死亡的,其職務自行終止,由提名人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章 任職監督[編輯]

第二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視察、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詢問和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了解所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情況,進行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二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受理人民群眾對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交有關機關調查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將調查處理情況報省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受降職處理或者撤職、開除處分的,處理機關須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撤職;受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處理機關應當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章 附 則[編輯]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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