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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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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


(2001年11月7日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令第15號)


  

  •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秩序,禁止價格欺詐行為,促進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價格行為,必須遵守本規定。
  • 第三條 價格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 第四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
  • 第五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應當依法明碼標價。
  • 經營者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如實說明降價原因、降價期間,並使用降價標價簽。
  • 第六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的標價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價格欺詐行為:
(一)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二)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並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五)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其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的;
(六)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七)採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劣商品的;
(八)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九)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
  • 第七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採取下列價格手段之一的,屬於價格欺詐行為:
(一)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虛假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二)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前有價格承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
(四)採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數量等手段,使數量或者質量與價格不符的;
(五)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六)其他價格欺詐手段。
  • 第八條 誤導性標價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價格產生誤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說法。
  •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經營條件,準確記錄所銷售商品、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並保存完整的價格資料,不得弄虛作假。

    經營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降價前交易票據的,其所標原價為虛構價格。

  •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價格欺詐行為均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 第十一條 經營者有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