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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防治法 (民國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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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防治法
立法於民國92年4月2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2年(2003年)4月29日
中華民國92年(2003年)5月21日
公布於民國92年5月2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8630號令
癌症防治法 (民國107年)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86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2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第 8 條第 1 項所列由「行政院衛生署署長」擔任召集人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部長」擔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5872號公告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2, 8, 1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整合運用醫療保健資源,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減少癌症威脅,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癌症:係指經由病理切片證實,或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在臨床上具有再發或轉移現象之惡性腫瘤。
  二、癌症篩檢:係指利用檢查、檢驗或其他方法,辨別可能罹患癌症或可能未罹患癌症之過程。

第四條 (癌症防治之內容)

  本法所稱癌症防治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防癌宣導教育與預防措施。
  二、提供符合經濟效益之癌症篩檢。
  三、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正確醫療、適切照護,以及後續追蹤計畫。
  四、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安寧療護。
  五、辦理癌症防治相關研究。
  六、建立癌症相關資料庫。
  七、癌症防治醫事人員之教育訓練。
  八、其他有關癌症之預防、診斷、治療、照護事項。

第五條 (癌症防治之國家責任)

  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並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致力研究開發尖端醫學技術,協助推展臨床試驗,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並應將防癌知識與癌症病人就醫之正確知識納入國民義務教育,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第六條 (中央癌症防治會報之設置)

  行政院為執行癌症防治政策,應設中央癌症防治會報。
  中央癌症防治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癌症防治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中央癌症防治會報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第七條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任務)

  為落實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訂癌症防治政策。
  二、評估癌症防治預算。
  三、評估癌症防治中心執行之成效。
  四、訂定醫療院所癌症防治醫療品質指標。
  五、審議癌症防治相關醫事人力、設備與癌症防治方案。
  六、審議癌症診斷治療指引。
  七、審查癌症篩檢方案。
  八、其他有關癌症防治事項。
  委員會執行前項任務,應徵詢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產業、癌症病人與家屬代表之意見。

第八條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之組織)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行政院衛生署署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
  二、國家科學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病理、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第九條 (癌症防治網之建立)

  中央主管機關得整合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機構,建立完整之區域癌症篩檢及治療服務網,並得視需要獎助設立癌症防治中心及獎助醫療機構辦理癌症防治有關服務措施。
  癌症防治中心應依據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廣癌症宣導教育及癌症篩檢。
  二、參照癌症診斷治療指引診治癌症病人。
  三、提供癌症病人治療後續計畫。
  四、整合可平緩病人與家屬心靈之安寧療護服務。
  五、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六、建立轉介服務網路。
  七、癌症防治相關醫療人員之訓練。
  八、實施癌症診療品質保證計畫。
  九、結合社區資源,積極推動社區癌症防治方案。

第十條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設癌症研究中心)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設癌症研究中心,辦理並整合與癌症有關之各項研究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之開發及臨床試驗。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提報癌症相關資料之義務)

  為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學術研究機構,提報下列資料:
  一、新發生之癌症個案與期別等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
  二、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後續確診及治療資料。
  三、經由病理切片證實及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為癌症之個案資料。
  四、癌症死亡資料。
  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資料提報之期限、格式、給付癌症防治醫療機構之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癌症防治相關資料之保護)

  受理第十一條資料提報之機構,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或滅失。

第十三條 (癌症篩檢之辦理)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篩檢。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對於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職責)

  癌症篩檢醫療機構應主動催促其篩檢之癌前期及癌症陽性個案回院確診,或提供轉診資訊。

第十五條 (醫療品質之確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於內部成立癌症醫療品質小組,以確保其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之品質。
  前項品質保證相關措施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專家學者定之。

第十六條 (編列人力與經費)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第十七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提報逾期未提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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