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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長城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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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長城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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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甘肅省長城保護條例

(2019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長城及其環境風貌的保護,規範長城的利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長城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長城的保護、管理、研究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前款所列活動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長城,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並公布的長城本體、附屬設施和相關遺存,包括牆體、城堡、關隘、烽火台、敵樓、壕塹等。

  本條例所稱長城段落,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並公布的具有唯一長城資源認定編碼的長城遺存。

  第三條 長城保護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針,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長城保護實行整體保護、分段管理、逐級負責。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履行長城保護主體責任。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建、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旅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長城保護工作。

  長城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做好長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保護長城的義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破壞長城及其環境風貌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六條 長城段落為行政區域邊界的,其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溝通機制,協商開展長城保護工作,定期召開由相關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研究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長城保護實行專家諮詢制度。制定長城保護規劃、審批與長城有關的建設工程、決定與長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全省長城保護規劃,長城所在地縣(市、區)和嘉峪關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長城段落的保護詳細規劃。全省長城保護規劃和重要長城段落保護詳細規劃經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落實長城保護規劃規定的保護措施。

  第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長城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依法劃定並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布的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長城沿線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眾的地段設立長城保護標誌。長城保護標誌應當載明長城段落的名稱、保護級別、認定編碼、修築年代、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保護機構和公布機關及日期、樹立標誌機關及日期。設立長城保護標誌不得對長城造成損壞。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長城檔案,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長城檔案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長城所在地縣(市、區)和嘉峪關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檔案,並進行續補、完善。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長城段落確定保護機構;長城段落有利用單位的,該利用單位可以確定為保護機構。

  長城所在地縣(市、區)和嘉峪關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本行政區域內每個長城段落的保護管理直接責任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長城段落直接責任單位依法組織開展長城保護管理工作,加強日常巡查和看護,減緩自然因素對長城的毀損,發現長城段落及防護設施自然毀損或者人為破壞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嘉峪關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有長城段落分布的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等自然保護地管理單位,應當配合相關文物主管部門及長城段落直接責任單位依法開展日常管護、執法巡查、保護修繕等工作。

  第十四條 長城保護所在地縣(市、區)和嘉峪關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聘請長城保護員對長城進行巡查、看護,為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護工具,給予適當補助,補助標準可參考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並將前述所需經費納入長城保護經費。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將長城保護員納入當地社會公益性崗位管理。

  第十五條 禁止在長城上從事下列活動:

  (一)取土、取磚(石)、開溝、挖渠;

  (二)種植、養殖、放牧;

  (三)刻劃、塗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

  (四)依託長城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五)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六)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

  (七)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

  (八)有組織地在未闢為參觀遊覽區的長城段落舉行活動;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長城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從事爆破、鑽探、挖掘、開山、採石採砂、探礦採礦、堆放垃圾、修建墳墓等活動;

  (二)挪動、損毀、刻劃、塗污、攀爬長城保護標誌及保護設施;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在建設控制地帶或者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未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繞過長城。無法繞過的,應當採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過長城;無法挖掘地下通道的,應當採取架設橋梁的方式通過長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工程建設,不得影響長城安全,不得拆除、穿越、遷移長城。

  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長城的環境風貌相協調。

  第十八條 在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長城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長城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長城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由長城所在地縣(市、區)或者嘉峪關市人民政府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對危害長城安全、破壞長城環境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長城所在地縣(市、區)或者嘉峪關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築物、構築物予以拆遷。

  第二十條 長城所在地縣(市、區)和嘉峪關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應當加強長城執法巡查工作,每年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執法巡查方案並負責實施,每季度的執法巡查不少於一次,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全部長城段落至少巡查一次。

  前款所稱執法機構,是指依法被授權或者受委託承擔文物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

  省、市(州)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長城執法巡查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長城保護警示機制,將真實性和完整性處於瀕危狀況的長城段落列入長城保護警示名單,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對長城進行修繕,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長城的修繕應當遵守不改變原狀、最小干預的原則,優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藝。

  長城段落已經損毀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二十三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長城保護機構應當加強同有關科研單位、院校和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長城保護科學研究,挖掘長城價值內涵,提高長城保護研究水平。

  第二十四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長城保護知識普及和宣傳工作,鼓勵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志願者開展長城保護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營造全社會保護長城的良好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長城保護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對破壞長城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五條 長城的利用應當遵循合理適度、公益優先、可持續的原則,應當有利於發揮長城在國防教育、愛國主義教育、傳承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中的作用。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通過捐贈、資助、認領、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長城保護;鼓勵建立長城保護利用示範區、長城文化公園等保護利用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長城的,應當與長城所在地縣(市、區)或者嘉峪關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簽訂協議,接受文物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不得將長城轉讓、抵押或者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不得將長城保護機構交由企業管理。

  第二十六條 將長城段落闢為參觀遊覽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安全狀況適宜公眾參觀遊覽;

  (二)有明確的保護機構,已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並已建立保護標誌、檔案;

  (三)有遊客承載量評估結果;

  (四)符合長城保護規劃展示利用要求。

  將長城段落闢為參觀遊覽區,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在參觀遊覽區內舉行活動,其人數不得超過核定的遊客承載量。

  在參觀遊覽區內設置服務項目,應當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和全省長城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長城遭受損壞向保護機構或者直接責任單位、所在地縣(市、區)或者嘉峪關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的,接到報告的保護機構、直接責任單位或者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向縣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長城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有關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在禁止工程建設的長城段落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二)在長城的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未依法報批的;

  (三)未採取本條例規定的方式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因工程建設拆除、穿越、遷移長城的。

  第三十條 將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長城段落闢為參觀遊覽區,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處罰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依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造成長城損壞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長城段落闢為參觀遊覽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處罰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在參觀遊覽區內設置的服務項目不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和全省長城保護規劃要求的,由長城所在地縣(市、區)或者嘉峪關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或者嘉峪關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長城上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的;

  (二)在長城上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的;

  (三)在長城上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的;

  (四)在參觀遊覽區接待遊客超過遊客承載量的;

  (五)在長城上開溝、挖渠的;

  (六)依託長城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

  (七)在長城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挖掘、開山、採石採砂、探礦採礦等活動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或者嘉峪關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長城上取土、取磚(石)的;

  (二)在長城上種植、養殖、放牧的;

  (三)刻劃、塗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長城的;

  (四)挪動、損毀、刻劃、塗污、攀爬長城保護標誌及保護設施的;

  (五)在長城保護範圍內堆放垃圾、修建墳墓的;

  (六)有組織地在未闢為參觀遊覽區的長城段落舉行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長城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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