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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標準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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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標準化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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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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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標準化條例 =

(2000年7月25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促進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製定標準、實施標準以及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實施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鼓勵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全省的標準化工作。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 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本省範圍內統一技術要求的下列產品和服務,應當制定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及其產品維修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存、運輸、安裝、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安全、衛生要求;

(四)環境保護的質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五)工程建設和維修的質量、安全要求;

(六)防偽技術規範及防偽產品的質量要求;

(七)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下同)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檢驗、包裝、儲運以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要求;

(八)水土保持、生態環境治理的技術、質量要求;

(九)服務業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十)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產品的技術、質量要求。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實施後自行廢止。

第六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下列標準屬於強制性標準:

(一)產品生產、儲運、安裝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工程建設和維修的質量、安全標準;

(四)食品、藥品等與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重要產品標準;

(五)農業種子、種苗、種畜、種禽標準;

(六)服務業及產品維修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七條 地方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負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和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產品和服務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 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提倡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未執行推薦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而制定的企業標準,其主要質量、性能指標不得低於推薦性標準。

第九條 企業產品標準、服務標準應當自企業發布之日起30日內將備案申報文件、標準文本、編制說明、標準審定文件等有關材料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企業產品標準、服務標準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要求,或者質量、性能指標、檢驗方法不合理等問題,有權責令企業停上實施,修改後再行備案。

第十條 鼓勵技術創新。地方標準、企業標準實施後,標準制定者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市場需要,對標準適時進行覆審。覆審周期一般為3年。經覆審需要修正的標準,應當組織修正。屬於備案範圍的標準,修正後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照產品所執行的標準組織生產和檢驗,不符合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和銷售。

第十二條 企業不得無標準生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標準生產:

(一)沒有標準投入批量生產的;

(二)沒有標準文本的;

(三)執行廢止標準的;

(四)企業標準未按程序備案的;

(五)企業標準的主要質量、性能指標低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

本條前款規定不適用於採用新技術開發、試製的產品及按合同定向生產,不進入市場流通的產品。

第十三條 銷售的商品質量應當符合所執行的標準,並標明所執行的標準的編號。產品的標籤、標誌、使用說明等標識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企業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引進技術和設備,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

第十五條 生產下列產品,應當優先採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

(一)列入本省重點產品目錄的產品;

(二)列入本省科技攻關或重點新產品開發計劃的產品;

(三)甘肅名牌產品。但具有地方風格和民族特色的產品除外。

第十六條 企業按照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組織產品生產的,可以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採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認可,報經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考核,產品達到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要求的,發給《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驗收合格證書》, 並按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採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產品標誌。

《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驗收合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到期申請覆審。

第十七條 公共信息圖形符號的製作和設置,信息分類與編碼,信息網絡的建設與運行,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十八條 產品的安裝和維修以及提供的服務,應當嚴格執行相應的標準。涉及安全、 衛生要求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

第十九條 進口並銷售屬於強制性標準管理範圍的產品,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進口屬於安全認證管理範圍的產品, 應當通過安全認證。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標準化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實施和執行標準的情況進行現場檢查,需要判定是否符合標準時,依照規定程序抽樣檢驗或評價鑑定;

(二)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

(三)查詢、複製有關文件、檔案、帳冊、憑證等材料;

(四)對涉嫌未經安全認證或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按有關程序施行臨時性封存或扣押,時間不得超過 1個月。

第二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設置的或授權的檢驗機構,負責對產品、維修、服務等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評價、鑑定,其結論作為行政處理和質量爭議裁定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生產、銷售、進口的產品及標識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未經安全認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及有關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法定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泄露商業、技術秘密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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