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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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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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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土地管理法》辦法

(1999年9月2日甘肅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耕地保護、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審核和處理職權範圍內的土地權屬爭議工作。鄉(鎮)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員承辦日常工作。


  1.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條 國有土地的所有權和農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確認。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全省依法實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登記發證制度。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等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持有關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調查、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登記,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必須持有關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省直機關、中央駐甘企業事業單位和跨市、縣行政區域的企業事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調查、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實施。
第七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因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依法改變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記內容的,必須持有關批准文件在30日內,向原批准土地登記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八條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必須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原批准土地登記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由原土地登記機關進行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二)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等他項權利終止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辦理土地註銷登記的。
第十條 土地登記機關對土地權屬證明材料齊全的土地初始登記和變更登記申請必須及時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記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結;土地變更登記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結。土地登記機關或土地權利人發現登記內容有誤的,原土地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予以更正。
第十一條 申請土地初始或變更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土地登記費。

第三章 土地利用規劃和耕地保護

第十二條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蘭州市城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蘭州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州、市(地區)、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並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批程序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耕地總量減少的地區,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土地後備資源匱乏的地區,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
第十五條 州、市(地區)、縣(市、區)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80%以上,具體數量指標根據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確定。
  劃定的基本農田,由縣級人民政府在當地予以公告,建立保護檔案,依法嚴格管理。
第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按相應的耕地開墾費標準繳納耕地開墾保證金。耕地開墾保證金按占用耕地補償方案確定的耕地開墾計劃分期返還。沒有條件開墾和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規定的耕地開墾費標準繳納或用保證金抵交相應的耕地開墾費。
  耕地開墾費和耕地開墾保證金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地轉用報批時收取。耕地開墾費繳同級財政,專戶儲存,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第十七條 已經辦理批准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收取土地閒置費,繳同級財政,專戶儲存,主要用於開墾新的耕地;連續二年未使用的,依法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持土地開發項目的可行性論證資料和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頒發土地開發許可證,依法取得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一次性開發國有土地5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5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100公頃以上600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土地開發的,應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國家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由責任人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費根據土地被破壞程度、復墾標準和復墾工程量等,由批准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繳同級財政,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土地復墾。
  復墾的土地,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
  因地下開採造成農民集體土地嚴重塌陷,不能恢復利用的,除按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外,比照徵用土地給土地使用者予以適當補償。

  1. 建設用地審批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占用土地,以及蘭州市在城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涉及農地轉用的,報國務院批准。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用地涉及農地轉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涉及農地轉用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
第二十二條 徵用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報國務院批准。
  徵用前款規定數額以下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三條 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徵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標準執行。徵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被徵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補償費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土地補償費
  徵用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的,按被徵用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4倍補償,徵用村民住宅用地按3至5倍補償,徵用荒地、廢棄地和連續四年以上十年以下棄耕地等按2倍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
  徵用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村民住宅用地的,按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被徵用的土地數量除以徵用前被徵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徵用棄耕地、荒地、廢棄地等不予補助。
  (三)地上附着物補償費
  被徵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按重置價結合成新作價補償,其中,公共設施按重置價補償。徵用土地上零星的未到產果期的果樹、未成材的用材樹按營造同種樹木費用的4倍補償;產果期的果樹按該果樹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補償;成材的用材樹按當地木材價補償。徵用耕地上壓有砂面的,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補償。
  (四)青苗補償費
  被徵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當茬作物產值補償,無青苗的,按當季實際投入補償。
第二十五條 徵用、占用林地、草原、養殖水面的補償標準,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非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在徵用土地公告後搶建、搶栽、搶種的不予補償。
  徵用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經批准確需占用耕地的,徵用土地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和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徵用農民集體土地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徵地管理費。
第二十七條 以租賃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租賃方案,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
  土地使用權租賃的最高年限不得超過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法定年限。土地使用權租賃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租。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租或申請續租未獲批准的,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有效年限內,可以作價出資合資經營,或作價入股,形成法人股。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後,方可作價出資合資經營,或作價入股,形成法人股。
  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形成的國家股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有資格的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統一持有,並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經營管理授權書。
第二十九條 以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等補辦有償使用手續的,應當經具有地價評估資格的機構按規定進行地價評估。地價評估結果應當向有建設用地批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地方留成部分,按省財政40%,市、縣財政60%的比例分成。設區的市可以根據實際確定與所轄區財政的分成比例。
  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地耕地開墾,其標準以及繳納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察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使用耕地每年的補償標準為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三十二條 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具體建設項目用地按以下權限審批:
  (一)鄉鎮企業用地1公頃以下,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1.5公頃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鄉鎮企業用地1公頃以上2公頃以下,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1.5公頃以上3公頃以下,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
  (三)鄉鎮企業用地2公頃以上,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3公頃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請,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向村民公布,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農區:村人均耕地667平方米(1畝)以下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667平方米(1畝)以上1334平方米(2畝)以下的,不得超過267平方米,1334平方米(2畝)以上的,不得超過330平方米;
  (二)牧區: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330平方米。
第三十五條 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村民住宅建設工程竣工後,其用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查,並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發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土地登記機關對土地登記申請不按規定期限辦理的,土地登記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投訴,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辦理;給土地登記申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責任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土地登記申報者出具虛假文件騙取登記或塗改土地登記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註銷其土地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徵用土地批准後,逾期不支付各項徵地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每日按補償費用總額的1‰支付滯納金。
第三十九條 利用職務之便,濫用職權,致使違法批地、低價出讓、處置國有土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無效,對直接責任人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9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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