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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興隆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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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興隆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甘肅興隆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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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興隆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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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28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甘肅興隆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原始雲杉林、馬麝等野生動植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區屬國家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位於榆中縣境內,東經 103』50"- 104』10",北緯 35』38"- 35』58",總面積29583.6公頃。

第三條 凡進入保護區從事保護、管理、科學研究、開發利用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保護區的主管部門,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區的發展列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保護區保護和建設的政策措施。

環保、工商、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工作。

第五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和保護、建設、開發利用等專項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編制總體規劃及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保護區所在地市、縣、鄉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六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成立聯防聯保組織,負責制定保護公約,開展宣傳教育,劃定責任區,落實保護責任,共同做好保護區的護林防火、森林病蟲鼠害防治、野生動植物保護等工作。

第七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保護區宜林地植樹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保護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將保護區外圍地帶的陡坡地退耕還林,擴大森林面積。

第八條 保護區劃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設置界標,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變保護區的性質及區界範圍,不得擅自移動或破壞保護區的界標及其他保護設施。

第九條 核心區是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和以雲杉、馬麝等為主的各種珍稀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區,除經批准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的以外,禁止任何人進入。緩衝區禁止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實驗區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後可以開展旅遊觀光活動。

經批准進入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調查觀測、標本採集、拍攝影片、參觀考察、登山等活動的,應當依法交納保護管理費。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等活動的,應當提交活動成果副本。

第十條 保護以原始雲杉林為主的野生植物資源,禁止砍伐保護區的林木和灌叢。在實驗區需要清理災害木、造林整地、撫育更新的,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報批後實施。

第十一條 保護以馬麝等為主的野生動物資源,禁止殺害、非法獵捕野生動物。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病餓、受傷、受困、迷途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都應採取措施盡力搶救,並及時報告保護區管理機構或當地人民政府實施救治。

第十二條 保護保護區的林地,禁止徵收、徵用核心區、緩衝區林地。需要徵收、徵用或者臨時使用實驗區林地的,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三條 禁止在保護區採石、開礦、挖沙、取土、開墾、燒荒、砍柴、採藥、放牧等。

禁止在保護區建設破壞資源、污染環境、有礙景觀的任何設施。

禁止在保護區傾倒廢棄物或超標準排放污水,亂堆、亂扔各種生活垃圾。

第十四條 在保護區已建的礦點和設施,必須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會同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治理。

在保護區外圍地帶採石、開礦和建設生產設施的,必須嚴格審批,從嚴控制;對保護區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保護區內的旅遊業務。

在旅遊觀光區域內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保護區的有關規定,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在保護區宗教場所進行宗教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六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馬麝的馴養繁殖、開發利用及科研活動,鼓勵和指導各類組織和個人投資開展馬麝的馴養繁殖和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國內外團體、各類組織和個人,可以在實驗區投資從事與保護環境資源有關的開發建設項目,並享受有關優惠政策。從事投資建設活動必須由保護區管理機構審核,並按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保護區的群眾經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所在地縣、鄉人民政府組織、培訓,優先從事以下生產、勞務活動:

(一)保護區保護設施建設、森林資源管護、宜林地植樹造林等有償勞動;

(二)實驗區林副產品採集、加工等生產活動;

(三)旅遊觀光區域內與參觀、旅遊相關的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對出入保護區的車輛、人員進行檢查登記;對進入保護區的動植物及其製品的檢疫證進行查驗;對違法運輸木材、林木產品、林副產品、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保護區管理機構對前款所列行為進行檢查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保護區所在地林業、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保護區周邊地區資源保護的檢查工作,依法查處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的違法行為。

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因執法需要,可以配合當地有關部門,在保護區所在地的集貿市場、車站、餐館、旅館等場所,對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木材及林木產品等依法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經費來源:

(一)國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資金;

(二)引進的資金;

(三)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四)保護區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的收入;

(五)依法收取的保護管理費;

(六)其它收入。

第二十二條 對在保護區建設、保護、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對救護野生動物、舉報重大違法案件的有功人員,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處罰: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每界標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進入核心區的,每人次處以 3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進入緩衝區的,每人次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在緩衝區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拍攝影片、參觀考察等活動的,沒收所得的資料和實物,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經批准在緩衝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等科研觀測活動,不按期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經批准進入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或者在旅遊觀光區域內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不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管理,對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造成損害的,可處以每人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罰款:

(一)擅自在保護區開礦、採石、挖沙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在保護區取土、開墾、燒荒的,可處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在保護區砍柴、採藥、放牧的,每次可處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改變保護區林地用途的,處以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進入保護區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按有關規定處理;獵捕、採集非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的,處以30元以下的罰款;獵獲或者採集到野生動植物的,處以3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擅自在保護區傾倒廢棄物、超標準排放污水及亂堆、亂扔各種生活垃圾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配合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保護區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濫用職權,擅自改變保護區規劃方案,亂批濫占林地、亂批濫建各種設施的;

(二)玩忽職守,致使發生亂砍濫伐、亂捕濫獵、森林火災、森林病蟲鼠害等,造成保護區資源損失的;

(三)徇私舞弊,不及時制止甚至包庇縱容破壞保護區環境、資源違法活動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保護區自然環境污染、資源破壞、資產流失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 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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