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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經濟特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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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經濟特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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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珠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7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珠海經濟特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

(2014年5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請和確認

第三章 獎勵和保障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鼓勵見義勇為,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的人員實施的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且表現突出的。包括下列行為:

(一)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積極協助有關國家機關抓捕或者扭送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人員;

(三)搶險、救災、救人等。

保安員、治安巡防隊員在履行工作職責時的行為,符合前款規定的,確認為見義勇為。

第四條 鼓勵公民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採取適當、有效方式實施見義勇為。

不鼓勵未成年人實施與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見義勇為。

第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社會保障相結合,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具體工作由市公安局承擔。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衛生、教育、住房、司法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定委員會),負責見義勇為的確認。

評定委員會由相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市民代表組成,辦公室設在市公安局。

第八條 本市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用於見義勇為人員的救治、撫恤、表彰、獎勵、生活困難資助、康復治療補助及其家屬的經濟補助等。

市、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見義勇為專項資金。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由市公安局管理,應當專款專用,依法接受財政監督和審計監督。

第九條 鼓勵全社會支持和宣傳見義勇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鼓勵社會力量捐贈見義勇為資金。

支持和鼓勵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以及見義勇為協會等社會組織、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給予獎勵、資助和慰問。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公安機關、見義勇為協會應當加強對本條例和見義勇為的宣傳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見義勇為事跡,報道相關活動。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新聞媒體、社會力量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障和宣傳作出突出貢獻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申請和確認

第十二條 實施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可以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之外的人員和單位可以舉薦確認見義勇為。

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的,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並按要求提交有關證明材料。情況特殊的,可以適當延長,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三條 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的,應當向行為發生地公安派出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提出。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由行為發生地公安派出所負責調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受理申請或者舉薦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內轉交公安派出所調查。沒有申請人、舉薦人的,評定委員會可以通知行為發生地公安派出所調查。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收到申請或者舉薦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評定委員會。見義勇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可以直接報評定委員會。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調查時,見義勇為受益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評定委員會收到公安派出所報送的調查結果後,應當進行審核。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應當進行公示,徵求公眾意見,但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除外。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個工作日。

評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調查結果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確認決定,並建立檔案。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經評定委員會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並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公示時間不計入審核確認時間。

第十七條 評定委員會應當將確認結果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以及負責調查的公安派出所和其他受理單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還應告知行為人所在單位;未確認的,還應向申請人或者舉薦人書面說明理由。

被確認為見義勇為的人員名單和事跡,應當向社會公開,但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獎勵和保障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人員頒發見義勇為證書和獎金。

見義勇為事跡突出的,可以給予通報嘉獎或者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的榮譽稱號。對獲得榮譽稱號的人員,根據事跡和貢獻,分別頒發金、銀、銅三個等級的獎章。

第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負傷或者犧牲的,經評定委員會確認,由市人民政府頒發一次性撫恤獎金:

(一)犧牲的,頒發一百萬元撫恤獎金;

(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頒發八十萬至一百萬元撫恤獎金;

(三)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頒發六十萬至八十萬元撫恤獎金;

(四)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頒發四十萬至六十萬元撫恤獎金。

見義勇為人員勞動能力鑑定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作出。

見義勇為負傷或者犧牲人員獲得國家和本省見義勇為獎勵的,仍可獲得本市見義勇為獎金和一次性撫恤獎金。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及時撥打「110」報警電話和「120」急救電話。

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救治。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趕赴現場進行調查,通知見義勇為人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並與醫療機構溝通、協商救治事宜。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負傷或者犧牲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或者喪葬費等,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人不支付相關費用或者無法確定侵權人的,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見義勇為人員,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已參加醫療保險的,依法享受醫療保險待遇,與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由見義勇為專項資金補足;不能享受工傷和醫療保險待遇的,由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承擔。工傷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或者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先行支付的,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無侵權人的,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見義勇為人員,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已參加醫療保險的,依法享受醫療保險待遇,與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由見義勇為專項資金補足;不能享受工傷和醫療保險待遇的,由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承擔。

有受益人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部分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所在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所在單位不得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

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由見義勇為專項資金逐月發給基本生活費。基本生活費不低於上一年度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標準。

第二十三條 對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市、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優先納入就業援助,優先安排到公益性崗位。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優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第二十五條 戶籍不在本市的見義勇為人員申請積分制入戶、子女入學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加分。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符合城鄉低保、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孤兒保障及城鄉醫療救助等條件的,市、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安排。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第二十七條 對不宜公開的見義勇為人員的個人資料和相關事跡,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密。

第二十八條 因見義勇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見義勇為人員打擊報復的,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可以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受益人主張見義勇為人員造成其人身損害或者在救助過程中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加重其人身損害的,應當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受益人主張的,由受益人承擔不利後果。

侵權人主張見義勇為人員未盡合理注意義務造成其人身損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一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受益人、侵權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而發生費用的,有權依法向見義勇為受益人、侵權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受益人、侵權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見義勇為人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受益人、侵權人承擔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與受益人、侵權人產生民事權益糾紛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援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辦理見義勇為受理、移交、調查、審核或者確認工作的;

(二)不按規定發放見義勇為人員獎金、撫恤獎金或者落實待遇的;

(三)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見義勇為榮譽或者獎勵的,由原確認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金、撫恤獎金和其他補助費,取消相關待遇;當事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認為有關行政機關對於見義勇為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調查、確認、獎勵、保障職責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人民警察、武裝警察、現役軍人和其他安全保衛公職人員,在非執行公務時實施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參照本條例進行獎勵。

第三十八條 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被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經向評定委員會申報,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宣傳,其在本市行政區域外所獲獎金和撫恤獎金與本市差額部分由見義勇為專項資金補足。

第三十九條 見義勇為獎金和撫恤獎金頒發的具體標準、榮譽稱號評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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