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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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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珠海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珠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2年9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珠海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2年9月12日珠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條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營造生態家園,促進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珠海經濟特區範圍內。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

第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規劃、協調、指導、監督的綜合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的行政處罰。

規劃、環保、衛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行政執法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市容和環境衛生發展規劃,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編制。

第七條 各級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行政執法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部門、本系統、本轄區的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和群眾監督機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增強公民的文明意識, 提高市民的公共衛生道德水平。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進行市容和環境衛生教育。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公共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監督。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現象;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蚊蠅孳生地,無違法飼養禽畜;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採取措施組織滅殺老鼠、蚊子、蒼蠅、蟑螂。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委託管理的住宅小區由受委託的物業管理者負責,沒有實行物業委託管理的住宅小區、街巷由居委會負責;

(二)旅遊景區、旅遊景點、商業網點、倉儲區、保稅區、科技工業園區、口岸、機場、車站、港口、文化體育場(館)和公園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範圍內由本單位負責;

(四)商品市場、個體門店、攤檔等經營性單位由經營者負責;

(五)建築工地及未竣工驗收的住宅小區、道路、市政公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

前款各項責任區的界限以用地紅線為界(不包括紅線內的主次幹道)。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地區,由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具體責任,由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採取警告、通報批評等方式督促責任人履行責任。有關責任人應當做好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對責任人不履行責任區清掃保潔責任或者清掃保潔質量不符合責任制具體要求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結合實際情況,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制定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包括建築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戶外廣告和招牌等戶外設施及公共場所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出現損壞時,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轄職責及時組織修復。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管理單位應當設立警示標誌,並在發現問題的八小時內,更換、正位或者重新安放(在建道路由建設單位負責);未及時更換、正位或者重新安放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

第十六條 臨時占用公共場所舉辦展覽、文化、體育、節慶和公益活動的,必須經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主辦單位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當日產生的廢棄物,並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置的設施。違反規定,未能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和廢棄物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堆放物品。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扣押堆放的物品和設施,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沒收其堆放的物品和設施。

第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流動經營。違反規定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扣押其擺賣物品和設施,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沒收其擺賣的物品和設施。

第十九條 禁止經營者擅自超出經營地址的門、窗、外牆經營或者超出租賃的經營場地的面積擺賣經營。

大型商業企業在店前舉行促銷、經營活動的,需經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行業、地段和交通條件規劃特色經營街或者特色經營區。經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經營者在規定的區域、地段和時間段內可以超出經營地址的門、窗、外牆經營,但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扣押擺賣的物品和設施,按超出面積每平方米處一百元的罰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計算;拒不改正的,可沒收其超出面積所擺賣的物品和設施;一年之內被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扣其營業執照,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經批准對城市道路進行改建、擴建以及開挖道路進行線杆、電纜、水管、燃氣管道或者其他管線管網的埋設和安裝、綠化建設等施工作業,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保持周圍環境整潔,及時清理余泥、污物;作業完畢應當及時修復路面,拆除清理臨時設施,打掃清洗路面。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理、清拆、清洗或者修復。拒不執行的,可代為執行,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一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和景觀區域臨街建築物的陽台、門窗、屋頂、外牆應當保持整潔、美觀。

禁止在城市道路兩側、城市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及其附近的護欄、電力電訊輸送線杆、路燈杆、樹木、綠籬等處吊掛或者晾曬衣物等有礙觀瞻的物品。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二百元的罰款,並可沒收其吊掛或者晾曬的衣物等物品。

在建築物外牆上安裝空調外機、遮陽棚的,應當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空調外機不得向外滴水影響他人。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城市主、次幹道兩側臨街和景觀區域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城市市容管理有關規定,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進行粉刷或者清洗外牆污跡、鐵鏽。

第二十三條 水、電、燃氣、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的安裝必須符合有關規定,做到安全、整潔、美觀。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設置架空管線。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執法部門組織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牌、標語、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實物造型等其他戶外設施(以下統稱戶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按照批准的要求設置。違反規定設置戶外設施,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對設置戶外廣告的,並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設置其他戶外設施的,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戶外設施的設置單位,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污濁、腐蝕、陳舊、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未經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城市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及其附近的護欄、電力電訊輸送線杆、路燈杆、樹木、綠籬等處設置臨時標語、彩旗、氣球等宣傳物品;經批准設置的,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設置,保持整潔,並在期滿後及時拆除。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沒收其物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派發經營性宣傳物品。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有關宣傳物品,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街道辦、鎮政府及居委會應當在社區設立公益廣告欄,供社區居民及有關服務單位張貼廣告,方便居民生活。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樓梯、候車亭、候車站牌、電話亭、樹木、電杆、路燈杆、欄杆、配電箱、信箱、閱報欄、各種指示標牌、花基、消防栓、消防箱等公共設施和卷閘門上張貼、塗寫廣告。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洗,對違法行為人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張貼、塗寫廣告中標明的經營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沒收其物品和工具。逾期不清洗或者不繳納罰款的,由行政執法部門書面通知電信企業暫停其在張貼、塗寫廣告中標明的電信號碼的使用,有關電信企業應當在接到通知後兩日內執行。暫停電信號碼使用期間,違反行為人接受處理的,有關電信企業應當根據行政執法部門的通知恢復其電信號碼使用。

責任區責任人有義務協助執法部門做好對亂張貼、亂塗畫的調查取證工作,並負責清理責任區內的亂張貼、亂塗畫。

第二十八條 禁止侵占、破壞城市綠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可按每平方米綠地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綠地上堆放物品、擺攤設點、銷售商品。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扣押其堆放的物品、銷售的商品或者經營設施,並按占用的綠地每平方米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繳納罰款的,沒收堆放的物品、銷售的商品或者經營設施。

禁止在城市綠地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焚燒物料、燒烤。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禁止攀摘公共樹木的枝葉花果;禁止向城市綠地內拋撒雜物;禁止踐踏有禁踏標誌的城市綠地。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禁止穿行城市道路中間和兩側的綠化帶,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處二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車輛在城市綠地上行駛、停放。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對違法行為人按照自行車每輛處二十元的罰款、摩托車每輛處五十元的罰款、小型機動車每輛處二百元的罰款、大型車每輛處五百元的罰款的標準處罰;破壞綠化的,並按破壞面積每平方米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罰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計算。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在道路中間和兩側的綠化帶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產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道路照明管理單位或者承包單位應當確保所管理的路燈亮燈率、設備完好率達到有關規定的標準。

旅遊景區、科技工業園區、住宅小區、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應當按規劃設置道路照明設施,並由管理或者經營單位保證亮燈率、設備完好率達到規定的標準。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城市主、次幹道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廣場、綠地應當按照城市燈光環境規劃的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設置裝飾性燈光設施。

裝飾性燈光設施的養護責任人,應當保持裝飾性燈光設施的完好,並按照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裝飾性燈光設施。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立交橋、地下通道、隧道、人行天橋、公共廣場、城市公共綠地、河道、水域、城市近岸海域、排洪渠、市政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垃圾焚燒場、垃圾填埋場及其他市政公共設施的保潔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由市、區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六條 從事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循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達到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做到文明作業、及時清潔、方便群眾。

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從事城市垃圾清掃、收集、運送和服務的單位應當定時、定點收集、運送城市生活垃圾,並做到當日清除。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傾倒、排放廢水和污水。禁止居民自陽台直接向外排放污水。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對居民處以每次五十元的罰款,對單位或者經營者處以每次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禁止隨地吐痰、便溺和亂吐、亂扔口香糖渣、飲料瓶罐、甘蔗渣、瓜果皮核、紙屑、煙頭或者其他廢棄物。禁止亂扔動物屍體。

禁止從建築物向外拋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向水域拋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清理,並處二十元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清理,並處五十元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城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食用鴿、兔、豬等家禽和家畜。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一條 居民飼養信鴿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條件,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周圍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居民飼養信鴿影響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勸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污染環境嚴重、周圍居民意見大的,可以責令拆除鴿舍。

第四十二條 飼養犬只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犬只在戶外產生的糞便應當自行清除。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禁止攜帶犬只出入下列場所,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的罰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

(二)國家機關及學校、兒童活動場所;

(三)影劇院、博物館、歌舞廳、體育場館、遊樂場所等公眾文化場所;

(四)餐廳、商店、市場、醫院、候車(船)室等公共場所。

犬只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公共場所吸煙:

(一)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會議室;

(二)機場、火車站、汽車站、港口的售票室、等候室;

(三)影劇院、商場;

(四)圖書館的閱覽室,博物館、美術館和展覽館的展示廳;

(五)室內體育館的觀眾廳和比賽廳;

(六)醫療機構的候診室、診療室和病房;

(七)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兒童樂園等青少年及兒童活動場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等室內場所;

(八)業主單位設有禁煙標誌的室內場所;

(九)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禁止吸煙場所。

禁止吸煙場所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置吸煙區,允許吸煙者在指定的場所內吸煙。對違反規定吸煙的,禁止吸煙場所單位應當予以勸阻。

違反規定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必須保持整潔,設置必要的環境衛生配套設施,施工產生的垃圾應當及時處理;

(二)採取措施防止施工現場進出車輛帶泥污染道路;

(三)禁止將未經處理的泥漿、雜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四)施工現場的余泥渣土等固體廢棄物,應當運到指定地點排放;

(五)停工場地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

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前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廢品收購單位應當加強場地管理,不得影響市容、污染周圍環境。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運送的潲水不得灑漏。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當場清理,並可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場地清洗車輛。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四十八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根據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編制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垃圾糞便處理廠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專項規劃和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 舉辦大型展覽、展銷等活動的,應當設置臨時性垃圾收集容器。違反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驗收。

第五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

臨街經營性單位的廁所應當對外開放;公共廁所應當設有明顯標誌,並由專人負責保潔。

市民使用臨街經營性單位的廁所和公共廁所,應當自覺維護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廁所的設備。

第五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環保等特殊原因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報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先補建後拆除或者封閉,補建費用由拆除或者封閉單位承擔。

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關閉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 市和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投訴受理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現象,都有權向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行政執法部門投訴。

第五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執法,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事項以及對有損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對應當予以受理的事項和投訴不予受理,或者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或者違法審批申請事項,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其作業服務或者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行政執法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涉及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內容,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與本市制定的其他條例、規章不一致的,依照本條例執行;本條例未作規定而國家、省的法規、規章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規、規章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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