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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徐某、徐某某等犯拐賣婦女、兒童罪吳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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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徐某、徐某某等犯拐賣婦女、兒童罪吳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作者: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2016年9月26日

案  由 拐賣婦女、兒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 案  號 (2016)蘇0312刑初486號

發布日期 2016-11-15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蘇0312刑初486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犯拐賣婦罪,於2003年11月19日被重慶市豐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犯詐騙罪,於2014年11月24日被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於2016年1月6日被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徐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曾磊,江蘇圓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某,農民。因犯窩藏罪,於2015年1月12日被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免於刑事處罰。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於2016年1月6日被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徐州市銅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農民。因嫖娼,於2013年6月19日被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於2016年1月6日被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徐州市銅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農民。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於2016年1月6日被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於2016年1月12日被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徐州市銅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農民。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於2016年2月1日被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2月10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江蘇省沛縣張寨鎮。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於2016年2月1日被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1,男,1972年1月24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江蘇省沛縣張寨鎮王集村。因涉嫌犯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於2016年1月12日被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某,農民。因涉嫌犯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於2016年1月12日被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琳芳,江蘇元封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銅檢訴刑訴[2016]3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周某、方某、張某、徐某、王某犯拐賣兒童罪,被告人王某1、吳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於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曾磊、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方某、張某、王某、徐某、王某1、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吳琳芳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秋,被告人王某與被告人徐某某意圖將其孫徐某某1出賣,遂聯繫被告人周某商議出賣一事,後被告人周某與被告人方某、張某、王某接替聯絡後,欲將徐某某1出賣給被告人王某1、吳某。 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江蘇省沛縣敬安鎮徐豐公路北敬安街東側一停業的飯店內,被告人王某、徐某、周某等人在該店內將徐某某1以60000元價格出賣給被告人王某1、吳某。其中被告人王某獲利2000元,周某獲利2400元,方某獲利2800元,張某獲利4800元。後徐某某1(更名為王子龍)由被告人王某1、吳某一直撫養至案發。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相關的書證及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周某、方某、張某、徐某、王某、王某1、吳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周某、方某、張某、徐某、王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1、吳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當以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辯稱其沒有拐賣徐某某1。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拐賣兒童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方某、張某、徐某、王某、王某1、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未作辯解。 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吳某收買兒童後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依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當對被告人吳某不追究刑事責任。2、被告人吳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度好,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秋,被告人王某與被告人徐某某意圖將其孫徐某某1(2013年7月17日出生)出賣,遂聯繫被告人周某商議出賣一事,被告人周某與被告人方某、張某、王某接替聯絡後,欲將徐某某1出賣給被告人王某1、吳某。 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徐某、周某、方某與被告人張某、王某、王某1、吳某在江蘇省沛縣敬安鎮徐豐公路北敬安街東側一停業的飯店內見面,被告人王某等人以60000元的價格將徐某某1出賣給被告人王某1、吳某。其中50000元由徐某帶回後交給被告人徐某某,另外10000元由其中10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2000元,被告人周某分得2400元,被告人方某分得2800元,被告人張某分得2800元。後被告人王某1為表示感謝又給被告人張某2000元好處費。被告人徐敏將剩餘50000元交與被告人徐大宣。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徐某某、方某、張某、徐某、王某、王某1、吳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周某、方某、張某已經退回所得贓款。 再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庭審中檢舉揭發王千華的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定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徐某某2的陳述:2013年6月份,我媳婦因為生孩子難產死了,我把孩子抱回家撫養了有三個月左右,我就出去打工了。我後媽王某說這個孩子不能要,影響我以後找對象。後來我給我爸、後媽說孩子有點鉀低,吃點藥能好,他們知道後說孩子不能要,最後我也同意把孩子送人了,但我說孩子不能要錢,不然是犯法的。2015年12月份,我爸和後媽因為離婚吵架,王某說孩子我給你賣了,你知道賣哪了嗎。我就問我爸,我爸承認孩子被賣了。孩子生下來餵養了三個月,花了三四千。 2、證人杜某的證言:徐某某2以前有個媳婦,後來生孩子大出血死了,我聽徐某某說孩子被賣了。 3、證人李某1的證言:2013年的時候徐某某2有個男孩,現在不知道在哪了。 4、證人王某2的證言:王某1向別人要個小男孩,在家養了快三年了,一家人非常疼孩子。 5、證人朱某的的證言:徐某某來過我家兩三次,要告王某賣孩子,徐某某讓周某把落的好處費給徐某某。 6、證人徐某的證言:我來退還王某的非法所得2000元。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3年徐某某2媳婦生孩子死了,徐某某2把孩子抱回家,說小孩有病,終身得吃藥,他說想把孩子送人。有一天周某到我家,徐某某和周某說讓他幫忙把孩子弄出去。過來幾天,周某給我打電話說有人給五萬元,讓我問問徐某某願不願意,我就問了徐某某,他同意。後來我、徐某、周某、方某一起去的敬安鎮,對方大概三四個人看孩子,後雙方到了一個沒有營業的飯店,當時我、周某、方某都沒進屋,徐某抱着孩子和對方談的,徐某出來時給我說對方給了五萬元。回家後徐某把五萬元交給徐某某了。 周某打電話基本上都是給我打,說的也就是賣孩子的事情,因為徐某某沒有手機,我負責給徐某某傳話,然後商量。「弄出去」的意思是把孩子給人家養,「害怕出事」是因為我知道賣孩子是犯法的。 被告人王某當庭辯稱:我當時跟着去不知道是賣小孩的,我沒有和周某聯繫過賣小孩的事。 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份,我兒子徐某某2的媳婦生孩子死了,徐某某2把孩子抱回了家。我和王某討論了小孩的情況,王某說這個小孩鉀低,有毛病不能養,乾脆給人家還能換兩個錢,到時候還能給我兒子買房子。當時我們都同意賣孩子。我說我沒有本事聯繫到人,你聯繫去吧。後來周某來家裡找王某,我問什麼事,他說王某讓他聯繫賣小孩的事情,王某要六萬,買家只給五萬。我對周某說別管幾萬了,只要能給孩子找個好人家。具體日期我記不清了的一天上午,王某開着摩托三輪車,我閨女徐某抱着小孩,他們三人就走了。等到當天下午,徐某給我五萬元。過來一二十分鐘,周某,方某來我家,意思是要錢,王某沒讓給。晚上,王某給我說這個小孩賣了六萬元,她拿了二千,剩下的錢被老周、方某、姓張的分了。徐某某2對此事並不知情,徐某某2春節回家時我告訴他孩子送人了,沒有提賣錢的事。 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三四年前秋的一天下午,我去徐某某家,徐某某說他兒媳婦生孩子大出血死了,現在家裡困難,讓我給孩子找個下家。王某也說家裡忙,沒有時間照顧小孩,讓我給找個下家。我給方某聯繫的。中間王某給我打過一次電話問我有沒有找到下家。我說沒有找到。過了一個多月,方某給我說找好了,讓我去問問徐某某、王某要多少錢。當時徐某某和王某兩口子說至少得給五萬元。我就給方某說了,她再給中間人老張說,對方同意了。後來我、方某、王某、徐某某女兒去賣的小孩,在沛縣敬安鎮一個廢棄的飯店內,對方看過小孩就去取錢了,我在門口給王某看車,徐某某女兒抱着小孩也沒進屋。其他人在屋裡談價錢,過了有半個小時左右,他們談好了,有人招呼徐某某的女人進屋,幾分鐘後,對方的人抱着小孩就走了。方某當着王某的面給我點了2400元,我跟方某在當天晚上來到徐某某家裡要好處費,王某沒讓給。 10、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周某給我聯繫說有戶人家,小孩媽媽產後死了,想送人。我給張某聯繫,張某讓我問問對方有什麼要求。我又給周某打電話,周某給我回話說對方要5、6萬元。經過商議約定先看小孩再最終確定價格。幾天以後,我跟小孩奶奶、姑姑、周某一起去的敬安鎮,在敬安鎮養老院見面,對方有三個人,對方看中小孩以後他們就去取錢了,我們跟着老張到了一個廢舊的飯店,我就去上廁所,等我回來,老張、老周、小孩姑姑、奶奶都在,老張把錢給小孩姑姑,還讓小孩的姑姑簽了字。老張給老周2400元,給我2800元。 11、被告人張某的供述:2013年,方某讓我給一個小孩找下家,我知道我們中間人都得有好處。我就給王某聯繫,他說他們莊有一個要孩子的,後來買孩子的那家男的就給我打電話聯繫了。方某給我說賣孩子那家要五萬元,我就給王某說了,另外額外給我們幾個中間人一萬元。我、王某、買小孩的兩口子,在敬安的一個飯店和對方見面,對方有方某,一個四十多歲的婦女,一個年輕的女的,一個老頭,買方看了孩子相中了,賣孩子說五萬元,買方就去取錢了,給了賣方五萬元,我記得簽了一個字據。買孩子的男子給我們一萬元,我給方某3000元,老頭2000元,給一個婦女2000元,我自己2000元。分完後,老頭說他分的少,我和方某一人給了他200元。後來買孩子的私下又給我2000元。 1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3年6月份,我弟弟徐某某2的媳婦生孩子難產死了,留下了一個小男孩。徐某某2養了三個月左右,就出去打工了。孩子先天性缺碘,得服用藥品,我還找人算過,孩子克徐某某2,養着不好,我們都不想要了。有一天中午,王某讓我跟着一起將孩子送人,我就抱着孩子,王某找了一輛機動三輪車,當時車上還有方某、姓周的男子、老張,我們到了敬安街一個倒閉的飯店裡,我當時抱着孩子在外面等着,王某、開車的男子、方某、老張和對方談的,對方來了三個人,雙方談了有半個小時左右,對方的人說去取錢,王某讓我去查錢,我進屋後,我們這邊中間人在查錢,我又查了一遍,是五萬元,王某說回去交給我爸爸。當時還簽了協議,買孩子的男的簽字了,我也簽字了,我簽的不是自己的名字,我簽的李紅娟。因為我知道把孩子給人家,收人家五萬元,其實就是賣孩子,我怕這個事情找到我,所以我就簽的假名字。是王某提議將孩子送人的,也是王某聯繫的中間人。 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兒子說媒的時候認識的張某。2013年,老張問我有沒有要小男孩的,但是賣的這邊得要錢,大概八九萬。我答應給問問。後來我遇到吳某,問她要不要小男孩,她說要和他對象王某1商量一下。我給王某1說對方要八九萬元。王某1想要孩子,但覺得價格高,他能給六七萬,於是讓我給老張商量商量對方便宜點。後來雙方約定6萬元,就安排見面了,先是在敬安的養老院,對方來了四個人,抱孩子的是小孩的姑姑,一個婦女、一個老頭,還有一個年齡大的婦女,王某1兩口子看上小孩,王某1就去取錢了。後來雙方又到了一個飯店,王某1把6萬元放在桌子上,老張拿着放在提包裡面,我們抱着小孩就走了。王某1私下給了張某2000元。 1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對象吳某給我說王某聽老張說有個小男孩爸媽死了,問有人要嗎。我就問王某對方要不要錢,他說要七八萬,我說我們願意給6萬元,對方同意了。後雙方約在沛縣敬安鎮見面,我們這邊有我、我媳婦、王某、老張,對方除了孩子,來了四個人,一個小孩的姑姑,一個五十多歲的婦女,兩個男的。我背着人給了張某2000元。我跟對方一個婦女簽了協議,將六萬塊錢交給老張,我們就抱着孩子走了。平時我對象吳某全職在家帶孩子,我們對待他比自己的孩子還親,吃奶粉都是最好的,沒有虐待、侮辱、傷害行為。 15、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證明內容與王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 16、戶籍證明:證明各被告人的年籍情況。 17、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王某、徐某某被判刑情況。 18、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周某被行政處罰的情況。 19、發破案經過及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周某系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其餘八被告人系被民警傳喚到案。 20、出生醫學證明、住院記錄等:證明徐某某1的出生情況。 21、扣押清單:證明被告人王某、周某、方某、張某的退贓情況。 22、情況說明:證明王某檢舉他人收買兒童,案件線索已移交安徽蕭縣公安局。 23、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拘留證等:證明徐某某檢舉王某通過王千華拐賣兒童,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已於2016年9月2日對王千華拐賣兒童立案偵查,王千華已被刑事拘留。因覃世英尚未到案,王某涉嫌拐賣兒童,正在進一步偵查中。 24、情況說明、民事判決書、戶籍信息等:證明李合群與滕永華同居期間,雙方均處於離異狀態,未發現有重婚的犯罪行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周某、方某、張某、徐某、王某以出賣為目的,販賣、接送拐賣兒童,其行為均已構成拐賣兒童罪。被告人王某1、吳某明知是被拐賣的兒童而予以收買,其行為均已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方某、張某、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方某、張某、徐某、王某、王某1、吳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系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周某、方某、張某已經退回所得贓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檢舉他人收買兒童,尚未查證屬實,依法不能認定為立功;被告人周某檢舉他人涉嫌犯重婚罪,經查證不屬實,依法不能認定為立功。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人王某不構成拐賣兒童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認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為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方某、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2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據鏈條,足以證實被告人王某拐賣兒童的犯罪事實,故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信。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關於被告人吳某收買兒童後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且被告人吳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度好,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採信。鑑於被告人徐某、王某、王某1、吳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周某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方某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張某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徐某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王某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王某1犯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吳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違法所得人民幣五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守平 審 判 員  魏 影 人民陪審員  曹樹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杜軼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