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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民國4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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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9年8月3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9年(1960年)8月31日
中華民國49年(1960年)9月10日
公布於民國49年9月10日
獎勵投資條例 (民國53年立法54年公布)

中華民國 49 年 8 月 31 日 制定35條
施行期間至59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49 年 9 月 10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53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2條
施行期間至59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4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
中華民國 54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21條
中華民國 54 年 6 月 9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3 月 31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82條
本條例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實施日期者外,自60年1月1日起施行,至69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82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62 年 3 月 22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0, 12, 15, 17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12、15、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0, 12, 17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12、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6, 7, 10, 11, 16, 27, 28, 29, 30, 33, 40, 44, 45, 50, 53, 54, 59, 70, 71, 73, 76條
增訂第6之1, 12之1, 18之1, 22之1, 23之1, 54之1條
刪除第67, 72條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26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7、10、11、16、27~30、33、40、44、45、50、53、54、59、70、71、73、76 條條文;增訂 第 6-1、12-1、18-1、22-1、33-1、5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7、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12 月 26 日 增訂第17之1, 17之2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17-1、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7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10 日 修正第3, 10, 16, 34條
增訂第5之1, 22之2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20 日公布12.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10、16、34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2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89條
施行期間自70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3.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742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7, 15, 41條
增訂第8之1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26 日公布14. 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44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5、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3, 8, 10, 15, 23, 24, 29, 39, 41, 54, 71, 72, 80條
增訂第16之1, 34之1, 58之1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5. (7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69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10、15、23、24、29、39、41、54、71、72、8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1、34-1、5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3, 8, 13至16, 21, 38, 39, 41, 45, 48, 71條
增訂第16之2, 16之3, 20之1, 20之2, 38之1, 48之1, 48之2條
刪除第11, 29, 30, 33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26 日公布16.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8、13~16、21、38、39、41、45、48、71 條條文;增訂第 16-2、16-3、20-1、20-2、38-1、48-1、48-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29、30、33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1 日期滿廢止17.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80)台經字第 4207 號公告廢止

第一條

  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獎勵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並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左列事業:
  一、製造業: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之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製造或加工之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以人工與機器探礦或採礦,以生產礦產品之事業。
  四、農業:以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植物生產之事業。
  五、林業:以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以利用漁船或魚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養殖之事業。
  七、畜牧業:以利用牧場、農場或器械從事養殖、牧畜之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九、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十、觀光旅館業:合於政府規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要點之事業。
  十一、國民住宅營造業:專以投資營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獎勵標準,由行政院訂定公布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係指前條之製造業、手工藝業、運輸業及公用事業。
  本條例所稱營利事業,係指所得稅法所稱公營、民營或公民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第五條

  合於第三條獎勵標準之生產事業,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新增設備,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充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得就其事業全部所得,核算新增之所得,同受免稅五年之待遇。
  原經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免稅三年,在本條例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均自其開始營業之日起算,按五年補足之。
  第一項所稱開始營業之日,如係新投資創立之事業,指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如係增資擴展之事業,指就該增資擴展部分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

第六條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所得稅稅率條例中之稅率及其附加捐,如高於本條之標準時,仍適用本條之規定。
  合於第三條政府規定獎勵標準之農林漁收業及新建國際觀光旅館業,準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減稅百分之十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第七條

  生產事業自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起,利用其當年度未分派之盈除以擴充其生產或服務用之機器或設備者,免予計入所得額。但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前項以未分派盈餘擴充設備之事業,應於下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以前,檢同計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其未依限辦理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課徵其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補徵其上年度免徵之稅款。

第八條

  生產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生產事業者,其營利所得免予計入所得額。

第九條

  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完,將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作為公積金時,免予計入所得額。

第十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購買之其他營利事業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政府所發行之公債,於出售時其出售價格超過成本價格之收益,概免計入所得額。但購買上項股票、公司債或公債持有未滿一年出售者,如有收益應列入所得額,課徵所得稅,如有損失,准在當年度所得額內減除。

第十一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店或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而有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時,此項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說應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十稅款。

第十二條

  生產事業因購置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而發生之外幣債務,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自該項外幣債務發生之年度起,得依左列之規定,每年按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在盈餘中提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七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之用,此項特別公積金,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
  一、以外幣債務購置之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已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或已依法辦理固定資產重估增值者,當年度依本項規定提列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應以超過當年度所提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部份,或超過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部份為限。
  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之累計餘額與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及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之總和,以不超過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之數額為限。
  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放前項規定之事業者,每年得就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雁匯率折算數額提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七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但外幣債務中未經動用部份及依約定應由借款事業以外國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之累計餘額之限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本條所列之事業或金融機構償還外幣債務時,如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時,應儘先由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中抵補之外幣債務償清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餘額,應即轉作當年度盈餘再作分配補徵所得稅。
  本條所稱外幣債務,指依借貸契約規定,必須以外國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債務。

第十三條

  營利事業之在臺灣省內經營者,得以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依左列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此後如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所編之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本條例施行年度,或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二十五時,經財政部與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亦得依左列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並均以該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
  一、資產重估範圍:限於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所稱之一般固定資產、資源性之遞耗資產與攤消性之無形資產三項。
  二、資產重估數量:限於資產重估價基準日,各該事業帳面所有之前項資產數額。
  三、資產重估方法:
  甲、各項資產重估價值不得高於按下列公式重估所得之價值:
  1.取得資產時之營業地址在臺灣省內,而資產取得係在民國三十四年以前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載未折減餘額-自民國三十五年起折舊準備累計額)×(重估年份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民國三十四年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2.取得資產時之營業地址在臺灣省內,而資產取得係在民國三十五年以後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取得價值-折舊準備累計額)×(重估年份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取得資產年份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3.取得資產時之營業地址在臺灣省外,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省光復後移入臺灣省內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該項資產移入臺灣年度首次折成臺幣記帳時之帳載未折減餘額一自該年度起折舊準備累計額)×(重估年份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移入臺灣年份躉售物價總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4.營利事業之資產曾依法令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改革幣制時,或以後年度辦理重估價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上次重估價值-折舊準備累計額)×(重估年份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上次重估年份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乙、如資產取得係在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改革幣制以前,且未經在改革幣值後重估者,計算公式中折舊準備累計額,應按新臺幣與舊臺幣換算比率折算為舊臺幣再行減除。
  丙、在辦理重估價時,如重估年份物價總指數因未屆年終尚未編訂時,以重估價基準日所屬月份上溯十二個月,平均計得之物價總指數為重估年份物價總指數。
  因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

  個人原始購買合於經濟部規定標準之基本金屬工業、機器製造工業、運輸工具製造工業、製造肥料之化學工業、石油化學工業,因創立或擴展而發行記名股票或三年期以上之記名公司債時,其購買此項股票或債券之價款,得於其購買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所得額中減除以其餘額課徵所得稅。但減除數額,以不超過其該第三年度綜合所得淨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前項原始購買人於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得申請各該發行記名股票或三年期以上記名債券之事業發給證明書,憑以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減免所得稅。

第十五條

  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二年以上之整存整付或零存整付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免予扣繳及免予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如未滿二年提取存款者,其利息所得不得免稅。
  個人在前項金融機構存入二年以上之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者,於期滿以前提取之利息,應先扣繳及課徵綜合所得稅,俟期滿提取存款時,憑金融機構之證明退還之。
  本條免稅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不得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

第十六條

  為促進外銷自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起,凡經營外銷業務或以提供勞務取得外匯收入者,其全年外銷結匯所得總額得扣除百分之二,免予計入所得額。但以不超過其上年度外銷結匯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營利事業以其產品或購進之貨品向國外銷售者,其外銷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前項外銷營業額,係指外銷銷貨實際結匯價款。

第十七條

  證券交易稅停止徵收。

第十八條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之日起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凡書立或使用印花稅法規定之左列各種憑證者,一律免納印花稅:
  一、國外書立之各種憑證。
  二、貨物收據。
  三、證券買賣成交單及契據。

第二十條

  左列憑證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改訂如左:
  一、記載資本之帳簿每件每年一元。
  二、借貸質押欠款契據及債券,每件金額未滿五十萬元者按金額萬分之二,每件金額滿五十萬元者按一百元,由立據人或發行人貼印花稅票。
  三、貼現契約、承兌契約本票及承兌匯票,每件金額未滿十萬元者按一元,每件金額滿十萬元者按四元,由立據人或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四、預定買賣契約每件四元,單據每件二角,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同一預定買賣交易立有契約及提貨單兩種憑證者,應分別貼印花稅票。

第二十一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在國外者,僅就總機構或主事務所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其在國外分支機構之營業額不計入總機構或主事務所之營業額內。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營業,免納營業稅。

第二十二條

  生產事業供直接生產使用之不動產,其應徵契稅,均依規定稅率減半徵收。

第二十三條

  生產事業所有並自用之機械器具,自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起免徵戶稅。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本條例第十一條另有規定外,非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但第六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之適用,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為適應經濟發展之需要,行政院應先就公有土地編為工業用地,以供發展工業之用。
  前項公有土地不敷分配,得將私有農地變更使用,編為工業用地。

第二十六條

  依本條例編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以內者,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徵收地價稅在該條例施行區域以外者,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規定地價於變更作直接供工業使用時,徵收地價稅其稅率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於移轉時徵收土地增值稅,此項土地增值稅之收入,仍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興辦工業人需用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土地,政府應依土地法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於整理劃分後售與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如為興辦工業或擴展原有工業,有優先承受之權。

第二十八條

  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出租耕地,出租人如變更作工業使用時,不論為自用出賣或出租,得就變更使用部份終止租約。
  出租人依前項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數額之損失補償。
  前項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凡創辦工業或擴展原有工業,經經濟部證明確有特殊需要者,得購買或租用編為工業用地區域以外之私有農地,變更為工業使用。
  前項農地,如原為出租耕地時,出租人得準用前條之規定終止租約,如為放領地時,承領人得隨時提前繳清地價。

第三十條

  公有荒地得經政府核准,由公私企業組織投資開發,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條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規定購買或租用供工業用之土地自買入或租用之日起一年內,未開始使用或未於經濟部核定計劃期限內完成計劃用途者,除由縣市政府科以照原購買地價一倍或年租金四倍之罰鍰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購買由政府徵收出售之土地,由政府照原價收回另行處理。
  二、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購買之土地,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照原價買回之。
  三、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租用之土地,如係出租人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者,政府得因原承租人之申請,撤銷興辦工業人之租約,仍准由原承租人繼續承租。
  前項開始使用期限及完成計劃期限,興辦工業人如有正當理由時,得向經濟部申請延期。但開始使用期限之延期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六個月。

第三十二條

  為改良公營事業生產技術更新或擴充其設備建立新型工業,政府得以公營事業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勞務及其進口關稅應收之款配合投資共同經營。
  前項共同經營之事業,應先由行政院分別提出計劃於立法院。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享受獎勵之事業,連續停工滿六個月者,不得享受該項獎勵。但有正當理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實施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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