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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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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潮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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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潮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潮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4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潮州市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2016年12月30日潮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防治水污染,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韓江流域(以下簡稱韓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韓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韓江幹流和東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的集雨範圍以及人工引水工程,具體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生態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韓江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

韓江流域內各鎮人民政府承擔屬地管理責任,負責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措施落實、協助執法等工作。

韓江流域內各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區域內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

韓江流域內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韓江流域水資源保護、河道綜合治理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文物旅遊、城鄉規劃、城市綜合管理、海事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用於韓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態保護、水環境管理能力建設、生態保護補償、水質保護科研等工作,每年向社會公布專項資金使用情況。

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韓江流域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對承擔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水生態修復等生態保護責任的重點區域給予生態保護補償。韓江流域生態保護補償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牽頭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每季度召開一次會議,研究、協調解決水環境保護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韓江幹流和東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水環境的綜合整治;

(二)韓江流域內城鎮排水與生活污水處理;

(三)韓江流域水環境功能區水質監測及信息發布;

(四)協調各部門、各縣區之間的工作,加強與鄰市之間的協調聯動;

(五)需要聯席會議研究、協調解決的其他事項。

聯席會議日常工作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

第九條 市、縣(區)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防治韓江流域水體污染的應急處置機制,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十條 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實行河(段)長責任制。河(段)長是本行政區域內韓江幹流和東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水環境保護第一責任人,主要任務是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修復水生態,並依法組織水環境綜合整治。

河(段)長及其管理的河段由各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每年度組織對各行政區域內河(段)長和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考核評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情況。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同級人民政府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情況的監督。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韓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增強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

潮州日報社、潮州市廣播電視台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韓江流域水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參與韓江流域水環境的保護和監督。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污染韓江流域水質、破壞韓江流域生態環境的行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發現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核查處理舉報事項。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在辦理期限內處理完畢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回復舉報人。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通訊地址等,明確受理範圍和職責。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水環境質量監測,每季度向社會公布韓江幹流和東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的水質監測結果。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在韓江流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圍應當設置護欄、圍網等物理隔離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隔離設施。

第十七條 禁止在韓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以及設置臨時搭建物、漂浮物。現有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臨時搭建物、漂浮物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韓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韓江流域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排放含汞、砷、鎘、鉻、鉛等重金屬污染物和排放劇毒物質、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八條 禁止在韓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原已設置的排污口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流域內其他區域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的,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韓江流域的排污口進行調查,對每個排污口登記造冊,建立檔案資料。對無單位認領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韓江流域內排污口的位置、數量和排污情況及水污染情況、排污企業名單、行政處罰等情況每年度上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度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韓江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流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提出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和減排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各縣(區)人民政府執行。

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減排計劃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確定向韓江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編制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督促重點排污單位按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對水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進行實時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水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進行實時監測,如實記錄水污染物排放情況。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將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水環境監測設施。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及時公布重點排污單位的名錄及排污情況。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組織建設覆蓋城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

韓江流域內公共污水管網未覆蓋的村莊、居民小區、旅遊賓館、餐飲企業等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確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

韓江流域內公共污水管網未覆蓋的工礦企業、工業園區尚未自建配套水污染物處理設施,不得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生產建設項目。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綜合整治,逐步增加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點和轉運站,對城鄉生活垃圾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向韓江流域水體排放、傾倒垃圾;禁止在離幹流、一級支流、二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範圍內和水庫庫區範圍內建設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已有的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料等廢棄物堆放場或處理場,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進行清理。

第二十四條 在韓江流域內航行、停泊或者進行相關作業的船舶,應當配備防污設備和器材,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業。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改建畜禽養殖場(小區)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鼓勵發展符合畜禽養殖規劃的生態養殖。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等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和廢棄物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漁業等主管部門制定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減污染物進入水體,降低農業生產對流域水質的危害。

市、縣(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水體進行排查,向社會公布黑臭水體名稱、責任人及達標期限,有計劃地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態修復等措施綜合整治,每半年向社會公開治理情況。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二十八條 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應當注重水生態環境安全,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態,採取生態護岸、保護河道洲灘和河流生態系統修復等措施。

韓江流域河流生態修復應當採取合理配置水生動植物、微生物等綜合措施,並做好日常管理和養護工作,改善河流水質,提高水體自然淨化和修復能力。

第二十九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韓江流域濕地保護規劃,並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組織實施。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韓江流域濕地保護規劃要求,採取措施,恢復和提高濕地生態功能。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依法徵收林地、林地租用、提高生態補償標準等方式擴大生態公益林面積,提高生態公益林質量。河道兩岸和水庫庫區範圍內的林地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劃定為生態公益林予以保護。

生態公益林鼓勵種植涵養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的鄉土樹種,保持和恢復亞熱帶常綠闊葉林季相景觀。禁止種植不利於水源涵養、水土保持和水質保護的外來速生用材樹種純林。現有桉樹等外來速生用材樹種純林,由縣(區)人民政府制訂規劃,逐步實施林分林相改造,恢復為地帶性常綠闊葉林。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建設河岸生態景觀,應當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風貌,保證河道行洪暢通,滿足河道安全要求。

建設河岸生態景觀,應當依法履行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批手續。河岸生態景觀管理機構,應當服從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資源調度和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管理。

第三十二條 韓江幹流和東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兩岸五百米內山體為禁採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採區內進行採石開礦取土。

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禁採區以外韓江一級支流、二級支流集雨範圍內採礦場的管理,防止採礦活動污染韓江流域水環境。

第三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涉及韓江流域支流的鄉村旅遊規劃,科學合理開發利用韓江流域的旅遊資源;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韓江流域內鄉村旅遊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開展韓江流域水環境綜合整治,防止旅遊活動污染韓江流域水環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違法決策、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等造成重大水環境事件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

(三)發現水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包庇行為的;

(四)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截留、擠占或者挪用韓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

(六)依法應當公開水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七)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韓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設置臨時搭建物、漂浮物,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單位或者個人在韓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游泳、垂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在韓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取水口進行上述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韓江流域飲用水水源取水口規定範圍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韓江流域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韓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韓江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向韓江流域內水體排放、傾倒垃圾或者在離幹流、一級支流、二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範圍內和水庫庫區範圍內建設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分別由市、縣(區)城市綜合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禁養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韓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在限養區內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或者改建畜禽養殖場(小區)導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畜禽養殖場(小區)未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污染防治設施未正常運行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禁採區內進行採石、開礦、取土等破壞韓江流域水環境的行為,由市、縣(區)國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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