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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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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潮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潮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潮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9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9年4月28日潮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5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區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鎮建成區和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區負責、專業服務、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積極運用現代化信息技術,實現規範化、精細化、便民化的管理,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

第五條 市、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實行城市化管理範圍內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其管轄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實行城市化管理範圍內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及時發現、報告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並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條 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區域,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依法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其他區域或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依法由有關部門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組織開展愛國衛生專項活動,倡導綠色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對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依法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動員引導村(居)民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整潔優美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

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違法行為,可以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對舉報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及時予以答覆。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台,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社會各界積極開展和參與關愛環衛工人志願服務公益活動,共創整潔、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區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歷史文化街區、風景名勝區由其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可以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建制鎮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是指實行城市化管理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下列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責任區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城市綠地、廣場、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停車泊位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社區居(村)委會負責;

(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庫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範圍,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四)沿岸海域的海面、沙灘、護坡,由所在鎮人民政府負責;

(五)在城市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各類船舶,由船舶經營管理者負責;

(六)旅遊區及旅遊景點、工業園區、車站、港口、碼頭、文化體育場(館)、公園、市場、商場、賓館、飯店、停車場等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七)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或者經營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八)鐵路、公路及其沿線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建築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使用權人負責,政府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

(十)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一)報刊亭、候車亭、廣告、管線、電力設施、通訊設施等戶外設施,由使用單位或產權單位負責;

(十二)村居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公共場所和基礎設施、集體所有的水域等由所在地居(村)委會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人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帶責任不清的,以及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縣(區)的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二)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亂挖掘、亂停放等行為;

(三)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等。

責任人對責任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託市容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履行。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和責任人簽訂責任書,將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告知責任人,並負責指導、監督、檢查、通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的落實情況。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監督檢查制度,對責任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進行巡查和監管。

第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在颱風、洪澇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緊急情況下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順利進行。

在颱風、洪澇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緊急情況發生後,責任人應當協助及時清理責任區範圍內的垃圾,扶正倒伏的樹木。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條 建(構)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符合街景要求。

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範圍內的臨街建(構)築物的造型、裝飾等應當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陽台、護欄、防盜窗(門)、空調外機排氣扇(管)、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等設施應規範設置。空調外機的冷卻水應當引入室內或者下水道,不得隨意排放。

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範圍的街道的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影響市容的物品。

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路面應當保持完好,出現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毀塌方等情況的,道路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欄和警示標誌,在許可施工期內施工且及時修整完畢,並按照規定進行道路驗收。

維修或者清疏管道、溝渠等所產生的余泥、污物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施工過程中臨時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泥、污物應當及時清理。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車輛運載液體、散體物料和廢棄物時,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遺撒和飛揚。

需穿行市區運輸沙、石、泥、灰等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安交警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公共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應當保持完好、正位。權屬單位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巡查。

井蓋、溝蓋出現損壞、移位或者丟失的,權屬單位或者維護管理單位在發現或者在接到報告、通知後,應當及時採取設置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維修、更換、正位或者補齊。

第二十條 占用城市道路設置機動車泊位,應當統一規劃、統一設置、統一管理。

駕駛人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區域和停放類型有序停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機動車泊位或者在泊位內設置障礙,妨礙他人停車;未經批准不得利用閒置場地私自設置機動車臨時停車場或停車泊位。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管理情況制定具體的城市道路泊位管理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設置共享單車停放場地。

共享單車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遵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有序停放,不得隨意占用道路。

對破損、殘缺、無法使用的共享單車,所有權人應及時修理、更換及回收。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城市綠地的整潔、美觀,並及時組織人員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因栽培、整修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產生的枝葉、渣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完畢。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樹木和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二)攀、折、釘、栓樹木,採摘花草,踐踏地被,丟棄廢棄物;

(三)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

(四)以樹承重、就樹搭建;

(五)採石取土、建墳;

(六)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

(七)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霓虹燈、展示牌、電子顯示裝置、燈箱、廣告欄等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專項規劃,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定期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加強日常維護管理,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殘損等存在安全隱患、影響市容市貌的,應當及時更新維護。

經批准在公共場所設置、懸掛、張貼的宣傳品和標語,應當無殘缺、破損和污跡,到期後及時清理。

第二十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候車亭、候車站牌、路牌、電線杆、路燈杆、欄杆、配電箱、門窗、閱報欄、消防等公共設施和樹木、建築物外牆、公共區域的地面上塗寫、刻畫。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城市照明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環境保護的要求,避免光污染,並與建築、道路、廣場、園林綠化、水域、廣告標誌等被照明對象及周邊環境相協調,體現被照明對象的特徵及功能。

照明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出現污損、殘缺、斷亮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潔、修復或者更換。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路牌、電線杆、路燈杆、配電箱、樹木、綠籬、外牆等設施上設置、吊掛、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場所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有序,並在使用結束後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

第二十八條 臨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門、窗或經批准臨時占用場地範圍之外進行占位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掛、擺放、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三)在道路路緣設置接坡;

(四)在鋪面裝修或修繕施工過程中沒有設置圍擋,或材料、設備和工具亂堆亂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計劃設置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旅遊景點、商場、車站、港口以及文化、體育、娛樂、休閒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劃及相關要求配套設置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損壞、拆除、遷移、改建、停用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改變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確因城市建設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遷移等的,應當報相關職能部門批准,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三十二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有關技術標準配套設置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或者封閉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落實城鄉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的保障措施,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標準和方法,並向社會公布後組織實施。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時間、地點等,將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服務機構對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以及收集、運送垃圾,應當合理安排時間、地點、方式進行。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車輛應當密閉、完好和整潔,做好防塵、防臭、防噪音措施,降低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

第三十五條 餐飲垃圾產生單位應當落實餐飲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工作責任,餐飲垃圾應當交給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運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已設立餐飲場所的商住綜合樓和用於餐飲服務的建築物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應當加裝專用煙道;無法加裝專用煙道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餐飲服務場所限期搬遷。加裝專用煙道的具體標準、程序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嚴禁封堵、改變專用煙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煙。

第三十七條 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大件垃圾投放場所,並向社會公布預約方式、指定投放場所、回收機構、投放要求和具體收費標準等內容。

居民家庭裝修廢棄物和廢棄沙發、衣櫃、床等大件家具應當預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或者再生資源回收站處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從事露天燒烤食品經營活動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經營活動等提供場地。

禁止從事露天燒烤食品經營活動的區域由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處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條 建築垃圾、陶瓷垃圾等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利用或處置、清運,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遺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陶瓷垃圾;不得將建築垃圾、陶瓷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設置建築垃圾、陶瓷垃圾堆放場所,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工地應當按照建築施工規範設置硬質密閉圍擋;

(二)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三)施工現場進出路口實行硬底化,並對施工現場進出路口及出場車輛進行沖洗和清理,防止出場車輛帶泥污染道路;

(四)禁止將泥漿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第四十二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規劃。

公共廁所應設置清晰鮮明的標識和路線指引牌,並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保潔和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

鼓勵商業服務窗口單位、賓館飯店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附設的內部廁所在工作(營業)時間對外開放。

第四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清洗經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經營場所乾淨、整潔,設置污水沉沙池、截水溝等環保防治設施,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廢油污、廢液等污染周圍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步道、公共場所及綠化帶從事機動車維修、清洗等經營性活動。

第四十四條 廢品收購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收購場所乾淨整潔,並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防止廢品散落影響周圍環境。

第四十五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者、經營管理者應當落實管理責任,市場應當配備垃圾收集容器和清潔工具;垃圾採用分類袋裝化投放,垃圾收集容器要加蓋並保持完好、清潔;配置充足的專職保潔人員,保持經營場所乾淨、整潔。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城區內飼養雞、鴨、鵝、肉鴿、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禁止飼養家畜、家禽的城區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果核、紙屑、煙蒂、玻璃瓶(渣)、飲料罐、口香糖、包裝袋(盒)等廢棄物;

(三)亂扔動物屍體;

(四)臨街商鋪、攤檔不及時清理其經營產生的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印刷品;

(七)亂丟廢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八)其他影響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實施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城市道路市容管理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圍欄和警示標誌,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余泥、污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沒有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造成沿途泄漏、遺撒和飛揚,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泊位,由相關職能部門限期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在公共停車泊位內設置障礙的,由相關職能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使用人隨意停放共享單車占用道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共享單車破損、殘缺或無法使用,所有權人、管理人不及時修理、更換、回收或未按設置區域擺放的,由共享單車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每輛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其他公共場所、設施容貌管理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並處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對組織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戶外廣告設置者未及時維修或者更換陳舊、破損、顯示不全的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公共設施和樹木、建築物外牆、公共區域的地面上亂塗寫、刻畫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擺攤設點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擅自占用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設施上設置、吊掛、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場所的,占用人在使用結束後沒有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道路路緣設置接坡,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損壞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重建價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未經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原設施造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五十三條 違反垃圾管理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時間、地點等,將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或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服務機構未按規定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揚撒、遺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餐飲垃圾產生單位產生的餐飲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實現油煙達標排放,對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封堵、改變專用煙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將家庭裝修廢棄物和廢棄沙發、衣櫃、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清運,造成建築垃圾、陶瓷垃圾等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陶瓷垃圾等固體廢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將建築垃圾、陶瓷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其他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八規定,在禁止區域內從事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或者為露天燒烤經營等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施工工地未按照建築施工規範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施工工地未對施工現場進出路口及出場車輛進行沖洗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從事機動車維修、清洗經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廢油污、廢液等外流,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單位和個人占用城市道路、人行步道、公共場所及綠化帶從事機動車維修、清洗等經營性活動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廢品收購場所未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導致廢品散落影響市容環境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廢品收購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城區飼養家畜家禽影響環境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沒收,並可按照禽類每隻處五十元罰款,畜類每頭處兩百元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果核、紙屑、煙蒂、玻璃瓶(渣)、飲料罐、口香糖、包裝袋(盒)等廢棄物,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亂扔動物屍體,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每頭(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臨街商鋪、攤檔不及時清理其經營產生的廢棄物的,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或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印刷品,亂丟廢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有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二)對依法應當處理的舉報、投訴不及時處理的;

(三)對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案件不及時移送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五)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5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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