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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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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潮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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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潮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潮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0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1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潮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17年8月28日潮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規劃和保護名錄

第三章 保護責任和保護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和保護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鄉建設和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包括潮州古城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鎮街、傳統村落、傳統場所、歷史建築、文物、傳統地名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傳統地名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分類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保護規劃的編制、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普查及維護修繕等工作,並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中違反規劃建設等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並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民政、財政、國土資源、旅遊、公用事業、園林、房產、檔案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用於保護對象普查、保護名錄製定、保護規劃編制、維護修繕補助、表彰和獎勵、學術研究、宣傳教育等方面。

第七條 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建設委員會負責審議、協調、指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中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審議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的內容和調整方案;

(三)協調、指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方面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重大問題的解決方案;

(四)協調處理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庫,專家庫由規劃、建築、文化、文物、歷史、土地、社會、經濟和法律等領域專家組成,負責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重大事項、重大政策措施等進行論證或者評審,並提供諮詢意見。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研究、宣傳、教育工作,通過組織開展傳統文化研究、編印出版物、培訓、展覽、媒體宣傳等方式,弘揚本地優秀歷史文化,提高全社會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意識。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地歷史文化知識列入中、小學在校學生課外教育內容,推動本地優秀歷史文化的傳承。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度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情況。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組織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等方式,加強對同級人民政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監督。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提出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舉報。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設立社會基金、捐贈、開展志願者活動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傳統地名、歷史文獻、歷史影像等資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向檔案部門提供歷史文獻、歷史影像資料的信息或實物。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和保護名錄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傳統鎮街、傳統村落、傳統場所、歷史建築的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各類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對各類保護對象的保護狀況進行評估。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鎮街、傳統村落、傳統場所、歷史建築的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內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較為完整、歷史建築或者傳統風貌建築集中成片的地區應當劃為核心保護範圍,在核心保護範圍之外劃定建設控制地帶。

歷史建築的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核心保護範圍。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包括歷史建築本體及其圍合的院落和必要的消防通道。在歷史建築與周邊環境的協調區域可以依法劃定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對潮州古城區傳統格局保護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沿韓江北起「鱷渡秋風」渡口,南至鳳凰洲北頭、鳳凰塔,包括韓江兩岸20至50米範圍內濱江地帶劃定為韓江自然景觀風貌區;

(二)葫蘆山自然景觀風貌區、金山自然景觀風貌區、筆架山自然景觀風貌區納入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

(三)環城西路(西湖段)、環城北路、環城東路、文星路、中山路、舊縣巷劃定為林蔭道風貌區;

(四)太平路、西馬路、義安路、上東平路、衛星一路、太昌路、湯平路、東門街等街巷劃定為傳統騎樓風貌區;

(五)具有坊巷風貌特色類型的巷道劃定為傳統民居歷史風貌區,巷道範圍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突出保護潮州歷史文化內涵和歷史風貌,體現潮州歷史文化名城特色,符合潮州古城區保護框架主題:

(一)「嶺海名邦」以保護「三山一水、一城八景」的山水格局為主體,展示古城傳統格局和自然景觀風貌為主題;

(二)「南國古郡」以保護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開發和利用唐宋時期歷史遺存資源,突出府城歷史風貌為主題;

(三)「海濱鄒魯」以保護歷史文化街區,體現民俗生活氛圍和弘揚潮州傳統文化、民俗風貌為主題;

(四)「商埠僑鄉」以保護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築與革命史跡,弘揚潮籍華僑愛國愛鄉的精神、反映潮州作為對外開放商埠的歷史為主題。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結合實際情況,組織制定潮州古城區保護年度實施計劃。

年度實施計劃應當包括重點片區更新、文化旅遊發展、公共設施改善、舊房危房改造等方面的目標、項目和資金來源。

第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未公布為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的鎮(街道)、村、街區,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為傳統鎮街、傳統村落、傳統場所:

(一)具有比較完整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鮮明性,能夠反映一定歷史時期民族特色、地方特色的區域;

(三)具有歷史文化遺存,並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第十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成四十年以上且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且建築構造、布局基本完整的;

(二)充分反映潮州本土地域建築特點或外來地域建築特點鮮明的;

(三)重大歷史事件的載體,或在潮州市城市及各行業發展史上具歷史代表意義,能反映時代特點的建築物、構築物,且建築構造、布局基本完整的;

(四)具有代表性的工業遺產建築、行業建築以及宗教和宗族信仰場所;

(五)位於文物保護單位周邊,作為與文物本體相關的環境要素的,或者與傳統建築(群落)連續成片的;

(六)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直接相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四十年,但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具有特殊歷史、文化、紀念或者教育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也可以確認為歷史建築。建築物、構築物確定為歷史建築之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徵求公眾和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的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將下列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

(一)潮州古城區;

(二)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

(三)傳統鎮街、傳統村落、傳統場所;

(四)歷史建築。

保護名錄應當明確各類保護對象的主體和保護範圍界線,載明名稱、所在位置、面積、建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需要,可以建立本級保護名錄及管理制度。

保護名錄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對象,直接納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

市、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普查中發現的具有保護價值且尚未列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的鎮街、村莊、街區、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的意見,並組織勘驗和專家論證,確有保護價值的,分別啟動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鎮街、傳統村落、傳統場所或者歷史建築申報認定程序。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鎮街、村莊、街區、建築物、構築物,可以向市、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十個工作日內,依照前款規定啟動申報認定程序。

保護對象經國家或省、市人民政府確定後納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

第二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導致保護對象滅失、損毀,或因法定事由需要對保護名錄進行調整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庫專家論證、社會公示等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調整。

第二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建立檔案,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檔案包括下列資料:

(一)普查獲取的資料;

(二)有關保護對象的文化藝術特徵、歷史特徵、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和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保護規劃;

(五)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六)修繕、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第三章 保護責任和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建立保護責任人制度。

潮州古城區的保護責任人為市人民政府。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跨縣、區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傳統鎮街、傳統村落和傳統場所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在地跨鎮、街道的,由其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指定;所在地跨縣、區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築納入保護名錄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並書面告知具體管理要求。單位和個人對保護責任人提出異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予以調整。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房屋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明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明晰,且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房屋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五條 潮州古城區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潮州古城區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相關政策和規範性文件;

(二)制定保護年度實施計劃,落實經費,有序推進潮州古城區保護、整治和利用;

(三)協調推進潮州古城區範圍內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四)鼓勵和支持潮州傳統文化的搜集整理、調查研究等工作;

(五)規範傳統民俗活動管理,營造良好歷史文化氛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實施保護規劃,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和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二)在保護街道空間尺度和風貌的情況下,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三)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危害歷史文化遺產行為的及時制止,並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四)組織各類節慶和民俗活動,弘揚優秀傳統文化;

(五)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傳統鎮街、傳統村落和傳統場所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向公眾宣傳保護範圍內的保護對象和保護要求,組織實施保護規劃;

(二)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危害歷史文化遺產行為的及時制止,並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三)保持保護範圍內整潔美觀,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四)設立社區服務站,為本地居民提供服務、諮詢,收集居民意見、建議;

(五)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

(二)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時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五)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應當符合保護責任要求。轉讓、出租歷史建築的,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保護修繕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具有旅遊開發、社區服務、物業管理資質的組織履行國有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相關職責。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因嚴重損壞難以修復或者因公共利益確需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做好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經市、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制定補救措施後,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拆除歷史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形成歷史建築測繪、圖像等資料,報送市、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出具歷史建築保護圖則,並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基本信息、保護類別、風貌特色及其相關環境要素;

(二)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保護控制要求;

(三)保護、維護修繕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五)歷史建築保護規劃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保護圖則的要求維護修繕歷史建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的需要,提供維護修繕等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按照要求維護修繕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保護責任人履行修繕義務。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具備維護修繕能力而不進行維護修繕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維護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保護責任人按照保護規劃和保護圖則的要求履行維護修繕義務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其維護修繕的面積、程度和質量等情況給予補助。

維護修繕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除新建、擴建、改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或者保護措施的要求,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方案。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市文物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必要時應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和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等;

(五)破壞保護對象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以及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鎮街、傳統村落、傳統場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和不可移動文物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應當設置保護標誌。保護標誌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區位、存續時間、保護類別、文化信息等內容。

保護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縣(區)人民政府組織設置,在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後三十個工作日內設置完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國家和省對保護標誌的設置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範圍內進行以下活動的,應當制訂保護方案,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

(二)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攝製、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保護方案,由市、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藝術價值、科學價值、社會價值和文化價值相適應,同時兼顧經濟效益,實現保護、利用與傳承相協調。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統,向社會發布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鎮街、傳統村落、傳統場所、歷史建築合理利用的相關信息和指引,為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或者參與合理利用提供對接平台。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以下措施促進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鎮街、傳統村落、傳統場所、國有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一)通過資金扶助、簡化手續、減免費用、開發權益獎勵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活動;

(二)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保護和利用要求的單位和個人對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鎮街、傳統村落、傳統場所、國有歷史建築進行合理利用;

(三)依法設立管理運營企業或者組織,開展對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鎮街、傳統村落、傳統場所、國有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四)採取租賃、託管等方式取得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國有歷史建築的使用權,開展合理利用。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整理、研究和利用歷史文化資源,挖掘地緣文化特質,打造區域品牌,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藝術衍生品等產品。

在符合保護規劃和房屋結構、消防安全等管理要求的前提下,鼓勵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鎮街、傳統村落、傳統場所、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進行合理開發利用。保護責任人應當嚴格保護歷史建築的歷史特徵和非物質內容。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以下列方式參與保護對象的合理利用:

(一)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

(二)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大師工作室、文化創意、技藝展示交流中心等;

(三)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建立中小學生教育體驗基地;

(四)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鎮街、傳統村落開辦文化客棧;

(五)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鎮街、傳統村落開展地方傳統文化研究、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六)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鎮街、傳統村落和傳統場所製作、展示、經營傳統工藝美術作品;

(七)其他保護性利用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修改保護規劃和確定、調整保護名錄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未依法對保護對象的保護狀況實施監督檢查,或者對經批准的保護對象的改造、利用情況監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舉報、控告和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拆除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的,由市、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市、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的,由市、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市、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

(二)進行影視攝製、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

(三)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五)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5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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