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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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南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工作的領導,加強生豬定點屠宰監督管理隊伍建設,協調解決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豬屠宰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生豬屠宰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制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請後,應當組織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徵求省人民政府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後確定。未經批准,不得開工建設。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建設竣工後,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驗收。驗收合格的,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小型生豬屠宰點。其設置方案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縣級人民政府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設置方案審核後,編制本地區小型生豬屠宰點設置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新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的選址,應當距離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醫院、學校等公共場所以及居民住宅區五百米以外,並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已建成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應當搬遷或者改造。

第十條 小型生豬屠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設備;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相應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相應的病害生豬以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一條 設立小型生豬屠宰點,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商務、畜牧獸醫、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未經批准,不得開工建設。

小型生豬屠宰點建設竣工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商務、畜牧獸醫、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驗收。驗收合格的,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小型生豬屠宰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實行一點一證一牌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在異地設立分廠(場);確需設立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生豬定點屠宰資格。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廠(場)、點的顯著位置。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三條 肉類加工企業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應當取得生豬定點屠宰資格;未取得生豬定點屠宰資格的,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應當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屠宰的生豬,應當有產地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免疫標識。

第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必須在生豬定點屠宰現場對屠宰的生豬進行集中同步檢疫。檢疫合格的,應當出具檢疫合格證明,並加蓋驗訖印章;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點,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除按前款規定進行檢疫外,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對瘦肉精的監管工作,對定點屠宰的生豬進行瘦肉精等禁用藥物檢驗。

第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對屠宰的生豬產品進行同步檢驗。檢驗合格的,加蓋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檢驗合格標誌;檢驗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檢驗結果和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肉品品質檢驗內容,包括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有害物質、有害腺體、白肌肉或者黑干肉、種豬及晚閹豬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強對定點屠宰的生豬進行瘦肉精等禁用藥物的自檢。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點。

第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發現有下列情況的,應當在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一)屠宰前確認為國家規定的病害活豬、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

(二)屠宰過程中經檢疫或者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為不可食用的生豬產品;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生豬以及生豬產品。

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除中央財政補助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安排補助資金。補助費用分攤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屠宰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

(二)屠宰經瘦肉精等禁用藥物檢驗不合格的生豬;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二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屠宰的生豬胴體應當懸掛於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靠牆、着地或者接觸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內臟以及加工後的肉品應當存放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設施中。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出廠(場)、點的生豬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儲存。

運載生豬產品,應當使用冷藏車或者防塵和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運載工具使用前應當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條 從事生豬產品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應當採購、銷售或者使用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點屠宰的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並建立生豬產品進貨台賬。

第二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應當建立生豬產品質量追溯制度,如實記錄活豬進廠(場)、點的時間、數量、產地、供貨者以及生豬產品出廠的時間、品種、數量和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逐步採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生豬產品質量追溯系統。

第二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發現其生產的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應當及時召回,並向當地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對召回的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不得拒絕代宰經檢疫合格的生豬。代宰服務費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收費標準應當張貼明示。

第二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國家有關生豬屠宰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無害化處理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受理的舉報和投訴案件,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豬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監督檢查時,發現未經定點屠宰、集中檢疫或者檢驗的生豬產品,應當先行制止,相互通報,並按照各自職責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不再具備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批准設立的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條 對舉報生豬定點屠宰違法行為有功的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違反生豬定點屠宰規定的,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小型生豬屠宰點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豬屠宰點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小型生豬屠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或者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或者生豬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三十四條 小型生豬屠宰點出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豬屠宰點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小型生豬屠宰點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豬屠宰點資格。

第三十六條 小型生豬屠宰點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豬屠宰點資格。

第三十七條 屠宰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拒絕代宰經檢疫合格的生豬的,由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小型生豬屠宰點,是指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設計日屠宰量小於五十頭生豬、設施設備未達到國家《生豬屠宰企業資質等級要求》規定的最低等級資質條件的生豬屠宰點。

第四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牛、羊定點屠宰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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