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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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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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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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辦法

(2015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制定年度防治計劃,明確政府相關部門在動物防疫中的工作職責,實行動物防疫管理目標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動物防疫責任制度,明確和督促相關機構及人員做好動物防疫知識宣傳、動物飼養情況調查、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服務工作,並協助做好動物疫病監測、檢疫、重大動物疫情控制和撲滅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免疫、消毒、應急處置等動物防疫工作,引導和督促村民、居民履行動物防疫義務。

第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防疫的需要,採用便民方式,向社會尤其是動物飼養者宣傳動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和其他相關知識,依法提供動物疫情預警信息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統和溯源體系。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動物防疫信息採集工作,不得拒絕、阻礙。

動物飼養場應當及時將養殖、免疫、檢測、疫病、消毒、無害化處理、檢疫申報等相關信息傳送至動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統。

第五條 動物飼養者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

動物飼養場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配備(或者聘請)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飼養動物進行強制免疫接種、加施標識,建立養殖、免疫檔案。

犬只飼養者應當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義務,對犬只進行免疫接種,辦理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加施免疫標識。

經過強制免疫的動物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評估機制。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免疫的密度和質量進行評估,提出免疫效果評估報告。

免疫的密度和質量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督促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

第七條 動物飼養場、隔離場、屠宰加工場所、畜禽交易市場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具備無害化處理動物排泄物和其他污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向所在地獸醫主管部門報告防疫制度年度執行情況和動物防疫條件變化情況,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從本省行政區域外引進用於飼養、銷售非種用、非乳用動物,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動物到達輸入地前一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在到達輸入地後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出示動物檢疫證明。

第九條 畜禽交易市場按照國家規定實施休市消毒制度。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應當根據制度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並在休市之日前三日向社會公告。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動物的車輛及裝載用具進行清洗和消毒;未經清洗和消毒的,運輸車輛不得駛離畜禽交易市場。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每日清空活體動物及其排泄物,並對場地清洗、消毒。

第十條 動物飼養場應當按照動物疫病淨化計劃和淨化方案進行動物疫病淨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畜共患疫病防控協作機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疫病防控方案,及時通報疫情等相關信息,並按照各自職責採取預防、控制措施,重點監測易感染動物和相關職業人群。

第十二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病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由防治重大動物疫病指揮機構統一領導、指揮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或者專項方案,採取措施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並做好社會治安維護、人群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應以及動物、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

發現動物攜帶人類傳染病病原體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應動物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必要時,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採取暫停調運相關易感染動物等應急控制措施。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疫病發生和畜禽死亡情況,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本省動物屍體無害化處理中心布局規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無害化處理中心布局規劃,組織建設無害化處理中心,配置無害化處理設施,在養殖密集的鄉鎮設置病死動物屍體收儲點,並向社會公布設施運營服務區域。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無害化處理中心。

無害化處理中心應當將動物屍體的來源、數量、無害化處理方式和無害化處理後產品的處置情況詳細記錄,並建檔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四條 鼓勵採用科學方式對動物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性利用。對動物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予以補貼。

禁止將無害化處理後的產品作為食品銷售或者用於食品生產。禁止虛報、謊報動物屍體的無害化處理數量,騙取補貼資金。

第十五條 動物飼養場、隔離場、屠宰加工場所、畜禽交易市場等具備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病死動物、染疫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前款單位和動物診療機構、動物園、科研教學等單位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的,應當配置收集設備,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屍體、動物產品和其他染疫物品送至無害化處理中心處理。

動物散養戶應當將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在遠離住宅、水源、道路的高燥荒地採取深埋、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具備處理條件的,向當地無害化處理中心或者病死動物屍體收儲點報告,並協助其做好運送工作。

禁止棄置動物屍體。

第十六條 對發現來歷不明的動物屍體按照下列規定收集清理,並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獸醫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

(一)在鄉村或者城市非公共區域發現的,由發現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清理。

(二)在城市公共區域發現的,由發現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收集清理。

(三)在江河、湖泊和大中型水庫等水域發現的,由發現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收集清理。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非法處置動物屍體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布舉報方式。相關部門和單位收到舉報,應當及時查處。舉報屬實的,予以獎勵。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下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向社會公布:

(一)非法生產經營病死或者染疫動物及動物產品的。

(二)大量棄置動物屍體的。

(三)將無害化處理後的產品作為食品銷售或者用於食品生產的。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養殖情況和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的動物檢疫申報點建設方案,有計劃地進行動物檢疫申報點建設;其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動物檢疫申報點的運行與管理,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範圍和檢疫對象等事項。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淨化、檢疫,防疫信息化和其他監督管理所需經費以及強制免疫應激死亡和撲殺補償資金,無害化處理補貼資金,本辦法規定的舉報獎勵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對在動物防疫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免疫預防、醫學觀察和定期體檢等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並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冷鏈、檢測、交通運輸、消毒、監督等方面的動物防疫基礎設施,並根據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控物資儲備制度,做好動物防疫物資的應急儲備和保障供給工作。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對犬只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畜禽交易市場沒有按照本辦法要求休市清洗、消毒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棄置動物屍體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動物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對棄置家禽屍體的,處每隻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對棄置家畜屍體的,處每頭(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但最高罰款不超過三千元。

(四)拒絕、阻礙動物防疫信息採集的,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從本省行政區域外引進用於飼養、銷售非種用、非乳用動物,未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將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行政處罰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實施。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無害化處理後的產品作為食品銷售或者用於食品生產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並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鄉鎮動物防疫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作出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審查動物防疫條件的。

(二)不及時查處棄置動物屍體舉報事項的。

(三)未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事項或者不依法實施檢疫的。

(四)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的。

(五)未依法實施動物防疫監督檢查和動物疫病可追溯管理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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