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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福田保稅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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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福田保稅區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深圳經濟特區福田保稅區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深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3年6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深圳經濟特區福田保稅區條例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三章 企業設立及管理

第四章 土地開發及房地產管理

第五章 貿易管理

第六章 稅收和金融管理

第七章 出入監管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福田保稅區外向型經濟發展,進一步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福田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是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特殊經濟區域。

保稅區位於深圳經濟特區內的福田區,東起皇崗口岸,西止新洲河東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至福強路,實行全封閉管理。

保稅區生活區(以下簡稱生活區)的範圍由市政府劃定。

第三條 保稅區主要發展國際貿易、倉儲業、高科技和技術先進工業,相應發展金融、商貿服務、交通運輸、通訊、信息等第三產業。

保稅區可以依法設立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為保稅區企業提供服務。

第四條 保稅區內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及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保稅區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深圳市保稅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是市政府派出機構,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稅區的各項行政事務。

第六條 管理局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訂保稅區發展、建設規劃和產業政策,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照本條例制定保稅區各項具體管理辦法,經市政府批准後發布實施;

(三)在市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負責保稅區及生活區土地規劃、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的開發,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有關手續;

(四)負責保稅區及生活區供水、供電等公用事業的管理:

(五)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對保稅區及生活區特種專業工程以外工程的建設施工進行管理;

(六)發布保稅區的投資導向目錄,協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及其他管理事宜;

(七)負責保稅區的勞動人事管理,根據需要擬訂保稅區年度招聘員工計劃,經市人事、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按計劃辦理招調審批和聘用事宜;

(八)負責保稅區內市屬國有資產的管理;

(九)在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負責保稅區及生活區環境保護工作;

(十)辦理保稅區中方人員因公短期出國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訓的報批手續;

(十一)協調海關、邊防檢查、稅務、外匯、公安、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商品檢驗等管理機關在保稅區開展有關業務;

(十二)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管理局對市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市政府可以改變或者撤銷管理局不適當的決定。

第八條 管理局行使本條例之職權所作出的重要決定,應當向市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經市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批准,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設立若干工作機構。

管理局的工作機構對管理局負責,並接受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條 海關、邊防檢查機關在保稅區內設立派出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一條 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商品檢驗機關經管理局同意在保稅區設立辦事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在進出境通道以外的區域依法查驗。

第三章 企業設立及管理

第十二條 市政府鼓勵投資者在保稅區內興辦高科技和技術先進型工業企業,並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內經批准可以設立貿易企業,從事商貿活動。

第十四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內可以設立倉儲企業,開展保稅倉業務。

第十五條 國內外信息機構在保稅區內可以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處,開展諮詢業務。

第十六條 經金融主管部門批准,國內外金融、保險機構可以在保稅區內設立營業機構或者辦事處,開展金融、保險業務和聯繫、諮詢服務。

第十七條 投資者可以在保稅區內設立交通運輸、通訊等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第三產業企業。

第十八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內設立企業或者代表機構,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投資者提出申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局發布的投資導向目錄,依法予以核准登記;

(二)設立經營特定業務的企業,由管理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

(三)投資者領取營業執照後,到海關、稅務、外匯等管理機關辦理備案、登記、開戶手續。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資者設立企業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

需要管理局批准的,管理局應當自接到投資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條 保稅區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並向管理局報送年度會計報表;對免稅及保稅的貨物,應建立專門帳簿。海關、稅務管理機關可以對上述的會計帳簿和報表進行稽核、查驗。

第二十一條 保稅區企業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範圍,或者合併、分立以及轉讓股權或者終止,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保稅區內禁止設立污染環境、高耗能、高耗水或者勞動密集型的企業。

第四章 土地開發及房地產管理

第二十三條 保稅區的土地屬國家所有,實行有期限、有償使用制度。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保稅區土地使用權的取得,由管理局同申請人簽訂書面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約定向管理局交納地價款。

土地使用者自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未開發利用土地的,管理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須經管理局批准,並辦理有關用地手續。

第二十五條 保稅區的房地產轉讓、出租和抵押,應當到管理局辦理登記,並依法納稅。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向管理局交納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費的標準由市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管理局收取的地價款、土地使用費,應當用於保稅區土地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保稅區內的工程建設,由管理局依照國家和特區有關規定進行審批,並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保稅區內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依法進行監督,管理局予以協助。

特種工程項目的建設管理,按國家和特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保稅區內的公用設施由管理局授權專業公司管理。保稅區內的物業由業主自行管理或者聘請物業管理公司管理。

第三十條 保稅區沿深圳河北岸設立的警戒緩衝區為巡邏警戒專用,不得改做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管理局和有關國家機關在保稅區的派出機構的用地和配套的辦公、執勤用房,產權屬市政府,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或者用於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三十二條 保稅區生活區房地產的產權不得轉讓給非保稅區的單位和個人,但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貿易管理

第三十三條 保稅區內的貿易企業可以設立生產資料市場和進出口商品展銷市場,並可供應境內非保稅區。

第三十四條 國內外產品,可以進入保稅區展銷;企業可以在保稅區內進行貿易洽談、訂貨。

第三十五條 境內非保稅區有權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保稅區內設立分支機構,依法從事商貿活動。

第三十六條 保稅區內的生產性企業可以從事本企業生產所需原材料、零配件和設備的進口及本企業產品的出口。

經海關批准,保稅區內的生產性企業可以和境內非保稅區企業相互委託,開展加工業務。

第三十七條 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保稅區內企業可以開展設備租賃業務。

第三十八條 除國家禁止進出口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物品外,貨物在保稅區與境外之間自由流通,免領許可證,不受配額管理限制。從保稅區運至境內非保稅區或者從境內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保稅區內生產的產品向境內非保稅區銷售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稅收和金融管理

第四十條 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貨物,按國家規定免徵關稅與進口環節的消費稅、增值稅,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消費稅、增值稅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再運往境內非保稅區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徵收關稅與進口環節的消費稅、增值稅。

經保稅區轉口出境的貨物,免徵關稅與進口環節的消費稅、增值稅。

第四十一條 保稅區內企業生產、加工的產品在保稅區內銷售的,免徵消費稅、增值稅。

第四十二條 保稅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築材料、機器設備以及辦公用品,免徵關稅與進口環節的消費稅、增值稅。

保稅區內行政機關進口合理數量的管理設備和辦公用品,免徵關稅與進口環節的消費稅、增值稅。

第四十三條 保稅區內企業從境內非保稅區購進貨物,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備案。符合出口退稅條件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口退稅。

第四十四條 保稅區內的企業可以開設外匯現匯帳戶。沒有外匯帳戶或者外匯帳戶資金不足的企業,可以按規定向指定銀行購匯。

第四十五條 經金融主管部門批准,保稅區內的外資銀行可以經營人民幣業務。

第四十六條 經證券主管部門批准,保稅區企業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證券管理的法律、法規,在國內外發行股票、債券。

第四十七條 保稅區內企業之間可以以外幣計價結算。具體管理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執行。

第七章 出入監管

第四十八條 境外的貨物可以自由進出保稅區,國家有規定禁止進口的除外。貨物進出保稅區須向海關申報。

從保稅區進出境內非保稅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應當依法接受海關監管。

第四十九條 貨物由保稅區運入境內非保稅區視同進口,由境內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視同出口。

第五十條 從境外進出保稅區的人員應當依法接受邊防檢查機關的管理。

第五十一條 從境內進出保稅區的人員和運輸工具的通行證件由管理局負責核發。

第五十二條 從境內進出保稅區的運輸工具和其他車輛,憑管理局核發或者認可的證件或者標誌通行。

第五十三條 從境內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供保稅區行政機關、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使用的機器、設備、運輸工具、建築材料及辦公用品等,由海關登記放行。

第五十四條 外籍人員、華僑及港、澳、台同胞憑有效護照或者證件,可以從連接保稅區和香港的專用通道進出保稅區。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出入保稅區的人員、貨物、運輸工具違反國家有關海關、邊防檢查、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商品檢驗等法律、法規的,分別由海關、邊防檢查、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商品檢驗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五十六條 保稅區企業及其員工違反有關工商、稅務、金融、外匯、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執法機關依法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規劃、土地、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四章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在警戒緩衝區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管理局責令其恢復原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保稅區內個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對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由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管理局和保稅區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管理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報市政府批准後發布實施。

第六十二條 在保稅區內,本條例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法規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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