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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預防小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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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預防小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規定
制定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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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淮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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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預防小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規定

(2010年10月29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小煤礦安全生產的管理,及時發現並排除煤礦安全生產隱患,落實煤礦安全生產責任,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保障職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礦安全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小煤礦,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核定生產能力為30萬噸/年以下的煤礦。

第三條 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防小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工作的領導。縣、區人民政府對所轄區域的小煤礦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應當充實和加強安全監督管理力量,及時協調、解決小煤礦生產安全事故預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和縣、區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所轄區域的小煤礦重大安全隱患和違法違規行為負有檢查和依法查處的職責。國土資源、公安、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監管工作。

第六條 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預防小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監督檢查年度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認真組織實施;發現小煤礦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督促其整改,消除隱患。

第七條 小煤礦企業是預防小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辦礦單位及小煤礦企業負責人(包括小煤礦企業的實際控制人,下同)對預防小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負主要責任。

第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證照,方可從事煤礦生產活動。

第九條 小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齊符合任職條件的礦長、專職副礦長、技術負責人和通風副總工程師;水文地質條件複雜、受水害威脅嚴重的應當配備防治水副總工程師。

小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以技術負責人為首的技術管理體系,建立健全安檢、技術、通風、機運、地質測量、防治水和監控等安全管理機構,按照規定配齊符合任職條件的採礦、通風、地質測量、機電、防治水等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條 辦礦單位及小煤礦企業負責人應當保證本單位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必需的資金投入。

小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取煤炭生產安全費用,專戶存儲,專項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一條 建立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小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十二條 小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小煤礦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保障從業人員具備安全生產知識,熟悉相關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三條 小煤礦企業應當依法開採,在年初向所在地縣、區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年度、季度生產計劃和采場布局安排圖紙資料,接受並積極配合地質測量機構對井下採掘巷道的測量工作。

縣、區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所轄區域的小煤礦井下封閉牆統一編號、統一管理。未經縣、區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小煤礦企業不得自行砌築(搶險應急除外)和啟封井下封閉牆。

小煤礦與相鄰煤礦應當簽訂安全開採協議,按月定期交換反映井下真實採掘情況的圖紙資料;根據安全開採需要,可以相互進行檢查,了解對方的開採情況。

第十四條 小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水害防治工作,做到有掘必探,編制水文地質類型劃分報告,擬訂礦井水文地質類型。

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資質的防治水機構或者專家進行審定,提出防治水方案,並依法加強監督檢查,督促小煤礦企業貫徹實施防治水方案。

第十五條 小煤礦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監控系統的管理維護。不具備維護和保養監控系統和傳感器能力的小煤礦,應當與有資質的單位簽訂監控系統和傳感器維護保養服務協議,保證系統功能完善、運行可靠,各類傳感器齊全、完好。

第十六條 小煤礦企業應當落實煤礦領導下井帶班制度。小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的下井帶班次數應當符合規定要求。井下每班應當有礦領導帶班,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並認真填寫帶班管理台帳,如實記錄巡查路線、發現的隱患和問題及其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小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制度和隱患整改評價制度。礦長應當每月至少組織一次以隱患排查為主要內容的全面安全大檢查,對查出的隱患進行分類登記建檔,落實整改措施和責任人,限期進行整改。整改結束後應當認真組織驗收,嚴格執行銷號閉合管理制度,並按照規定及時向縣、區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送重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第十八條 小煤礦企業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制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小煤礦企業負責人。小煤礦企業負責人應當迅速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在一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

第十九條 市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小煤礦企業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

第二十條 小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生產、限期整改:

(一)有《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隱患和行為之一的;

(二)風速超限組織生產的;

(三)採區變電所無獨立通風系統的;

(四)採掘工作面風排瓦斯量超過規定而導致瓦斯經常處於臨界狀態的;

(五)採掘工作面和機電設備硐室的空氣溫度超過規定的;

(六)礦井未建立完善的防塵供水系統的;

(七)立井提升的過卷高度和過放距離不符合規定的;

(八)未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技術管理人員和煤礦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配備不足或者不具備任職條件、井下作業人員未經四級以上安全培訓機構培訓教育並考試合格的;

(九)設置的採區專用迴風巷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十)礦井水平、採區通風系統不完善而從事其他採掘作業的;

(十一)串聯通風、局部通風不符合規定的;

(十二)有關證照不全或者證照逾期未重新辦理變更登記的;

(十三)特種作業人員未持證上崗或者不能滿足安全生產需要的;

(十四)未與相鄰礦井簽訂安全開採協議,或者未按規定交換井下真實採掘情況圖紙資料的;

(十五)未按照規定確定礦井水文地質類型、未落實防治水措施或者未做到有掘必探的;

(十六)未經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擅自砌築或者啟封井下封閉牆的;

(十七)安全監控系統功能不完善、運行不可靠、技術人員配備不齊的,或者不具備監控系統和傳感器維護保養能力的。

小煤礦企業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小煤礦企業及相關人員給予行政處罰。

煤礦安全隱患排除後,應當經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方能恢復生產。停產一個月以上的煤礦復產前,應當進行全員職工安全培訓教育;培訓應當經四級以上煤礦安全培訓機構進行,職工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一條 小煤礦企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具備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一)存在瓦斯突出、自然發火、衝擊地壓、水害威脅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並經專家論證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對其進行有效防治的;

(二)發現一個月內三次以上未按照國家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三)超層越界開採拒不退回界內的或者超層越界開採造成傷亡事故的;

(四)在被責令停產整頓期間擅自從事生產的;

(五)非法進入水體下開採的;

(六)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一次造成兩人以上死亡的;或者一個年度內發生多起生產安全責任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累計達兩人以上的。

第二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和市、縣、區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及時查處所轄區域的小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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